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金城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
度偵字第411號、第643號、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龍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三五五八六九0一一四七六八0號,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Z000000000ECA號,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金龍其餘被訴如附表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張金城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三二、三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三二、三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0九七九二七三七一五門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Z000000000ECA號,含插置之0九八00八四九七三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前案紀錄
張金龍(綽號「黑龍」)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前科,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1 年6 月後,嗣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 第23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案);另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10月13日確定(乙案)。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就符 合減刑要件之甲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9 月,並與不符減刑規定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3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入監執行,102年10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 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貳、本案事實
一、張金龍部分
(一)詎張金龍仍不知悛悔,其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入 監執行多年出獄,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公告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 ,竟因出獄後無業,為供自己花費及支應自身吸毒所需,乃 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或向新北市○ ○區○○○○○○號「苦瓜」,業經警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3號、第931號、第148 4 號提起公訴)及桃園市等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一次購入數量較多、純度較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有時於基隆市○○區○○○路○○○○○○○○○○道○○ ○○號「阿梅」之年籍不詳者住處,有時於其與胞弟張金城 所共居、由張金城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 5樓之居所處內,予以分裝,並使用屬於其所有之000000000 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內使用),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之工具,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六、二八至三十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六、二八至三十「金額」 欄所示之價格(附表壹編號一實際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但因周天來當時只有800元,而由張金龍先收取 800元價金,200元讓周天來積欠,惟周天來迄未償還)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黑貓」之周天來、綽號「阿宏」 之陳文宏、綽號「大龍」、「阿么」之文永隆等人(毒品聯 繫交易之過程、方法,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六、二八至三 十「方式」欄所載)。
(二)張金龍另意圖營利,而與其胞弟張金城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金城接聽周天來撥來之電話後 ,周天來再至張金龍與張金城位於培德路之租屋處,由張金 城交付1 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周天來,並代張金龍向周 天來收取價款(附表壹編號二七);或由張金龍以持用之前 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周天來聯 繫,二人議妥由張金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周天來後,張金龍再電告張金城至 基隆市○○區○○○路○○○○○○○○○○道○○○○號
「阿梅」之住處,由張金龍交付海洛因後,再囑咐張金城持 海洛因返回二人前開承租之居所處,販賣並交付給周天來, 並由張金城先代張金龍向周天來收取販毒價金(附表壹編號 三一);事後張金城均將代為收取之販毒價款全數交付給張 金龍,未分取利潤或收受報酬,而與張金城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次予周天來(詳細毒品聯繫交易過程及販賣時 、地、金額、見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時間、地點、金額 」、「方式」欄所述)。
(三)張金龍另與張金城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並使用前開插置於SAMSUNG 廠牌手機之0000000000號門 號電話,與綽號「阿賢」之楊家賢、綽號「老豬」之阮國清 聯絡後,再撥打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囑託張金 城代為轉交海洛因予楊家賢、阮國清二人;而與張金城共同 於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時間、地點」所示時、地,以附 表壹編號三二、三三「方式」一欄所示經過,無償提供淨重 大約0.01至0.02公克之海洛因予楊家賢(附表壹編號三二) 及阮國清(附表壹編號三三)施用各1次。
二、張金城部分
