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57號
KLDM,105,基交簡,57,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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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李長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 年 12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其新北市 瑞芳區深澳坑路之住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已 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隨即自上開 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安樂區 安一路某處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 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於12月12日凌晨0 時7 分許對其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 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暨酒精測 定紀錄表(測定值:0.45mg/L)。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自承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 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 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 危險性,遑論其亦於警詢時坦承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 語(見偵卷第8 頁),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惟並未實際造成事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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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