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號
KLDM,105,交易,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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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貴陽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5日9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 ,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及迴車前應注意 後方來車,竟疏未注意,逕自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迴轉,適有告訴人林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後載其妻告訴人余美玉,直行通過前開路段而閃煞不及,其 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致林文彬受有右遠端鎖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第2、3肋骨骨折之傷害,余美玉則受有右 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文彬、余美玉告訴被告王貴陽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林文彬、余美玉已於105年1月14日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立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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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