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陳曉霞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5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並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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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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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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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 │裁判費 │ 37,6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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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7,630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
│ │ │人平均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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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因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而訴訟費用37,630元由聲請人預納│
│,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15元(計算式:37,630÷2 │
│=18,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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