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0號
KLDM,104,訴,63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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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華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
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一六五號、○○○○○○○○○○○○一七三號,含插置之0九三三四三三九二三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李智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又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 經:⑴、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乙案);⑵、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案);⑶、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丁案);⑷、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案);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己案);⑹、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庚案);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辛案)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壢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案);前述 甲、乙、丙、丁、戊5案,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己、庚、辛、壬4 案,則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後;2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2 年10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李智華猶未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詎其為供吸毒及生活所需,乃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置於李智華所有ASUS廠牌行動 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並自不詳年籍之成年 男子處,一次販入較多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 以分裝,再以每包含袋重約0.5 公克、售價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或每包含袋重1 公克、售價約1,500元之價格售 出;而以此方式於附表壹「交易(聯絡)時間」欄所示時間 ,與附表壹「交易對象」欄所示之吳雋傑簡正祥聯絡,分 別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販賣含 袋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雋傑及販賣 含袋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正祥各2次( 詳參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數量、金額」、「犯罪事實」)。
三、查獲經過
嗣經警對李智華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發現李智華有販賣毒品嫌疑,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分 獲核准後,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李智華位於 新北市○○區○○路0 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實施搜 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智華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本件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使用、插置0000000000門號用 戶識別卡之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李智華所有、供 其個人施用而與本件販賣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6 只、施用工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分裝袋1 包、分 裝袋2個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李智華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雋傑簡正祥2 人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 人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縱經具結,然未經對質詰問,亦主 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第3頁、104 年11月30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本院卷第57 頁正面、第48頁);經本院審之:
一、證人吳雋傑簡正祥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 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 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 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 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 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 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 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 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 」,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 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 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 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查本件證人吳雋傑簡正祥之警詢證述,對被告李智華而言 ,雖屬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否認證人等人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吳雋傑簡正祥於警詢時係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簡正祥於員警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時 ,均能明確區分何次之通聯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 ,何次僅係談論工作事宜,並未就員警懷疑疑似購毒交易對 話之所有通聯內容,全數依附譯文內容證述係向被告購毒, 且依證人回答內容,就員警詢問事項一一陳述,內容清楚明 確,未見有何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證人證述 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又證人吳雋傑簡正祥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若干情節,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多有不符,而 證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較無深入勾



