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鎮浩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羅鎮浩已與告訴人即被告 張育維調解成立,兩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 中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105 年 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羅鎮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張育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鎮浩與張育維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前,因張育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險些撞及羅鎮浩之狗,羅鎮浩因此不滿而出 言責罵張育維,張育維不甘遭罵,雙方因此爆發口角,進而 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張育維先以徒手毆打羅鎮浩, 羅鎮浩持小刀1支(已遭羅鎮浩棄置在外木山海域,未據扣 案)攻擊張育維之身體,張育維則持鐵棍1支攻擊羅鎮浩之 身體,致張育維受有左肩穿刺傷4處,約2公分長、左上肩穿 刺傷2處,3公分及1公分長、左背部穿刺傷2處,約3公分長 、左臂穿刺傷2處,約2公分長、左小腿穿刺傷,約2公分長 等傷害,羅鎮浩則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瘀血、前胸擦傷、背 部挫傷瘀血、左上肢挫傷瘀腫、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張育維、羅鎮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告訴人兼被告張育維於警│被告羅鎮浩於上揭時、地│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與告訴人張育維發生口│
│ │自白 │角,張育維先徒手毆打羅│
│ │ │鎮浩,羅鎮浩則持小刀1 │
│ │ │支攻擊張育維之身體,致│
│ │ │張育維受傷流血等事實。│
├──┼───────────┼───────────┤
│ 二 │告訴人兼被告羅鎮浩於警│被告張育維於上揭時、地│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與告訴人羅鎮浩發生口│
│ │自白 │角,張育維持鐵棍1支攻 │
│ │ │擊羅鎮浩之身體成傷等事│
│ │ │實。 │
├──┼───────────┼───────────┤
│ 三 │告訴人張育維之衛生福利│張育維於上揭時、地與被│
│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 │告羅鎮浩互毆成傷之事實│
│ │紙、急診受傷照片8張 │。 │
├──┼───────────┼───────────┤
│ 四 │告訴人羅鎮浩之臺北醫學│羅鎮浩於上揭時、地與被│
│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張育維互毆成傷之事實│
│ │1紙、羅鎮浩受傷之現場 │。 │
│ │照片4張 │ │
├──┼───────────┼───────────┤
│ 五 │扣案之鐵棍1支 │被告張育維持鐵棍1支毆 │
│ │ │擊告訴人羅鎮浩之事實。│
├──┼───────────┼───────────┤
│ 六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警方於現場扣得被告張育│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維持以毆傷告訴人羅鎮浩│
│ │各1份 │之鐵棍1支之事實 │
├──┼───────────┼───────────┤
│ 七 │被告羅鎮浩丟棄小刀在外│被告羅鎮浩於犯後,將其│
│ │木山海域之蒐證照片2張 │持以刺傷告訴人張育維身│
│ │ │體之小刀1支丟棄外木山 │
│ │ │海域之事實。 │
├──┼───────────┼───────────┤
│ 八 │現場蒐證照片10張 │被告羅鎮浩、張育維2人 │
│ │ │於上揭時、地互毆致均受│
│ │ │傷等事實。 │
└──┴───────────┴───────────┘
二、核被告羅鎮浩、張育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本案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張育維所有供其 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育維供承在卷,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