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方鐘永
代 理 人 方怡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金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林金塗已於93年10月31日死 亡,且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配偶及第二、三、 四順位之繼承人,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倘無人管理林金塗 之遺產,恐致聲請人對林金塗所留遺產無從行使權利,故聲 請人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金 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金塗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林金塗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惟觀之本件被繼承人林金塗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所載,足見在被繼承人林金塗 死亡時,尚有其兄林崑茂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 繼承人林金塗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金塗 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