串案情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 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證人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未據被告及辯護 人就該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僅說明係司 法警察之審判外陳述或某部分供述對某一被告不利、供述互 相歧異、出入甚大等原因),依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 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本院認證人吳雋傑、簡 正祥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特信性」,並具有「必要性」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吳雋傑簡正祥偵訊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證人吳雋傑簡正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主張 證人似均未經具結,且於卷內亦未見證人具結之結文,而無 證據能力;又進一步主張縱證人於偵訊時經命具結,然仍主 張未經反對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2 人因 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同時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證人2 人除為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之證人外,同時為其各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被 告,而證人2 人於偵查中經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分別訊問並命 具結後,書記官誤將吳雋傑簡正祥2 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證述之結文,檢附於其等所犯之施用毒品案卷內,此經本院 調閱證人2人所犯之施用毒品案卷可知;是證人吳雋傑於104 年9月17日為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有吳雋傑104年9 月 17日具結簽名之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下稱第4143號偵查卷】第89之1 頁【本院卷第66頁同】—原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案卷內);證人簡正祥部分,亦為供 前具結,其具結結文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12月8 日以104 年度蒞字第3588號補充理由書提出簡正祥104年9月17日具結 簽名之證人結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原本附於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案卷);是 證人吳雋傑簡正祥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檢察官依 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 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 吳雋傑簡正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 上開說明,自認證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 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 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 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李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門號,暨其使用該電話與交易購毒者吳雋傑、簡正 祥及其上游曾子昀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員依法向本 院聲請對李智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 第551號(監察期間: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22日)、 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056號(監察期間:104年8 月22日起至 104年9月20日)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第4143號偵查卷第 75-80 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 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 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 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 之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含簡訊訊息),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 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譯 文及簡訊之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四、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等,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公務員有何違法採證之情形,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智華固不否認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交易(聯 絡)時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雋傑簡正祥2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均是無償請證 人2 人施用云云;就販賣予吳雋傑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三 ),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只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雋傑 ,但吳雋傑錢都沒有給過伊、伊是請吳雋傑施用毒品云云( 見被告104年9月17日上午9 時51分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104 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第4143號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 、第93-94頁、第142-143頁);就104年8月26日販賣予簡正 祥部分(附表壹編號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辯稱:簡



