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李宜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 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 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參。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 年度裁全字第2185號裁定提出新臺幣32,000元供擔保(本院 95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書)後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1152 號)。茲因聲請人已無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經聲請人向 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該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 字第218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書、104 年 司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即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該裁定 確定證明書及104 年度聲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即限時相對 人行使權利)暨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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