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龍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金城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
度偵字第411號、第643號、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 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 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 ,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 結後,原定於民國105年1 月12日下午4時宣判;因本案事實 、案情較為繁雜,法律價值之判斷點較多,書類製作較為繁 複,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 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 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