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60號
CYDV,105,簡上,60,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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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莊育誠
被上訴人  李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4 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768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略以: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莊育誠共同簽發, 因莊育誠前與訴外人戶越室內裝修公司(下稱戶越公司)簽 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戶越公司承攬門牌號碼台中市○○00街 000 號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承攬雙方對於 工程款發生爭議,莊育誠與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 人即戶越公司工地管理員「小馬」(真實姓名不詳),作為 工程款之擔保,並約定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由莊育誠交付 現金將系爭本票換回。然戶越公司嗣後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則戶越公司對上訴人及莊育誠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戶越公司 明知其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竟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陳羿 芃,陳羿芃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與陳羿 芃之間並無承攬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與陳羿芃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仍自陳羿芃受讓取得系 爭本票,則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陳羿芃之 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者,戶越公 司未完成系爭工程,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卻仍將系 爭本票轉讓予陳羿芃,被上訴人又無對價而自陳羿芃受讓取 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㈡、除爰引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
1.證人陳羿芃於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中表示「莊育誠是大 墩19街工程業主,莊育誠找戶越室內裝修公司承包,戶越室 內裝修公司在找我承包」等語,可徵上訴人之夫即證人莊育 誠乃與訴外人戶越公司簽立成乃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及證 人陳羿芃間不存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戶越公司之承包商即證人陳羿芃自應向戶越公司請求 工程款,而無權向上訴人直接請求,是證人陳羿芃胡盛華 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羿芃,自與事理有違。況 證人陳羿芃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且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 訴人,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述自難採信。是證人莊 育誠證述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交付予戶越公司人員「小 馬」,作為工程款之擔保,並非交付與陳羿芃實屬有據,而 原審認定上訴人乃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陳羿芃,自有事實基礎 認定之違誤。
2.上訴人與證人莊育誠簽發系爭本票,乃交付給戶越公司,且 僅作為該人承攬契約工程款之「擔保」,「工程完成」後, 由上訴人一方拿現金將「本票取回」,此觀證人莊育誠於 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油漆、水電工程包商因完工 ,取得現金後,將本票返還伊等語可證。且證人莊育誠於前 揭言詞辯論中有證述「油漆、水電部分陸續有完成,輕隔間 部分另外僱工完成」,此併有證人胡盛華於前揭言詞辯論中 證稱「上訴人要求戶越公司做的輕隔間部分與戶越公司要求 其他廠商輕隔間部分有出入,所以上訴人這邊才會說不要繼 續做下去」等語,綜合觀之,足以說明輕隔間之工程未完成 ,反而由證人莊育誠另外聘工完成,則依民法第490 條規範 意旨,不論是戶越公司抑再承攬人即證人陳羿芃,均無權對 上訴人主張對於輕隔間之工程款,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輕隔 間工程款既不存在,戶越公司或再承攬人即證人陳羿芃自不 得再據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請求。
3.承上,戶越公司及證人陳羿芃均明知輕隔間工程未完成,對 於上訴人無工程款請求權,戶越公司卻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證 人陳羿芃,證人陳羿芃又將該系爭本票移轉給所謂「合夥人 」即被上訴人,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羿芃均明知上訴人與戶



越公司存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係謂符合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 定之「惡意」,上訴人自得以戶越公司未完承攬工程,不得 主張承攬報酬之抗辯事由,對抗「惡意」之被上訴人與陳羿 芃二人。
4.被上訴人辯稱其本與證人陳羿芃為合夥關係,因陳羿芃與戶 越公司承包系爭承攬工程,陳羿芃因而取得系爭本票,陳羿 芃再基於合夥關係將爭本票受讓被上訴人,惟⑴被上訴人無 法提出與陳羿芃間之合夥契約,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有相當對價,且⑵陳羿芃亦無法提出與戶越公司間之承攬契 約,則陳羿芃無原因關係亦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被 上訴人與證人陳羿芃自有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情 事,此乃立法避免執票人與前手間藉本票轉讓之便而「借屍 還魂」之「幽靈抗辯」。
