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118號
KLDM,105,基簡,118,201601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玟諺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基隆巿七堵區之資源回收場, 拾得葉雲烈遭竊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0月間起停放在新北巿汐止 區汐萬路三段崇德宮前路邊,104年10月7日發現車牌遭竊) ,李玟諺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遭 吊扣而無法駕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獲之5D-1 287號車牌懸掛在其所使用之2138-S3號自小客貨車上。嗣於 104年10月21日凌晨1時40分,李玟諺將上開懸掛5D-1287號 車牌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 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被告李玟諺於警偵訊之自白、被害人葉雲烈於警詢之 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懸掛5D-1287號車牌之2138-S3 號自小客貨車照片2幀、車號0000-00號及5D-1287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巿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李玟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詹立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