(一)張金城為張金龍胞弟,原獨自租屋居住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5樓,嗣張金龍於102年10月18日因販毒案假釋出 獄後,未居住於基隆市成功一路戶籍地,而寄居於張金城承 租之培德路租屋處。張金龍因無正當職業及收入,為供自己 生活及吸毒所需,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張金城 則無吸毒癮習,然因張金龍為其胞兄,又因與張金龍同住, 乃受張金龍囑託,為張金龍牟利,而與張金龍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金龍大量購入海洛因, 並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購毒者聯絡議妥交易內容後,或 由張金城於張金龍離開租屋處外出、或張金龍至成功一路「 阿梅」住處而不在基隆市培德路租屋處時,接受張金龍囑託 ,接聽購毒者撥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插置於張金 城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Z000000000ECA 】內使用),代為向張金龍轉達購毒者需求,或以00000000 00號電話與張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代張金龍 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並代為收取價金,事後再將所收 取之販毒款項全數交付給張金龍,未分得利潤或收取報酬, 而以此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所示「時間、地點、 金額」及「方式」,與張金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周天來共2次(詳見附表壹編號二七、三一)。(二)張金城另與張金龍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由張金龍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楊家賢、阮國清
聯絡後,張金龍再撥打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張 金城則依張金龍指示囑咐,向在外之張金龍取得毒品海洛因 後,或以張金龍置放於培德路居所之毒品海洛因,代張金龍 轉交予楊家賢、阮國清兩人;而與張金龍共同於附表壹編號 三二、三三「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壹編號三 二、三三「方式」欄所示經過,共同無償轉讓淨重約0.01至 0.02公克之海洛因予楊家賢(附表壹編號三二)及阮國清( 附表壹編號三三)施用各1次。
參、查獲經過
嗣因基隆市○○○○○○○○○○○○○○○○○地區○號 「苦瓜」之郭金輝(業經警方移送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484號、第931號、第8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256 號審理中)、綽號「阿峰」之楊建宏等人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基隆地區之張金龍及 其堂弟綽號「阿國」之張俊國(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等人,亦有向郭金輝等上游購毒後再販賣予基隆地區 吸毒之下游之情事,乃聲請對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 ,監察期間復發現張金龍胞弟張金城亦有與張金龍共同販賣 毒品情事,乃另聲請對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104 年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8日),而得知 張金龍、張金城各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販毒情資,乃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並分獲核准;且因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余忠勝 與張金龍於104年1月1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愛買」量販店地下1 樓車道,相約償還余忠勝先前積 欠張金龍之款項等事宜,乃於104年1月14日(起訴書誤繕為 「15日」)20時50分許,在前開愛買量販店地下1 樓車道, 於余忠勝交付1,900 元現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㈦待證事實誤為19,000元 )之欠款予張金龍時,當場拘獲張金龍,並在張金龍身上搜 索查獲供張金龍自己施用而與販賣無關之海洛因2 小包(驗 餘淨重合計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合 計0.2258公克)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玻璃 球吸食器2組、吸管2支(起訴書誤繕為「1支」)、夾鍊袋4 只(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業於張金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案件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均判處免刑,並分別 就毒品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施用工具部分諭知沒收);另扣 得現金34,900元(起訴書誤繕為「52,000元」—「1000元紙
鈔52張」,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 與待證事實」編號㈧證據名稱,惟張金龍身上原攜帶33,000 元,加上余忠勝當場交付之1900元,合計僅34,900元,檢察 官將余忠勝交付之1,900元,誤為「19,000元」 【詳前所述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㈦之待證事實欄所載】, 故誤認張金龍身上遭查獲52,000元【33,000元+ 19,000元= 52,000元】),及與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有關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104年2月3日持拘票通知張金 城到案,並經本院調取張金城因本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 基隆看守所而交由看守所保管之販毒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始查悉上情。