5.上訴人主張為擔保輕隔間工程款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戶越公司人員「小馬」,上訴人與陳羿芃無承攬契約關係, 且輕隔間工程未完成等語,然被上訴人卻辯稱輕隔間工程有 完成,且上訴人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合夥人即 證人陳羿芃,證人陳羿芃再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伊云云。是為 釐清戶越公司究竟有無完成輕隔間工程,及戶約公司老闆朱 金發有無要求發包之廠商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輕隔間之工程款 等情,以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證人陳羿芃及被上 訴人是否有惡意受讓系爭本票等待證事實,實有傳喚戶越公 司老闆朱金發到庭之必要及關連性。然原審卻以上訴人及莊 育成簽發系爭本票時,朱金發並未在見聞,率認難有調查之 必要,駁回上訴人傳喚朱金發到庭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6.此外,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簡易庭審理期間,言詞辯論中提到與上訴人之配 偶莊育誠並未簽立承攬契約,更無法提供施工期間之估價單 、出貨明細、及現場施工照片,僅以口頭說明有承作系爭工 程,就客觀事實上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承作系爭工程。 ⑵上訴人提供戶越公司違約後,另三個工程行與上訴人配偶莊 育誠約定承作輕鋼架、水電及地板工程之報價單,以證明輕 鋼架工程並未委任被上訴人承作。
⑶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中證明,確實有戶越公司工程管理人「小 馬」此人,均說明了上訴人是將本票交付予小馬,並非被上 訴人,而本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小馬承諾會 將輕鋼架工程完工而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擔保。而被上訴人如 何取得本票,並無法得知,若小馬與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之 關係,而將此本票轉交給被上訴人,僅僅是小馬與被上訴人



之民事關係,無法將兩人之債務關係移轉給上訴人承擔。 ⑷又被上訴人所述不符合邏輯,系爭工程為辦公室,其工程不 可能僅有輕隔間,且若尚有其他承包商,為何僅被上訴人提 異議。該系爭本票僅提供擔保,上訴人另外有找別的輕隔間 承包商,亦有提出報價單。
⑸另就證人胡盛華之證述,因其非戶越之員工,亦非裝潢工程 之負責人員,上訴人也非與其接洽,故胡盛華並不適合作證 ;而上訴人係直接將本票交予戶越工程之管理人「小馬」, 其當時亦交付冷氣、管理費用。
7.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錯誤及應調查 證據未調查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㈢、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
㈠、本案之本票裁定,已經本院裁定,上訴人楊惠芳及其夫莊育 誠在多次送達公文書時,均未明確表達任何異議,顯見其二 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裁定支付共同開具之系爭本票事實並 無意見。
㈡、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為該房屋之輕隔間工程,後來有 施作完成。而當時被上訴人為戶越公司之下包廠商,故無簽 工程契約,該施作完成後之工程款項即系爭本票之金額。因 對方無現金,且工程已經完成,被上訴人只能收受系爭本票 。該系爭本票係交給被上訴人之合夥人陳羿芃陳羿芃再轉 交給被上訴人。除了被上訴人之外,尚有當時承包之水電、 油漆之承包商亦收受本票。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本票係交付 戶越公司「小馬」,非交予陳羿芃,惟本案多次開庭,一審 法官要求被上訴人舉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交付予陳羿芃,證 人胡盛華亦親自到庭指證為事實,被上訴人已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主張交付予「小馬」,則均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之 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陳羿芃即無權主張該系爭本票 工程款,且系爭本票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觀點有二: 1.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交付予「小馬」,作為工程擔保款項, 若如上訴人之所訴,為「工程擔保」,則該項工程無論是否 有完工?是否依約付款?則上訴人二人應知悉系爭本票為有 效票券,自當於事發後,應予協調將本票取回,而不是置之 不理,故主張該工程未峻工,本票交付小馬後未取回,顯與



常理不符。
2.倘若上訴人主張該工程未完工,則本票就應屬無效,陳羿芃 即不得再據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請求支付。若上訴人之主張合 理,則表示本票可以亂開,只要開票人片面主張無效,就是 無效之票券,則又何需票據法明文規定其效力?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羿芃系「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 上訴人應予舉證陳羿芃或被告本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所謂「惡意」,不外乎「偷、騙、搶…」等,上訴人應予 詳細舉證。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羿芃無合夥契約,故無法證明系爭 本票有相當對價。惟被上訴人所舉證之證人胡盛華作證時亦 已明確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羿芃合夥關係,反倒是,上訴人片 面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羿芃無合夥關係,則上訴人應予詳細舉 證為宜。
