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謝絹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6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26 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4年9月26日上午12時29分許(下稱舉發日、時),駛 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南向275.3公里處(龍德村路口)時 ,面對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停止線,為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4年10月23日 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被 告查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以104年11 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處 分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當日因交通號誌轉成黃燈,原告隨即踩剎車,因後方來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擔心如瞬間停車,有遭追撞之虞, 才會越線駛入行人穿越道,此由舉發照片中,當日12時29 分14秒系爭車輛後方緊跟一輛自小客車,下一秒後方自小 客車已緊接密停於原告車輛後方,顯見後方自小客車確未
能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所言為真。
(二)原告於本案發生前5日即104年9月21日時,因對方未遵守 交通規則而遭撞擊,遭受無妄之災,本案為求自我防衛, 避免遭後車追撞,而生本案違規事實,遭值勤員警攔查掣 單舉發。
(三)依被告所檢附之資料已明確說明原告係因躲避後方來車追 撞,而迫使原告為此不得已之選擇,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退萬步言,原告情形與其他 駕駛者惡意闖紅燈相比,情有可原,卻遭被告處罰鍰 2,700元,不符比例原則。
(四)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表示於104年9月21日曾因他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遭撞 擊,故本案係出於避免再次發生該等情況而迫使原告為此 不得己之選擇,與本案闖紅燈之違規案無涉,不符合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是原告對 法令之曲解。
(二)本案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上揭 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7款, 及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本件違規路段為嘉義 縣水上鄉台一線275.3公里龍德村口,該路段設有闖紅燈 固定式桿照相一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固定桿測 速照相地點網路擷取列印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件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自可認定。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 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 罰鍰新臺幣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 新臺幣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 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 罰鍰新臺幣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 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同法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 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交通 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二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 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就 上開函釋二、(三)所述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本院 考量禁止闖紅燈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在交岔路口依交通 號誌指示而有權通行之人、車之路權,以利交通往來順暢 及用路安全,故認定上開函釋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舉發照片、送 達證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104年11月6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 經過之擷取畫面、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4年11月9日嘉 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原 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片、汽車車籍查詢可佐,應 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後方來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擔心 遭追撞之虞,才會越線駛入行人穿越道,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其闖紅燈其有可原,原處分裁罰2,700元,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2015/09/26 12:29:13到後停止線 時,原告後方並無車輛出現,俟同日12:29:14原告系爭 車輛已超越停止線,後方車輛方出現左前側車輪部分於畫 面中,後同日12:29:14原告已逾越停止線到達行人穿越
道,後方白色小客車仍未完全出現於畫面,亦未到達停止 線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擷取畫面附原處分卷(第7 頁)可佐,是原告後方雖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惟並無 「緊跟」之情,則原告所稱後方來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 越線駛入行人穿越道等詞,自非可採。
2、原告系爭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停於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車通行者,揆諸上開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原 告主張其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顯非有據。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 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 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 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 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查上開裁罰基準表,係 就違規車輛類別、違規情節、違規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及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作為決定處 罰金額之衡量依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 解釋理由書:「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 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 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 ……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 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等語之意旨相符,尚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開基準表 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 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 效力。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 ,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 而未予適用,即構成平等原則之違反而屬違法。亦即被告 就行為人違規之法律效果原可審酌違規情節等因素加以裁 量,惟因前開裁量基準表係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 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 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而做統一性的劃定,並因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 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 行政自我拘束力,雖然在特殊情況下,容許不依裁罰基準 表所定標準加以裁罰而為特別處理,然而本件原告之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合比例 原則云云,實有誤解,自無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闖紅燈之交 通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