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張金城及其選任辯護人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68頁正反面,104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 155-161 頁);被告張金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起訴書所列證 據,除共犯張金城之自白及證人余忠勝警詢證述外,就其餘 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 第73頁正面、第118-119頁,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二第155-161 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俱同意其以外之人(被告張金龍 部分不包括證人余忠勝、共犯張金城)於審判外之偵查中陳 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供述證據及被告張金城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自白 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余忠勝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余忠勝於警詢時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本件復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金龍有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余忠勝之犯行,而余忠勝於警詢所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經 起訴部分無關連性,是余忠勝警詢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金 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被告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電話,暨其等使用各該電話與交易購毒者等人或彼此 相互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 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491號 (本院卷二第36-37頁)、103年聲監續字第508 號(本院卷 二第34-35頁反面)、104 年聲監續字第30號(104年度偵字 第411號偵查卷【下稱第411號偵查卷】第155-157頁)、104 年聲監字第8 號(第411號偵查卷第146-148頁),監聽錄音 蒐證程序自屬合法。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 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 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 錄,且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 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復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且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亦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金龍部分
1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賢、阮國清部分(附表壹編 號三二、三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於警詢(編號三三)、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被告張金龍104 年3月3日調查 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64頁;104 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643號偵查卷【下稱第643號偵查卷】第59頁 反面-60頁正面【第411 號偵查卷第393頁反面-394頁正面同 】;本院10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一第72 頁,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核與證人楊家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大抵相符 ,並據共犯張金城供述在卷(被告張金城104年2月3日、104 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58頁反 面);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佐,可認被告張金龍此部分自白,尚可採信。 是被告張金龍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部分之犯行,事證 已明。
2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部 分(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一)
訊據被告張金龍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 ,亦不否認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 人之通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都是請周天來等人施用海洛因,並未收錢,陳文宏、文永 隆他們是來找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由伊販賣海洛因給周 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如果通話中談到金錢的部分, 都是他們還伊賭債,因為伊只靠賭博收入即可維持生活所需 及自己吸毒花費,不需要販賣毒品云云;於警詢時辯稱:伊 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證人周天來、陳文宏、楊家賢、文永隆 等人,電話中證人提及要「還錢」部分,都是證人要還伊賭 債的錢,「1張」是指1,000元,是表示證人要還伊賭債1000 元,至於證人提到「81」雖然是指毒品重量,但這是證人問 伊毒品行情,不是要向伊購買毒品(見被告張金龍104年1月 15日12時10分許之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反面、第11頁反面 -第12頁);伊都是與周天來、楊家賢、 文永隆等人「集資」合購海洛因,由伊去向上游購買後,再 依各人出資金額分給集資的周天來等人(見張金龍104年3月 3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61頁反面、第363頁正面) ;於偵訊時辯稱:伊不會賣毒品給周天來,因為周天來的太 太如果知道會責罵伊,周天來是胡亂指述;嗣改辯稱伊剛開 始都是以「轉讓」方式將海洛因給周天來,後來改成「請」 周天來施用,因為伊跟周天來是20幾年的老朋友,所以都是 伊請周天來施用,伊跟周天來等人都是老朋友,而且周天來 、楊家賢等人經濟狀況都不好,所以伊拿毒品給他們,都沒 有賺錢云云(見張金龍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 號偵 查卷第351-352頁;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 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伊先前因為販毒案件被關,所 以很瞭解,不會再作這種事情,而且伊跟周天來很熟,不會 賣毒品給周天來,就算有拿毒品給周天來,也是免費請周天 來,不會跟周天來拿錢,本件是周天來出賣伊、是周天來胡 亂指控,伊先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判刑,也是被誣陷
