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號
CHDV,106,重訴,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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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文郎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張椅楠
被   告 張福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受告知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甲部分面積6629點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文郎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38點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椅楠張福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椅楠張福在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2480.66、295 3.18、4634.8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每筆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份及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二)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 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分割之合意外,在採原物分 割之情形,法院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並無任何分管協議 ,且從無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分割之合意,是本件實難僅 以兩造間使用狀況即遽認系爭土地應按此位置為原物分割 。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南北長條狀,僅北側面臨道路即「十 五路」(路寬3.7公尺至4公尺),故本件分割方案應以兩 造分得後之土地均直接面臨該道路,始為最公平、合理之 分割方法。如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未直接 面臨「十五路」,雖留有三米道路供原告出入通行,然原 告須自分得編號B之土地,先向西行後再向北出入「十五



路」,出入路線彎折,且倘有大型農業機具進出,勢必因 機具迴轉而增加進出困難度,反觀被告所分得編號A土地 面臨「十五路」之面寬則有十幾公尺,幾乎佔盡系爭土地 所有臨道路之面寬,衡諸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約三分之二,被告2人合計僅約為三分之一,故此臨路面寬 之規劃,對原告顯不公平。
(四)再觀諸被告方案,於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南側即未臨道路( 內側)較無價值部分,全部分歸於原告,嚴重減損原告所 分得土地之價值,對原告甚為不利;反觀被告分得土地, 均集中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北側即臨道路(外側),顯大為增 加其分得土地之價值,故依此方案分割,已造成兩造分得 土地價值明顯差異,難認對原告公平、合理。
(五)如依原告方案,即上開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編號甲部分面積6629點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林文郎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38點9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張椅楠張福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此 分法兩造各所分得之土地均呈南北長條狀,且係按兩造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等面臨北側「十五路」之面寬(原告 分得甲部分之北側尚有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236地號 土地阻隔與「十五路」出入,故原告實際面臨該道路之寬 度仍小於被告),經以比例尺測量後:依原告方案,被告 分得乙部分面寬約15公尺,原告分得甲部分面寬約12公尺 ;依被告方案,被告分得A部分面寬約24公尺,原告分得 甲部分面寬則僅為3公尺(該測量方式均以各分得土地北側 界址現面寬為據)。如依原告方案,兩造各所分得土地均 得直接對外通行,且無須如被告分案劃設一面積狹隘且轉 折而不利出入之土地供原告通行。顯見依此方案分割,兩 造各所分得土地皆可達到有效經濟利用,且價值相當,無 須互為補償。至被告稱依此方案,伊所分得之土地過於長 條,不便利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原即呈南北 長條狀,且僅北側臨路,故原告方案乃配合系爭土地之地 形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個區塊,並按兩造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其等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北側臨路面寬,並無 不公之處。況且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約為3分之1, 致其所取得土地呈南北狹長狀,然此乃配合系爭土地之原 來地形分割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取得土地有不能有 效利用之情形。況且,原告分得之土地亦同樣呈南北狹長 ,且如依被告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不僅呈南北狹長且為 不規則型,對原告更為不利。是以,原告方案應較符合兩



