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商瓊文即想喝茶飲店
被 告 周益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益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對於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43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下同)143,000元,故原告因本件異議之
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即應為此數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