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0號
CYDV,105,聲,3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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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翁永真
訴訟代理人 蕭肇陽
相 對 人 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汽車位清潔費事件(本院嘉義
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69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小調字第501 號給付汽車位清 潔費事件,承審法官周俞宏於104 年12月29日第一次庭訊 對聲請人所委任代理人之表達能力質疑,連續兩次公開表 示要停止其委任,且法官僅聽相對人惡人先告狀,即點頭 表示認同相對人醜化聲請人之一面之詞,讓聲請人感到非 常惶恐,周法官當時對本案已有心證,實已有偏頗之虞。(二)又經網站得知周法官曾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擔任檢察官,學經歷豐富,為公益主持正義, 聲請人甚感佩服。惟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間向嘉義地檢提 出對聲請人及其委任人誹謗告訴,當時相對人委任現今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之妻汪玉蓮為其委任律師,該律師亦曾任 嘉義地檢科長,故該誹謗案二次再議均由羅檢察長親自交 查,檢察事務官雖查得鉅細靡遺,然三次均不起訴。期間 聲請人因煩惱致中風,聲請人之受任人亦因此憂鬱症,故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惡勢力感到非常害怕。相對人利用大樓 公費聘任曾擔任嘉義地檢、雲林地檢檢察官蕭敦仁為律師 兼軍師,該律師辦公室懸掛其眾多前同事(包含嘉義地檢 檢察官宋宗儀、趙中岳、郭珍妮林世芬及嘉義地方法院 法官涂春生、王金龍等聯名致贈高級木匾額),而不幸的 ,涂春生及王金龍法官正是審理聲請人在92及93年間民事 件案之審判長,此訴訟案注定當然聲請人是輸的。(三)聲請人係原大樓基地地主,熱心公益,絕非繳不出停車位 清潔費,係要求收費程序要符合程序。聲請人之受任人患 有嚴重心臟冠狀動脈瓣膜閉鎖不全及三高疾病,故隨時攜 帶高氧氣瓶,且其年近70歲,為了要接受醫療單位之提醒 吃藥,致在法庭內忘了關手機,其亦尊重承審周法官之指 示至庭外關掉手機,絕非接聽電話,可惜此事讓承審周法 官事先誤會,而對聲請人之受任人有不尊重法庭之壞印象



,此先入為主觀念,依人之常情實難期望裁判者對此案有 公正公平之裁判。又若聲請人不尊重法庭豈會準時到庭, 且對於案由並無給付汽車停車費之訴訟標的,均未公開在 法庭上陳述,聲請人上開行為均係尊重法院及維護執法人 員尊嚴。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 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 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86年度台 抗字第2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為其訴訟指揮權,是法官適度 公開心證,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或對法官 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然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 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汽車位清潔費事件 ,現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696號繫屬中,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民事訴訟程序中 ,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 心證等情,得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諸自由心證為之 ,是承審法官對案件相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 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解決紛爭 暨防止突襲,自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另依聲請人 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或認法官維持秩序或指揮訴訟欠當,或 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係聲請人主觀臆測法官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等事實,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其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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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