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5年度,17號
KLDM,105,基交簡,17,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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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曹燦文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曹燦文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 正常人為高,仍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暖暖 區源遠路上某檳榔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3瓶 後,即駕駛EGO-076號輕型機車上路。
三、查獲經過:
104年10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曹燦文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基 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77 巷口,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因而查悉上情。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燦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 有酒測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7 頁、第10頁、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 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 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 ,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緩 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並未心生悔悟。兼衡被告自承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 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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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