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郭振峯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饒林文繡
被 告 汪林文淑
被 告 林文珠
被 告 林文治
被 告 金王麗華
被 告 王宗澤
被 告 王明海即王宗男
被 告 王宗能
被 告 王宗安
被 告 林義雄
被 告 李宗昭
被 告 林錦漫
被 告 林聯成
被 告 林邦祥(兼林邦男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惠
被 告 沈彩珠即沈環之繼承人
被 告 沈海義即沈環之繼承人
被 告 沈海棠即沈環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稚卿即沈環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立宗即沈環之繼承人
被 告 沈怡慎即沈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應就被繼承人沈環所遺坐落嘉義市新富段2 小段2 、2-3 、2-4 、2-5、2-6 與2-7 地號土地,持分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應就被繼承人王漢卿所遺坐落嘉義市新富段2 小段2 、2-3 、2-4 、2-5 、2-6 與2-7 地號土地,持分各36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新富段2 小段2 、2-3 、2-4 、2-5 、2-6與2-7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取得,並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郭振峯取得;丙部分
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公同共有取得;丁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金王麗華取得,其中6.09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100 分之87)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0.91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為100 分之13)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應 就被繼承人沈環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持分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 應就被繼承人王漢卿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持分 各36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3、前二項繼承登記辦妥後,兩造應協同辦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六筆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5年2 月9 日,登記原因為判決分 割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4、第三項土地判決分割登記塗銷後,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市○ ○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32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4年7 月3 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 均分歸被告林錦漫、林邦男、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按原 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 、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公同共有取得,丁部分面積7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林 義雄、李宗昭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7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金王 麗華取得,其中6.09平方公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餘 0.9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應 就被繼承人沈環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持分各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應就被繼承 人王漢卿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持分各360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
3、前二項繼承登記辦妥後,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六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4年7 月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 4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林錦漫、林邦男、林聯成、林邦祥、 林瓊惠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彩珠、沈海 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沈怡慎公同共有取得,丁部 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 林文治、林義雄、李宗昭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 面積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 、金王麗華取得,其中6.09平方公尺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餘0.9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系爭土前雖經鈞院判決分割,然其中當事人王漢卿於起訴前 即已死亡,該判決應認係無效判決。
(1)緣起訴狀附表所示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由同一 地號即即嘉義市○○段○○段0 地號分割而來,分割前的土 地共有人為原告與林麟振、林錦漫、沈環、饒林文繡、汪林 文淑、林文珠、林文治、林文華(89年9 月3 日因分割繼承 移轉為李宗昭取得)、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 、王宗能、王宗安、王漢卿、林義雄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依 序為原告與被告沈環各8 分之1 、林麟振、林錦漫各4 分之 1 、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林文華、林義 雄各為105 分之4 、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 王宗能、王宗安各為12600 分之47、王漢卿為360 分之1 。 (2)系爭土地經原告於84年間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 確定在案,有84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按 ,詳如原證二,並由原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由 嘉義市地政機關辦妥標示變更登記,有異動索引可按。 (3)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 ,依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 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 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當事人即得另行提起訴 訟。
(4)經查,原告起訴時未發現共有人王漢卿於起訴前即82年3月1 日即已死亡,而以其係共有人對王漢卿列為被告,而對其提 起訴訟,故雖該判決業已確定,惟該判決因原告起訴時王漢 卿已死亡,而無當事人適格,是以該判決應係無效判決。 (5)是以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如附表一之土地,因其所憑之違法 判決無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故兩造應將分割登記塗銷, 回復原共有狀態,以符法制。
2、查共有人王漢卿於82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金王麗華、 王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可稽,詳如原證四、另共有人沈環業於97年12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及 沈海龍(97年7月11日)死亡之長男沈立宗、沈怡慎代位繼 承(配偶沈虞素文67年死亡,長男沈海山95年3月4日死亡, 未婚無嗣,三男沈孟賢73年11月9日死亡,未婚無嗣,四男 沈海岸60年1月23日死亡,未婚無嗣,均無繼承權),亦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詳如原證五。