㈥、上訴人主張應傳訊戶越公司負責人朱金發到庭作證,此為法 院法官之權責與專業判斷,被上訴人均予尊重。而被上訴人 同時也尊重上訴人之任何主張,惟上訴人在主張維護個人權 益之同時,應莫忘上訴人應盡之義務一「舉證」,否則實難 令人認同。此外,上訴人提出輕鋼架估價單及請款明細表等 資料,名目寫的太潦草,且無詳細施工名目,連日期都沒有 ,燈具的部分也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部分無關。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及莊育誠(即上訴人之配偶)親自簽發。㈡、莊育誠與戶越公司間曾簽立承攬契約,由莊育誠委由戶越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簽立書面之工程契約。㈣、被上訴人係自陳羿芃取得系爭本票。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羿芃並無承攬之契約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其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 否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茲論述 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按之上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就此,上訴人係以其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前,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戶越公司人員「小馬」,作為工程款之擔保,並非交付予 陳羿芃云云,並舉證人莊育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簽 發系爭本票當天,原告(即上訴人)、戶越公司管理人員「 小馬」及油漆、水電工程人員都在場,當天除簽發系爭本票 外,另有簽發其他3 張本票,因「小馬」打電話跟我說油漆 、水電、管理費,這些工程完成後,就要給「小馬」這4 張 本票的錢,當時這些工程很多沒有完成,因需要用辦公室, 故仍簽發上開本票,簽發4 張本票後均交給「小馬」,小馬 說會幫我們完成工程,所以我才簽立本票,當下並未結算已 經做了什麼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至179 頁)。經查 :
1.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 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 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證人所述內容, 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 當然明知上訴人與陳羿芃或所謂之「小馬」間就系爭本票存 有抗辯事由,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本非可採。又證人莊育誠固陳稱簽發4 張本票後均交 給「小馬」等語,然就「小馬」本名為何,則推為不知,則 依證人莊育誠所述,其與上訴人竟於工程尚未完工之際,即 簽發相當於完工後工程款之本票,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收執,實與常理有違。再衡以證人莊育誠自稱:係「小馬」 打電話跟其索取裝修費用等語,然證人莊育誠或上訴人卻連 提供「小馬」電話號碼,以供本院查尋皆無法提出,是實情 是否如其所述,已屬可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 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難謂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莊育誠及上訴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羿 芃,嗣陳羿芃再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而將系爭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而就上訴人及莊育誠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事實及交付對象等節,業據證人陳羿芃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及莊育誠簽給我的,因莊育誠找 戶越公司承包大墩19街的工程,戶越公司再找我承包,戶越 公司叫我直接向莊育誠請款,原告及莊育誠簽發系爭本票時 ,我及油漆、水電包商均在場,莊育誠有拿一筆管理費給戶 越公司,工程款部分只有簽本票,我之前與戶越公司是約定 以實作實算承包,後來有與莊育誠約定以18萬元處理工程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證人胡盛華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戶越公司行政採購,原告及莊育誠簽發系 爭本票時,我有在場,當時要協調工程款問題,因原告及莊 育誠有請戶越公司承攬大墩19街的工程,戶越公司把工程再 發包給其他下包,後來原告及莊育誠與戶越公司間有管理費 問題,與其他廠商也有工程款問題,戶越公司老闆朱金發發 包給其他下包後,有段時間聯絡不到原告及莊育誠朱金發 就直接把原告及莊育誠的電話留給各個下包商,叫下包商自 己向原告及莊育誠聯絡;簽發系爭本票時,另有戶越公司下 包油漆人員、水電人員、管理員『小馬』及陳羿芃在場,戶 越公司將輕隔間及造型天花板工程發包給陳羿芃,系爭本票 票款18萬元就是施作輕隔間的工程,18萬元應該是他們有談 過做完的部分要如何結算,油漆、水電部分當天也是這樣談 ,談完之後原告及莊育誠就簽立本票,油漆、水電的本票當 天由油漆、水電下包商各自拿走,系爭本票由陳羿芃拿走, 並非『小馬』拿走,當天各個廠商各自拿走各自的本票,另 外戶越公司管理費用印象中當天有用現金結算」等語(見原 審卷第161 至167 頁)。陳羿芃胡盛華、被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之前手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時間、地點、方式、在場 之人等細節所為之證述,互核均屬一致,堪認陳羿芃、上訴 人間確有工程款給付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羿芃 自101 年起合夥經營工程承包,以每年為單位結算拆帳,二 人利潤各半一節,業據證人陳羿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7 頁),被上訴人自有權自陳羿芃處取得系爭本票,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尚難 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 項 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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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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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7日│上訴人、│180,000元 │未記載│WG0000000 │
│ │莊育誠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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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