的,伊只有跟人合資購買毒品,沒有販賣,如果伊有販賣, 也不至於請不起律師云云(見本院104年1月15日羈押訊問筆 錄—104年度聲羈字第6 號卷第4頁反面-第6頁正面,104年3 月10日延押訊問筆錄—104 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第21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伊是合資購買或是代 購,伊沒有賺錢,不是販賣,因為伊先前才因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已經判處徒刑,被關了8 年10個月才出監,所以伊 已經嚇到,伊沒有在賺這種五百、一千的錢,伊請周天來、 陳文宏、楊家賢他們施用,都已經二、三千元了,怎可能只 賣個五百、一千的海洛因,而且伊周遭這些人經濟狀況都有 困難,不可能有錢向伊購毒,伊自己一天吸毒所需花費就要 2 萬多元,伊光靠賭博贏得的錢就可維持生活所需及每天吸 毒所需花費,不需要靠販毒為生,伊是跟大家一起湊錢集資 去買海洛因,不是販賣,伊也沒有賣給文永隆,反而是文永 隆賣給伊,伊跟文永隆因賭債糾紛有起很大衝突,因此遭文 永隆陷害,伊跟文永隆也是合資購買,本案全是遭員警陷害 ,員警將每通譯文都說是跟販毒有關,是否伊連買碗肉羹、 買2 包香菸,或打電話給法官,也都會被解釋為是聯絡販毒 云云(10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104年6月30日 審判筆錄第42頁—本院卷一第71 -73頁、第364頁反面,104 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4 頁、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7-8頁 —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54 -164頁正面)。至被告張金 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金龍僅係與周天來、陳 文宏、文永隆等人合資購毒,證人等人尚且積欠被告款項, 故被告未曾獲利,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另對向犯之指證,因有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 益,故有虛偽陳述之極大可能,仍應有補強證據,另通訊監 察譯文如語意隱晦不明,除非販毒者坦認,或另查獲其他證 物如販毒帳冊、分裝袋、毒品、交易現金等等,不得僅依施 用毒品者片面指證即為有罪認定;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周 天來部分,係周天來為其所犯施用海洛因案件能獲取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故所證述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且各譯文內容 ,有些僅相約見面,並未見有毒品交易買賣之討論,有些無 譯文,有些內容僅提到「1張」、「1張半」、「2張」、「1 個1500」、「1個500」等隱晦不明之對話,欠缺「被告坦認 」之要件,且依證人周天來之薪水,應不足出資購買,故證 人周天來所述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金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頂多證明被告張金龍有無轉讓事實;就陳文宏部 分,通聯譯文內容亦係隱晦不明,欠缺被告坦認之要件,且 證人陳文宏於回答被告張金龍質問時,亦證稱被告「應該」
沒有賺錢,被告的毒品「質好量多」,故亦證明被告張金龍 僅係轉讓海洛因予陳文宏,並未有利得,頂多亦僅構成「轉 讓」;就文永隆部分,譯文內僅可見被告張金龍與文永隆相 約見面,未見二人有就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為對話討論, 且該對話中所指拿「新的」去給你看,「新的」語意不明, 被告又未坦認,故不能僅憑證人文永隆指證及與語意不明之 通話譯文,即作為被告張金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補 強證據;是主張被告張金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無 罪,又被告張金龍縱使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有「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法重情輕」情形,且被告供出上游綽 號「金甕」之林金烘,應有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詳見104年11月25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二第165頁正反面,104年9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 狀—本院卷二第52-65頁)。經查:
⑴就販賣予周天來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六、十八 至二一、二三、二七、三一)
①此部分事實,除據證人周天來於偵訊具結證述外(詳證人周 天來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5-289頁、 10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0-51頁),並經 證人周天來於本院審理時,經一一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及經檢 、辯雙方對質詰問具結證述確認無誤(詳參104年6月30日審 判筆錄第146 -15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開 證據資料詳參附表貳「證據」欄)。被告張金龍以附表壹各 次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周天來,且除附表壹編號一該次 販賣,販賣價金1000元,僅收取800元,讓周天來積欠200元 外,其餘20次販賣予周天來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且全額收 足。是被告張金龍辯稱均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周天來施用, 未收取價金,或辯稱係與周天來合資,但周天來未給付合購 款項云云,係狡卸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周天來明確證述其通話中所提到「1張」是指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2張」是買2,000元之海洛因,如果對話中沒 有提到,就是只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都會提到要購買「1 張」、「1 張半」或「2 張」,沒有提到就是買「1 張」( 1000元),因為伊每次打電話給張金龍,都是要購毒,伊如 果沒有提到,就是買「1 張」,因為伊時常跟張金龍購毒, 所以就算電話中沒提到,張金龍也知道伊是要買「1 張」( 1000元)的毒品,而且伊都是向張金龍購買海洛因,沒有買 過其他種毒品,所以張金龍都知道伊是要買海洛因等語(詳 周天來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6頁,本 院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50頁
