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許灼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連發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44,000元,聲請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間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相對人業已死亡,無從證明相對人同 意返還擔保金或對之催告行使權利,因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 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供擔保為假扣押、撤回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已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351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惟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已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受 擔保益人即相對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縱聲請人嗣後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尚非屬民事訴訟法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此情形,應認僅係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3款 「訴訟終結」之規定,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待受擔保利益人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始得聲請返 還擔保金。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死亡, 自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人以之作為相對 人,已有違反民事訴訟第249第1項第3款之不合法情形。且 假扣押擔保提存所擔保因假扣押致生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 人應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等定一 定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方符首揭規定之意旨,然聲請人並未 陳報相對人之繼承人為何,是否曾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徒以相對人已死亡,無從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亦 無從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然尚難認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 而,本件聲請既不合法,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 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 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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