正祥是要去伊家附近找伊釣魚,但當天伊睡著了沒有出門( 被告104年9月27日上午9 時51分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
第4143號偵查卷第12頁正面、第93頁);復於104 年10月16 日偵訊時,改稱:伊有請簡正祥施用2 次毒品,沒有跟簡正 祥收錢,時間就是104年8月26日及104 年9月1日云云(見被 告104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第4143號偵查卷第142-143頁) ;就104年9 月1日販賣予簡正祥部分(附表壹編號四),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簡正祥雖有跟伊要毒品,但伊沒有 在賣,毒品沒有那麼多,只剩自己施用的量,所以伊就將一 點給簡正祥施用,伊沒有跟簡正祥拿錢,也沒有幫簡正祥買 15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請簡正祥施用,沒有跟 簡正祥索取金錢云云(被告104年9 月17日上午9時51分警詢 筆錄、同日偵訊筆錄、104 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第4143號 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第93頁、第142 -143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壹4 次犯行,仍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辯 稱均為無償轉讓,並稱伊都是請證人們施用而已,因為證人 知道伊有取得毒品之管道,所以本來證人們是想找伊替他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伊不敢販賣,所以都是請證人們 施用而已;起訴書所載4 次犯行,都是因為伊怕家人知曉伊 有施用毒品,所以不敢在自己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去 吳雋傑簡正祥住處施用,因為吳雋傑簡正祥提供他們的 住處讓伊施用毒品,所以伊為表示感謝吳雋傑簡正祥提供 吸毒處所,所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去2 人之住處時,無償請 他們一起施用,所以起訴書所指4 次犯行,都是伊借用吳雋 傑、簡正祥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 命供吳雋傑簡正祥一起施用,故伊只有無償轉讓,沒有販 賣,伊不缺錢用,不需要去甘冒販賣重刑的風險云云(本院 104年9月1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第2頁、104年11月12日移審訊 問筆錄第2頁、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5年1月 5日審判筆錄─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4頁反面、本 院卷第19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121頁正面、第122頁正面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雋傑簡正祥施用,未曾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吳雋傑簡正祥等人,且證人吳雋傑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故供述不可靠性非常高,基於 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原則,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簡正祥部分,由其審判中之證述可知,係證人簡正 祥與被告一起去購買,僅為「合資」,此情與一般販賣毒品 的態樣不近相同,並不符合販賣之要件等語(詳見被告辯護 人104年11月30日所提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本



院105年1月5 日審判筆錄第49-50頁─本院卷第47頁、第122 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雋 傑、簡正祥2 人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吳 雋傑、簡正祥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 證人吳雋傑104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04年9月17日偵訊筆錄 ,及證人簡正祥104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04年9月17日偵訊 筆錄─第4143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第87-88頁、 第28頁正反面、第84-85頁;本院104年11月12日庭訊筆錄第 2頁、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4頁、105年1 月 5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第2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6 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10頁反面),核 與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貳通訊監察譯文一至四)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與證人吳雋傑簡正祥有於附表壹所示時間,以 電話聯繫後,在附表壹所示地點碰面之事實。
(二)證人吳雋傑簡正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價格等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⑴ 、就附表壹編號一之交易事實,證人吳雋傑於警詢時證述: 有跟李智華買過毒品(警方提示附表貳、一之通訊監察譯文 【104年8月14日】;按:員警提示之譯文乃104年8月14日當 日,自18時20分11秒起至21時19分25秒止【本院下列附表貳 一、編號1至6】)這些是我向他(指李智華)購買安非他 命1,000元沒錯,毒品交易有成功,他有拿給我1,000元毒品 安非他命(證人吳雋傑104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4143號偵 查卷第16頁反面 -1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 示譯文【按:惟檢察官提示之譯文,僅104年8月14日當日, 自18時20分11秒起至19時27分15秒止—本院下列附表貳一、 編號1至4】,問:譯文內容是何意?)這次是我去找李智 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碰面後我問他有沒有,他 問我要多少,我說要1,000 元,並把錢給他,李智華當場有 拿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多少我不曉得,應該不 到1 公克,約0.5公克(證人吳雋傑104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 ─第4143號偵查卷第87 -88頁)。⑵、就附表壹編號二之交 易事實,證人簡正祥於警詢時證述:(員警提示附表貳、二 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8月26日】)我請他(指李智華)幫 我代購毒品安非他命,我那天過去找他,請他幫我調新臺幣 1, 500的安非他命,他那天就有把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毒品 交易有完成(證人簡正祥104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4143號 偵查卷第28頁正面);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上開譯 文,問:譯文內容是何意?)我跟李智華調過2 次毒品,我