3、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 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參照)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漢卿、沈環死亡後,其繼承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分割。為求訴訟經濟,爰依上揭 判例,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俾利再請求為分割共有 物。
4、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再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 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係依前案兩造無異議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 分割後地形方正便於利用,經濟價值相對提升,對兩造均為 有利之分割方案。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續引先位聲明理由。
2、退而言之,設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5年2月9日登記,其所 依據之鈞院8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認係合法,登記有效,因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均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 且共有人同一、持分相同,地目亦無不同,大部分共有人亦 同意以前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列備位聲明,如鈞院認先位 聲明不合法時,請准依備位聲明而為分割,不勝感禱。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新富段二小段2、2-3、2-4、2-4、2-5、2 -6 、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一覽表、被繼承人王漢卿之繼承 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沈環之繼承系統表 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地上建物現場照片 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錦漫、林瓊惠、林聯成、林邦祥與沈立宗部分:一、聲明: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被告認為原告的分割方案可採。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金王麗華、王 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林義雄、李宗昭 、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與沈怡慎部分 :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金王麗華、王 宗澤、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林義雄、李宗昭 、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與沈怡慎等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第三人,非以 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為本訴訟中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 一,祇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此一原告或被告在訴訟繫屬中 ,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另一被告或原告,該 另一被告或原告,仍不失為本條之第三人。查,於本案訴訟 繫屬中,嘉義市新富段二小段第2 、2-3 、2-4 、2-5 、2 -6與2-7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邦男於104 年11月25日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贈與給被告林邦祥,並於 104 年12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有被告林邦祥聲請狀暨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 至267 頁)。被告林邦祥 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聲請承當被告林邦男之訴訟(詳本院 卷第255 頁;聲請狀誤載為承受訴訟),並經原告郭振峯及 林邦男之其他繼承人林聯成、林瓊惠【註:林邦男於贈與後 已於104 年12月22日死亡,林邦男繼承人為林聯成(弟弟) 、林邦祥(弟弟)、林瓊惠(妹妹)】均同意由被告林邦祥 承當訴訟。因此,本件應由被告林邦祥承當被告林邦男部分 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此最高 法院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 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1、經查,本院84年度訴字第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訴) ,所請求分割之標的係嘉義市○○段○○段○0 地號土地, 嗣因判決分割增加「同段同小段第2-3 、2-4 、2-5 、2-6 與2-7 地號」等五筆土地。本件所請求分割之標的係嘉義市 新富段二小段第2 、2-3 、2-4 、2-5 、2-6 與2-7 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相互對照下,前訴所請求分割 之標的與本訴所欲分割之標的,兩者應屬相同。惟查,前訴 係於84年間以沈環、林錦漫、林麟振、饒林文繡、汪林文淑 、林文珠、林文華、林義雄、林文治、金王麗華、王宗澤、 王宗男(即王明海)、王宗能、王宗安與王漢卿等人為被告 ;其中共有人「王漢卿」業於82年3 月1 日死亡,此有戶籍 登記簿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5 頁)。而前訴之起訴係於 84年間,顯見王漢卿已於前訴起訴前死亡,則王漢卿所有之 應有部分360 分之1 本應由王漢卿之全體繼承人即金王麗華 、王宗澤、王海明即王宗男、王宗能與王宗安(詳本院卷第 103 至119 頁)繼承,即當時就王漢卿之應有部分,應該以 王漢卿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但前訴誤將已經死亡之王漢卿 仍列為被告,且就王漢卿之應有部分未請求繼承人金王麗華 、王宗澤、王海明即王宗男、王宗能與王宗安等人辦理繼承 登記,即逕訴請分割共有物,顯然當事人並非適格。2、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如果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經實體 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故應認其未以共有人 全體為當事人之分割共有物實體確定判決當然無效,而毋待 以再審之訴廢棄之。此種情形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如果有合法之上訴,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予以撤銷或 廢棄,亦可提起再審之訴。但因無效判決係屬根本無效,故 毋庸經過撤銷或廢棄之程序,如果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2號研討結果】。因此,本件原告就同一共有物起訴請求 判決分割,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 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 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六筆土地,原共有人沈環已於 97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 、沈稚卿、沈立宗與沈怡慎等6 人,迄今均未就沈環所遺系 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佐參。又原共有人王漢卿已於 82年3 月1 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金王麗華、王宗澤、王海 明即王宗男、王宗能與王宗安等5 人。因此,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與沈怡 慎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沈環所有,坐落嘉義市新富段二小 段第2 、2-3 、2-4 、2-5 、2-6 與2-7 地號等六筆土地, 面積分別為124 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75平 方公尺、40平方公尺、與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8 分之 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金王麗華、王宗澤、王 海明即王宗男、王宗能與王宗安等5 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漢卿 所有坐落嘉義市新富段二小段第2 、2-3 、2-4 、2-5 、2
