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794號
TPDM,89,訴,794,200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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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業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三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倍公司)負責人, 乙○○係位於台北市○○路○段五一號光華商場地下樓一0六八、一0六九攤位 「星聚書店」負責人。緣丁○○明知「貞子謎咒」影片,已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 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嗣於一年內以書面授權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學者公司)享有上開錄影帶在台灣地區之發行權(VHS、LD、VCD及 家庭用錄影帶之公開放映權,但不包括DVD)及電視播放權,學者公司並於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書面將上開錄影帶節目著作權(版權)及LD、VCD( 影音光碟)等包括家用、公開播送、公開放映等權利授予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好朋友公司),且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台灣地區之日新戲院 、真善美戲院等電影院線上映,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地區發行錄影 帶、VCD,對公眾流通,為好朋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犯意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上開影片內容之光碟片三百片,並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0六號之功倍公司內,販售自行 重製之盜版「貞子謎咒」光碟片三百套予知情之功倍公司負責人丙○○丙○○ 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四日分別以每片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二.五元之代價,在光華商場地下樓,販賣盜版之「貞子謎咒 」之光碟片十片予經營「星聚書店」之負責人乙○○,由乙○○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以每片約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 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牟利,侵害好朋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十四時二十分許,為好朋友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持本署搜索票前往「星聚書店」搜 索,當場在商品陳列架上查扣上開盜版之「貞子謎咒」光碟片七片,因認被告丁 ○○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丙○○乙○○違反同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另被告功倍公司應依同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並經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提起本件告 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三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告訴被 告丁○○丙○○乙○○、功倍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違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年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 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應以告訴人提 起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
三、經查: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 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 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視聽著作「貞 子謎咒」著作權人係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日本 首次發行,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學者公司於我國享有錄影帶發行權(包 括VHS、LD、VCD及家庭用錄影帶之公開放映權,但不包括DVD)及 電視播放權(包含免費電視、付費電視及有線電視),再由學者公司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日將該影片之錄影帶節目著作權(版權)及LD、VCD(影音光碟 )等版權包括家用、公開播映全權授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並於同年七月十四 日,在台灣之日新戲院、真善美戲院等電影院線上映,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 在台灣地區發行錄影帶、VCD等情,有經認證之初公開日證明(首次發行證 明書)、原產地證明書、上映承認證明書、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獨家專 屬授權證明書中、版權證明書、中國時報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電影版廣告、自 立晚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學者公司聲明啟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行 錄影帶之送貨單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好朋友公司在我國發行本件視聽著作「貞 子謎咒」距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約七月之後,顯已逾三十日,非屬首次發行或 同步發行,告訴人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 著作權。
(二)告訴人亦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1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 協定)第一條第三項明定:「『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 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 」同條第四項明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 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 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 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 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 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 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 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惟協定效 力在於規範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國與國之關係,至於有關締約國內國



國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內國法加以認定,無適用協定之餘地;換言之 ,協定之效力僅使締約國互依締約之內容對他造締約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無規範內國國民間或非締約國之效力。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既屬國際協定, 則其規範者,自係美國之受保護人得於我國領域內,或我國之受保護人得於美 國領域,獲得雙方政府之行政及司法保護,藉以行使著作權,而不包括我國之 受保護人於我國領域內行使著作權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中美著作權協定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立 法院議決通過,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而我國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未予修正之理由為:「二、與貿易有關之智慧 財產權協定(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須遵守伯恩公司規定,而 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四條所規定之受保護著作,依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部分並未涵蓋在內,例如在其他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非會員 國人著作,亦應給予保護即是。三、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條約或協 定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由於我國 若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必須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送立法院審議, 若審議通過,則依八十一年舊法第四條但書及該協定第九條一項規定,即可適 用伯恩公約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而解決前述問題,本條爰不修正。」依上揭 說明,亦肯認因伯恩公約規定之受保護著作,並未全然涵蓋在著作權法第四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內,故須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伯恩公約會員國 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TRIPS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適用伯 恩公約對於受保護著作之規定。職是,日本固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在我國未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當不得依據我國與美國二者間訂定互惠之著作權保護協 定,以非締約國之身分取得著作權之保護,否則豈非所有伯恩公約締約國,迄 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一百一十一名會員國,均得在無互惠之情形 下,片面據以主張中美間就著作權保護所為互惠內容之權利,此顯有違中美雙 方締約之意旨。
2告訴人固提出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八三)內著字第八三一五0五四 號書函,主張其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本案視聽著作之專有權 利,且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云 云。惟解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約定條款,仍應佐以協定之性質及締約目的 ,不應單純受文意之拘束,本院不受上開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併此說明。(三)綜上所述,本案視聽著作為日本公司著作,其未在我國管轄境內首次發行,亦 未在日本國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管轄境內發行,而日本與我國復未 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本國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 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以本案視聽著作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告訴 人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應係未經告訴。又本 案業經言詞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五七九四號、第七八六二號、第一0五七六號),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又其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六號併辦 部分業據告訴人威爾國際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撤回告 訴,均應併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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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