每次以1,500元向他調的,數量各約1公克左右,我都是以電 話聯絡李智華,約見面後再當面問李智華、我聯絡李智華, 約在李智華雙溪區住處附近見面,碰面後我問他有無甲基安 非他命,他說身上沒有,並問我要不要一起買,我說好,他 就說會幫我調,我給他1,500 元,之後李智華自己去調,我 在那邊等他,不久,李智華就回來,並拿1 個夾鍊袋給我, 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施 用完了,施用後有效果(證人簡正祥104年9月17日偵訊筆錄 ─第4143號偵查卷第 84-85頁)。⑶、就附表壹編號三之交 易事實,證人吳雋傑於警詢證述:(員警提示附表貳、三之 通訊監察譯文【104年8月28日】)是我向李智華買毒品安非 他命,當日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這次毒品交易有完成( 證人吳雋傑104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4143號偵查卷第17頁 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問:譯 文內容是何意?)我去找李智華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 易成功,我在他家樓下一樣給李智華1,000 元,李智華有給 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我最後1次施用的毒 品就是這次跟他買的(證人吳雋傑104年9月17日偵訊筆錄─
第4143號偵查卷第88頁)。⑷、就附表壹編號四之交易事實 ,證人簡正祥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提供附表貳、四之通訊 監察譯文【104 年9月1日】)我請李智華幫我代購毒品安非 他命,調1,500 元的安非他命,他那天就有把安非他命給我 ,(問:你稱調貨是如何調?)我先問他有沒有現貨,他幾 乎都沒有,所以我就先拿錢給他,讓他去買毒品,等買到後 才再將毒品給我(證人簡正祥104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第 4143號偵查卷第28頁正反面);於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 提示上開譯文,問:譯文內容是何意?)我說「要…嘿啊」 就是要跟他調甲基安非他命,碰面後才會問他身上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我也是到他家附近找他,他也是說身上沒有 ,要的話可以幫我調,我一樣給他1,500 元,他回來後也是 給我1個夾鍊袋,裡面約有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購買 的毒品我一直施用到前天,即上述最後1 次施用的時間(即 104年9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參卷附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 1518號判決)(證人簡正祥104年9月17日偵訊筆錄─第4143 號偵查卷第85頁)。經勾稽證人吳雋傑簡正祥於警詢、偵 訊時所述,就本件4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 ,證述明確,期間未見警察、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 、明示、暗示等情形,復以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距案發時刻 較近,記憶更為清晰,且尚無受到干擾,故為不實陳述之蓋 然性較低等情狀,認證人吳雋傑簡正祥2 人於警詢、偵訊



所述,足堪採信。
(三)又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 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 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 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 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 1證人吳雋傑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初始,翻異前詞改稱10 4年8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附表貳、一、三之通訊監察譯文 )與被告間之通聯對話內容,均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否 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事實;就 104 年8 月14日之通話內容,證稱係聯絡線上遊戲內容,聊線上 遊戲點數的錢(即「星幣」),當時是被告要伊去7-11幫被 告繳錢,伊幫被告繳了1000元,是「星城」線上遊戲的點數 ,伊警詢時所述係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乃因接受警方調查時 ,伊精神狀況不好,伊以為警察係問伊當時買毒品的錢是多 少,其實伊只是詢問被告價格,並未向被告購買,是被告無 償請伊施用的,但當天伊並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被告 也未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伊,當天伊只是幫被告換「星幣 」,故拿「星幣」給被告云云(本院105年1月5 日審判筆錄 第4-8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1頁反面);就104年8 月28 日通話內容部分,則證稱:本次係聯絡新的線上遊戲,那天 被告到伊家中喝酒、玩線上遊戲,被告並要伊代購500 元星 幣,當天伊雖沒有請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被 告還是有請伊免費施用,伊於警詢時是回答員警,伊幫被告 買「星城」線上遊戲的星幣,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是警察亂記載云云(本院105年1月5 日審判筆錄第8-11頁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103頁正面)。另證人在檢察官提示 其104年9月17日偵訊筆錄內容後,又改稱104年8月28日係至 被告家附近找被告,請被告幫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伊並拿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不是當場交付,是過 了一段時間才將1包毒品給伊(本院10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 11頁─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然於被告與證人吳雋傑對質 時,吳雋傑又立即改口稱:「(被告問:104年8月28日下雨



