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曾月霞
被 告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龍
被 告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銹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25,777元(以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為準),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76,2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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