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賴文展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於87年6月30日判決免刑,於87 年8月4日確定在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6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 年3月31日以88年度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88年5月3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1日以89年 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5月11日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① 102年度基簡字第183號、②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及③102年 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① ②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③罪,均甫於104年1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 ,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前緝獲,嗣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被告 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 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起至28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422 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000000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判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並補充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104年8月12日凌晨 5時5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緝獲,嗣經警帶回警 局處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104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起至28分止警詢時自 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偵查卷第2-5頁),有警詢 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 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 ,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鐵工,而其所為 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賴文展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4 日期 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8 年度瑞簡字第27號及89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及10月確定,於96年4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 簡字第183 號、102 年度易字第225 號及102 年度基簡字第 1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6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8 月11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12日凌晨5 時5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在上揭處所緝獲。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展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