那天,我是不是請你幫我買星幣,可是你說你沒錢?)記不 起來」、「(被告問:當天在你家,我借你的電腦玩,我身 上剩一點安非他命,我就放在那邊,我們就一起吸食?)是 」、「(被告問:那天你有無拿1,000元給我?)沒有」( 本院10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13頁─本院卷第104頁正面); 又於本院訊問時,三度翻異前詞,證稱之前於偵訊所述,係 因緊張之故,所以記錯、講錯了,104年8月14日是去被告家 還被告星幣的錢,以購買點數卡之方式還被告1,000元;104 年8月28日那天,伊有拿1,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調安非他 命,是由伊載被告至汐止,由被告去買云云(本院105年1月 5 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6頁正面) 。證人吳雋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屢屢變動、前後反覆 不一,忽稱有給被告錢,忽證說無;前稱係被告無償請伊施 用毒品,後又改口係其交錢予被告請被告幫忙代購毒品;而 交易地點,有在被告家附近,嗣又稱在汐止;證人所述,不 僅前後矛盾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亦不相符 (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李智華住家附近,並未曾出現於汐止 一帶);且於被告詢問時,均依順被告所述回答,抑或答以 記憶不清,足見證人吳雋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顯與 事證不符,而顯有規避、迴護被告之情,始翻異前證;是證 人吳雋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證不符,顯然迴護被告, 自無從採憑。
2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他(指證人吳雋傑)說他要「 那個」的意思,是要伊請吳雋傑施用安非他命,譯文中伊說 「你(指吳雋傑)還要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 告104年9 月17日上午9時51分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 4143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94頁);顯見被告明知證人吳 雋傑所說「那個」,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 為被告與證人吳雋傑間之默契、暗語;然證人吳雋傑卻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104年8月28日晚間7時25分、7時27分許與 被告之通聯(詳附表貳、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內容中,伊所述「我另外要『那個』ㄟ」,意指叫被告買 一手臺灣啤酒,買一手大概180 幾元,還有一些下酒菜云云 (本院105 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卷第102頁正面) ;被告與證人吳雋傑所述,已有南轅北轍之差異。再足證證 人吳雋傑於本院審理時,已然全盤翻異前證,不僅前後自相 矛盾,且與被告所述亦不相合。再者,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 行為向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 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等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縱使早年行動電話尚未普及之時,毒



品交易者亦鮮少於電話中直接稱「海洛因」,至多以「4 號 」、「女生」等隱語代之,實務上甚有以「石頭」、「飲料 」、「便當」、「酒」等名稱代替毒品,故毒品交易者用語 隱晦,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 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用語、種類, 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依社 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吳雋傑 以「那個」代稱毒品,亦與常情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那個」僅係「啤酒」云云,如確係如啤酒之類合法正當之 物品、交易,何需如此隱晦、含混,不敢明示而尚須以「暗 號」代稱之?且證人吳雋傑所述,不僅與被告自承情節不合 ,亦與事證有違,顯為虛捏,毫無足採。
3證人簡正祥於本院審理時,就104年8月26日與被告之通話內 容(附表貳、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先證稱係為聯繫工作的 事情,當天被告沒有拿東西給伊,但伊好像有給被告 2,000 之費用,用以支付先前請被告幫伊家裡裝修抹牆壁之工錢; 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那天(104年8月26日)釣完 魚,伊就請被告幫伊調安非他命,被告說他也沒有,我們一 人出1,500 元,伊載被告一同前往雙溪坪林附近,因被告不 要讓伊跟那個人碰面,故叫伊先走,過5 分鐘之後再回來, 就是在伊放他下來的地方,5 分鐘之後伊再回去,東西拿到 我們就平分,伊有稍微看到被告跟一個女生買,伊有遠遠看 到;被告係在車上拿一大包,由伊與被告一起分、因為被告 身上只有1,500元,伊也1,500元,伊沒有看到被告與那個女 孩子交易的過程,被告就說每人都出1,500 元,被告當時身 上也只剩1,500 元、(問:你剛才說的情形與你在檢察官那 邊講的情形是否一樣?)是一樣的,伊就說伊請被告幫伊, 一起合資;於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並表示簡正祥所述與偵 訊中所述不一致後,證人簡正祥隨即辯稱:可能那天被抓時 頭暈暈的,也很久沒睡了,伊當時有這樣講沒錯,回去想想 好像講錯了,因為伊有跟被告去,可能記到之前問工作的事 情,伊有跟被告一起去,在車上兩人對分,目測一人一半( 本院10 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18-22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108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104年8月26日當 天與證人簡正祥之對話,係因簡正祥那天要去伊家附近釣魚 ,但當時已晚上11點,且簡正祥拖很久都沒有過去,伊就在 家裡睡覺,沒有出門(被告104年9月17日上午9 時51分警詢 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4143號偵查卷第12頁正面、第93頁 ),亦即,據被告所述,104年8月26日當天,被告「根本未



與」簡正祥出門,則簡正祥如何與被告共同前往雙溪坪林附 近「合資」,並在車上朋分購得之毒品?被告與證人簡正祥 所述,歧異甚大,2 人所陳,實難盡信。另依證人簡正祥該 通電話所述「靠邀我不知道那麼晚了,去釣個魚而已,就11 點多了」內容,可見簡正祥當天係在他處釣魚,「釣完魚」 後,始致電被告,核與被告所述「簡正祥要至我家附近釣魚 」,相去甚遠,與通話內容完全不合,漏洞百出,被告辯稱 當日未曾出門,顯為狡辯卸責之詞。
4證人簡正祥於本院審理時,就104年9月1 日與被告之通話內 容(附表貳、四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承認該些通聯係與被 告聯絡去拿毒品的事情,惟稱當日伊仍與104年8月28日一樣 ,伊與被告各出1,500 元,被告即帶伊去「坪林」那邊調貨 ,由被告下車去跟一個看上去像女生的人接洽,一樣拿1 小 包兩人對分(本院10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第22-25頁─本院卷 第108頁反面-110 頁正面);而被告於簡正祥為前揭證述後 ,即翻異前詞,由警詢中初始所述「伊就丟一點給他自己( 指簡正祥)吃,伊就回去上班了」之「轉讓」毒品,改供稱 「我拿3,000元去跟藥頭拿1包,然後拿回來兩人對分」之「 合資購毒」;證人於警詢、偵訊時,從未證述前揭內容,係 於被告辯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APPLE」 之女子曾子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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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