-6與2-7 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24 平方公尺、41平 方公尺、41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與7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60 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次查,原告於84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判決確定 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僅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於85年2 月9 日辦妥「土地標示部」變更登記,又因為本案 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超出公差,應先更正面積後 ,始得辦理土地分割,因此,地政事務所將嘉義市○○段0 ○段0 地號原記載面積0.0337公頃更正為0.0328公頃,並因 判決分割而增加同小段2-3 、2-4 、2-5 、2-6 與2-7 地號 等五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市○○段0 ○段0 地號土地面積 為124 平方公尺,其餘五筆面積分別為41平方公尺、41平方 公尺、75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與7 平方公尺,六筆土地 面積合計共0.0328公頃。查上述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85年 2 月9 日辦妥「土地標示部」之變更登記,僅涉及土地登記 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超出公差部分之更正,並增加同小段 2-3 、2-4 、2-5 、2-6 與2-7 地號而已。實際上,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尚無將本件兩造系爭共有土地依照本院84年度訴 字第87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的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因土地 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超出公差部分,本應予以更正, 又雖然有增加地號,但是,所有權並無實質的變動,故應無 塗銷必要。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塗銷系 爭六筆土地,登記日期85年2 月9 日,登記原因為判決分割 之所有權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另請求以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 ○段 0 地號原來土地面積328 平方公尺為分割方法,亦無從准許 。
四、復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故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 請求將嘉義市新富段2 小段2 、2-3 、2-4 、2-5 、2-6 與 2-7 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為分割,應續為審酌。按數筆土地 ,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 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 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 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 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著有85年 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而查,坐落嘉義市新富段2 小段 2-3 、2-4 、2-5 、2-6 與2-7 地號係從同小段2 地號分割
出來的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揭6 筆土地原本係屬 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之嘉義市○○段0 ○段0 地號土地, 而且,上揭6 筆土地之地目、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均相同, 為使土地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不致因逐筆分割,導致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或過於分散,不利於土地之整體 利用,而有害及共有人與社會之經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准許合併分割,較為妥適。
五、再查,本件系爭土地面臨嘉義市國華街,再由東往西延伸, 與國華街呈垂直形狀,北邊則面臨國華街181 巷之3 米半巷 道,由東向西依序有原共有人林麟振(已死亡,現由被告林 聯成、林邦祥與林瓊惠所繼承)、原告郭振峯、共有人沈環 (已死亡,現由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 立宗與沈怡慎繼承)及訴外人梁櫻勉與柯麗花所有之鐵骨造 或木造房屋。另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 、林文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宗昭)、金王麗華、 王宗澤、王宗男(即王明海)、王宗能、王宗安與林義雄等 人則無房屋在該土地上。而前訴審酌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土地 使用之情形,分割為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84年7 月3 日 (即84年6 月23日嘉市地○○○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編號甲、乙、丙、丁、戊、庚等六個部分。對照「分割後」 之嘉義市○○段0 ○段0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錦漫、林邦成 、林邦祥與林瓊惠所有之鐵骨造二層樓房;2-3 地號土地上 有原告所有之木造平房;2-4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沈彩珠、沈 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與沈宜慎等6 人所有之木造 房屋;2-5 、2-6 與2-7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梁櫻勉與柯麗 花所有之木造房屋。土地現在使用狀況與前案判決載明使用 狀況,並無不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3 至 287 頁)。又查,被告林錦漫、林瓊惠、林聯成、林邦祥與 沈立宗(即沈環之繼承人)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亦表示同意依原告的分割方案即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84年7 月3 日(即84年6 月23日嘉市地○○○000 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本院審酌上揭六筆土地使用現況,權衡 兩造利益,認如以上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即透過合併分割 之方式,使兩造能依照目前土地的使用現況為分割,可避免 系爭六筆土地再予以細分,以促進土地集中使用,發揮土地 最大的經濟效益,並亦符合兩造之意願。因此,原告之備位 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新富段2 小段2 、2-3 、2-4 、2-5 、2-6 與2-7 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將如附圖所 示甲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錦漫、林聯成、林邦祥、林瓊惠(林麟振之繼承人)
取得,並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註:原共有人林邦男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贈與 被告林邦祥,並由被告林邦祥承當訴訟,故林邦祥應有部分 應由原來的16分之1 增加至「16分之2 」】;另外,乙部分 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振峯取得;丙部分面積4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沈彩珠、沈海義、沈海棠、沈稚卿、沈立宗 、沈怡慎(沈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丁部分面積75平 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饒林文繡、汪林文淑、林文珠、林文治 、林義雄、李宗昭(林文華之繼承人)取得,並按原有持分 比例保持共有;庚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宗澤 、王明海即王宗男、王宗能、王宗安、金王麗華取得,其中 6.09平方公尺部分(原持分各12600 分之47部分,換算權利 範圍為100 分之87)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0.91平 方公尺部分(繼承王漢卿部分,換算權利範圍為100 分之13 )為公同共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 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按承當訴訟或繼承 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