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8號
CYDA,104,交,28,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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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林昭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1項 第 4 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4 年 7 月 17 日嘉監義 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 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 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 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113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經本院 通知其補正後,其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 104 年 6 月30 日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全銜及其代表人,且表明以被告 104 年 6 月 29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其撤銷標的(見本院卷第 17 頁) 。而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 4 為重新審查後撤銷 104 年 6 月 29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開立 104 年 7 月 17 日嘉 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嗣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僅 以104年7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撤銷標的(見本院卷第56、57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04年4月23日16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下稱第二分局)認為系爭小客車駕駛 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2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到案陳述意見 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104年6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並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重新審查,認定原裁決 不當,遂於104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項規定,認原告有「併排臨時 停車」之違規事由,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示不服。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配偶外出購買肉丸,僅臨停於系爭 路段約 5 秒即遭舉發。然該系爭路段僅係一般車道,並 無快車道、慢車道之分。而一般車道不論行人、汽車、腳 踏車等均可通行,且該處亦無設置禁止臨停標誌。何況, 伊所暫時停車地點(左邊是肉丸魚羹店)系爭自小客車車 身右側無停靠其他汽車,如何成立併排臨時停車,且亦非 車頭對車頭、車尾對車尾、車身對車身?而快、慢車道之 組成,以道路上有無一條 10 公分寬白實線(或分隔島) 為斷。若有,則白實線(或分隔島)左側即為快車道,右 側則為慢車道,若無,則僅為一般車道,本件系爭路段即 為一般車道,非快車道。
(二)對被告之抗辯:
1、伊當時以為警員鳴笛乃為趕走攤販,不知係為驅離伊(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清楚鳴笛用意),且伊僅聽聞鳴笛 聲音,警員未敲車窗要求駛離,系爭自小客車僅靠路邊先 讓配偶下車(約 3 秒),而鳴笛 2 次(約 2 秒),共 計 5 秒,即向伊要求提出行照開單舉發,系爭自小客車 暫停時間僅 5 秒,未經勸離即遭舉發,實不合理。嘉義 市常有違規停車,若無人舉發,交通警察大都視而不見, 被告抗辯曾對伊勸離,然伊未迅速駛離云云,實乃無中生 有。所謂勸離應向前敲車窗當面勸告駛離,於車後遠處鳴 笛 2 次怎屬勸離?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可知「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依此,系爭自小客車僅臨停數秒鐘,未滿 3 分鐘,符合上開規定。




2、伊認為「併排」應指車頭對車頭排、車身對車身排、車尾 對車尾排方屬之,本件乃汽車與機車呈垂直狀態,怎算併 排?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無「併排」之 定義解釋,被告據此舉發理由實為牽強。
(三)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系爭自小客車確於單記時、地,未 緊靠道路右側併排臨時停車(駕駛人未離車、未熄火), 經警鳴笛2 次勸離而未迅速將車輛駛離,違規事實明確; 雖指稱車子右邊根本沒停汽車,但其車身之右側(邊線外 )已停放機車屬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已 明文解釋車輛係指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意即並非停放在汽車外側始算併排停車 。原告雖主張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知鳴笛用意云云, 然身心障礙證明與鳴笛用意為何應無關聯,且並無相關規 定於取締違規停車時應先行勸導或鳴笛警告。原告違規事 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 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55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 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情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處分卷第2頁、本院卷第6頁), 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拍照採證當時,在其車輛右前 側(約略於右前輪位置處)確實停放機車車輛(原告車輛 停車方向與機車停車方向呈直角方式),是系爭自小客車 車輛於警方採證當時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原告主張機 車停放位置與系爭自小客車需車頭對車頭、車尾對車尾方 為併排等詞,並非可採。
2、警方所為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裁罰,乃係針對原告「併排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與原告停放車輛處係快、慢車道 或一般車道、停車處有無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等均無涉, 亦即即便原告停車之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原告 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原告此部份主張,尚有誤會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則本件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如「尚無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依上開規定舉發單位本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 惟舉發單位於104年5月19日嘉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系爭自小客車確於單記時、地,在快道車道不 緊靠道路右側、併排臨時停車(駕駛人未離、車未熄火) ,經警鳴笛2次勸離而未迅速將車輛駛離,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原處分卷第8頁),且原告因併排臨時停車而佔用 路面,影響車輛之往來,其妨礙交通情形明確,不得謂輕 微之情。舉發單位即予以舉發,究不得逕認屬違法之舉發 ,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至於本件舉發、裁決是否具 有妥當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職權, 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此部分自亦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員警應下車拍窗勸導,再行舉 發,而非鳴笛勸導云云,於法無據,自難認此主張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 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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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