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
(六)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二人雖同意將上開三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且表明 被告二人願於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不同意 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且另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 B部分面積6629點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文郎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3438點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椅 楠、張福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部分變成長條形,非 常不利使用,且被告使用現況的一半要被原告所侵奪,此 方案對被告二人非常不利。被告之上開分割方案如106年5 月15日陳交狀所載留給原告路寬有2米(後改為三米), 與系爭土地所面臨的產業道路路寬無太大差別。(三)原告之分割方案違背兩造向來使用現況,被告之分割方法 係參照目前使用現況而製作分割方案。如果按照原告的方 案,被告的土地會變成狹長的吸管狀,不利於被告使用。 分割就是要讓分得者有使用土地的利益存在,不能全然為 了分割而分割。被告原先就是使用1234地號耕作,被告灌 溉從系爭土地西側的水溝,出入都是從北邊。如果按照被 告之方案分割,即無補償問題,然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 因該方案地形導致被告最下方的土地價值的減損及無水灌 溉的問題。
(四)聲明:請求判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6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B部分面積6629點 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文郎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 3438點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椅楠張福在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為 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 張兩造就分割方法於起訴前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 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共有物。又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相鄰,依民法第 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復按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 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分割之合意外,在採原物分割 之情形,法院猶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並無任何分管協議, 且從無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分割之合意,是本件實難僅以 兩造間使用狀況即遽認系爭土地應按此位置為原物分割。(四)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道路名稱為「十五路」約2.5米至4 米寬不等,兩造均由系爭土地北側出入,而系爭土地東側 、南側上有原告種植之樟樹與香蕉,另有被告張福在之子 在土地北側、西側等處種植真柏與羅漢松與芭樂等情,此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3月29日履 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照片,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北側仳鄰之1236地號是農田水利會所有,並非道路 ,原告從東邊的水溝灌溉,被告二人於106年3月29日履勘 現場時,陳稱被告在系爭1231地號土地種植真柏等農作物 ,由西南側引水灌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五)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南北長條狀,僅北側面臨道路即「十 五路」,故本件分割方案應以兩造分得後之土地均直接面 臨該道路,始為最便捷、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如依被 告提出之上開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未直接面臨「十五路



」,雖留有三米道路供原告出入通行,然原告須自分得編 號B之土地,先向西行後再向北出入「十五路」,出入路 線彎折,且倘有大型農業機具進出,勢必因機具迴轉而增 加進出困難度,反觀被告所分得編號A土地面臨「十五路 」之面寬則達十餘公尺,幾乎佔盡系爭土地所有臨道路之 面寬,衡諸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三分之二, 被告2人合計僅約為三分之一,故此臨路面寬之分割方法 ,對原告顯不公平。
(六)被告所提上開方案,於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之南側即未臨 道路(內側)較無價值部分,全部分歸原告,顯然減損原告 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對原告甚為不利;反觀被告分得土地 ,均集中系爭土地合併後之北側即臨道路(外側),顯然增 加其分得土地之價值,故依此方案分割,已造成兩造分得 土地價值明顯差異,難認對原告公平、合理。
(七)如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即上開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甲部分面積6629點79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林文郎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38點94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椅楠張福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如此分法兩造各所分得之土地均呈南北長條狀, 且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等面臨北側「十五路」 之面寬(原告分得甲部分之北側尚有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1236地號土地阻隔與「十五路」出入,故原告實際面 臨該道路之寬度仍小於被告),經以比例尺測量後:依原 告方案,被告分得乙部分面寬約15公尺,原告分得甲部分 面寬約12公尺。若依被告方案,被告分得A部分面臨土地 北側面寬約24公尺,原告分得甲部分面臨土地北側面寬則 僅為3公尺。如依原告方案,兩造各所分得土地均得直接 對外通行,且無須如被告分案劃設一面積狹隘且轉折而不 利出入之土地供原告通行。顯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兩造各所分得土地皆可達到有效經濟利用,且價值相當 ,無須互為補償。至被告稱依此方案,伊所分得之土地過 於長條,不便利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原即呈 南北長條狀,且僅北側臨路,故原告方案乃配合系爭土地 之地形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個區塊,並按兩造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其等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北側臨路面寬, 並無不公之處。況且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約為3分之 1,致其所取得土地呈南北狹長狀,然此乃配合系爭土地 之原來地形分割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取得土地有不 能有效利用之情形。況且,原告分得之土地亦同樣呈南北



狹長,且如依被告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不僅呈南北狹長 且為不規則型,對原告更為不利。是以,原告方案應較符 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
(八)本院參考上開各情,並審酌公平性、當事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認依原告所提上開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 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編號甲部分面積6629點7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文郎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438 點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椅楠張福在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筆直完整, 分割結果有利於上開土地之整筆利用,且原告之分割方案 日後兩造出入通行與農田灌溉均無問題,且兩造所得知土 地價值相當,無須互為補償,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九)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 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土 地有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受告知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對該抵 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得之土地,附 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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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