正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是證人周天來已就伊 與被告張金龍間對話內容所提「1張」、「1張半」等用語, 詳為證述,核與譯文相符,且與證人陳文宏所述「1 張」亦 係代表新臺幣1000元之代稱相符(詳後述);甚且連被告張 金龍本人亦坦承電話中所提「1張」係指新臺幣1,000元(見 張金龍104年1月15日12時10分至14時48分許之警詢調查筆錄 —第411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僅否認購毒者係以1張仟元鈔 購毒,而辯稱係返還「1張」即1,000元欠款云云)。足證被 告張金龍與購毒者間,均係以「1張」代表「仟元紙鈔1張」 即「新臺幣1000元」,則「2張」自代表「仟元紙鈔2張」即 「新臺幣2000元」、「1張半」自為「新臺幣1,500元」。此 不僅為被告張金龍與購毒者周天來、陳文宏等人之間溝通之 代稱用語,實務上其他販毒者與購毒者亦用為共通之代號、 用語,亦屬常見。此更足證被告張金龍辯稱均是「無償」「 免費」請周天來施用云云,非屬事實,不足採信,另亦可證 被告張金龍之辯護人為張金龍辯護所稱「1 張」之用語隱晦 不明,不足證明係代表1000元之意,核無理由。 ③又衡諸周天來與被告張金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周天來曾提 及「我身上只有800元,可以先欠200嗎?」,被告張金龍回 稱:「你都這樣說了,我還能說什麼?....我跟你說啦,你 們這樣我以後要怎麼做下去」(103 年11月15日12時31分53 秒譯文—詳見下述附表參之一編號一譯文);周天來電稱: 「你幫我叫1張好嗎?我要晚一點才會有錢」、「先幫我弄1 張,難過中」、「你就幫我用一點點就好」、「拜託一下, 我很難過」、「拜託一下、晚一點就有錢了」,被告張金龍 回以:「要弄一頓給你,都要花1000」、「你都跟我拿1000 ,我才賺你 200-300元,你叫我請你一頓,我不會說」、「 說一句不客氣的話,每次叫的量,也不用跟人家吃這個」等 語(103年11月20日15時04分06秒譯文—第411號偵查卷第92 頁);周天來電稱:「我現在人很難過,可以先給我一些嗎 ?」、「我領錢再一次給你」、「拜託一下啦給我半張就好 」、「先一些給我止一下」,被告張金龍回以:「我沒有能 力幫你」、「我沒有辦法回答你」、「我沒有錢去拿貨,我 自己也沒有,說真的,你都拿一點點,多你一個少你一個我 沒差」、「我沒有辦法拿給你,我這樣跟你說你還聽不懂」 等語(103 年11月29日16時06分03秒、18時05分22秒譯文— 附表參之一編號十九);堪認被告張金龍與周天來間毒品之 交付,均係有對價關係,非如被告張金龍所辯係無償提供周 天來施用,更屬無疑。
④被告張金龍亦不否認電話中所提「1張」是代表1,000元之意
,「81」則是指毒品重量,僅辯稱非指毒品交易價格云云( 見被告張金龍104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之調查筆錄— 第411 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已如 前所述;是證人周天來與被告張金龍於電話通聯中有關對話 ,已可確認毒品種類(海洛因)、價格(1 張即表示交易價 格1000元)、交易時、地等買賣標的、價格,足證辯護人為 被告張金龍辯護稱本件被告張金龍與周天來間之通話隱晦不 明,不能確認係就何種毒品種類及價格等賣賣契約重要之要 素有所合意,並無理由。
⑤至被告張金龍所犯附表壹編號二七(103 年12月11日)、三 一(103年12月27日)2次與被告張金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之犯行,除據共犯即被告胞弟張金城自白供認外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3 年12月11日—「(張金龍) 喂,你等我一下,我等等拿錢回去」、「(張金城)喔」、 「(張金龍)家裡剩一個,阿宏(按:陳文宏)打給你,那 一個給他就可以了」、「(張金城)沒有啦,「黑貓」(按 :周天來)早上就拿走了,哪有剩一個」、「(張金龍)「 貓ㄟ」拿去了喔,我等等就回去了」、「(張金城)阿宏打 給我也沒用,我也沒東西給他」(103 年12月11日12時19分 02秒,其餘相關詳細通聯譯文,見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七); 103 年12月27日—「(張金龍)喂」、「(張金城)你還在 那」、「(張金龍)阿梅這,沒我還在這沖啥」、「(張金 城)我這剩一個」、「(張金龍)等等弄」、「(張金城) 喂」、「(張金龍)你在家喔」、「(張金城)對」、「( 張金龍)我在阿梅這,雨很大,等再回去」、「(張金城) 我剩1個,怕等等2個要,無法給別人」、「(張金龍)那你來 成功國小這,鐵支路阿梅這」、「(張金城)平交道旁邊巷 子進去嗎?」、「(張金龍)對」(103 年12月27日17時25 分47秒、17時59分10秒,其餘相關詳細通聯譯文,見附表參 之一編號二七)。證人周天來亦證稱103 年12月11日是張金 城接聽電話,因為張金龍不在,伊跟張金城稱伊毒癮發作, 人很難過,請張金城幫忙聯絡張金龍,後來有拿到毒品(詳 見證人周天來104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0頁—本院卷一第 153 頁反面);電話都是張金城聽的,再由張金城向張金龍 轉達伊需求(周天來104 年3月18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 卷第51頁);另被告張金城供承:「(問:【提示監聽譯文 】除了103 年12月27日外,還有哪幾天有拿毒品給周天來或 楊家賢?)應該是沒有了,我所記得是4、5次..」、「我確 實有拿毒品給二位證人(按:指周天來、楊家賢)」(見張 金城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 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
、「(103 年12月27日)我哥哥張金龍是叫我先拿回去,我 回到家後,綽號「阿賢」(按:楊家賢)及「黑貓」(按: 周天來)的2 個男子已經在我家樓下等我了,我就直接將海 洛因毒品交給他們2個,他們也各拿1,000元給我後,我就上 樓了」(見張金城104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第643號偵查卷 第29頁)、「(問:你有去阿梅那邊拿毒品,再拿給楊家賢 等人,錢的部分由他們去跟張金龍算,為何你在警局卻稱楊 家賢他們各拿1000元給你?)是他們其中一人拿1000元給我 ,但是是何人拿給我,我不記得了」、「我有拿毒品給他們 ,之後有人拿1000元給我,我也拿給張金龍」(詳參張金城 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 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再 者,被告張金龍亦不否認此2 次委由張金城交付海洛因予周 天來之事實,僅辯稱未收取價金,或係與周天來合資而已, 並陳稱是其拖累弟弟張金城等語(見張金龍104 年3月3日及 104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第411 號偵查卷第361頁反面、第 382頁反面,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60頁 反面)。是綜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周天來證述、共犯 張金城自白之情,及被告張金龍供述,本件附表壹編號二七 、三一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天來部分之事實, 非單單僅有共犯張金城自白而已,被告辯護人以此部分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