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為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其公司與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裕公司)均是設在台北縣三重市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承鴻公司)承攬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第三期工程之下包商,於民國八十七 年四、五月間,承鴻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甲○○為使其公司之貨款債權能獲得較 多清償,於代理明裕公司請款取得承鴻公司簽發面額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 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之支票,竟意圖為道明公司不法之所有,擅自偽刻明裕 公司之公司章蓋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轉讓,先存入其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再匯入道明公司設在大眾銀行新生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明裕公司。案經明裕 公司訴請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坦承向承鴻公司取得面額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八十一萬三 千五百十七元之支票,並於兌領後將款項匯入道明公司帳戶,惟否認有侵占及偽 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明裕公司承做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第三期工程,並不直接向 承鴻公司請款,而係透過道明公司向承鴻公司請款;嗣道明公司領取款項後,再 按工程進度發放工程款予明裕公司等語。本院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 及侵占罪嫌,無非以承鴻公司簽發之面額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八十一萬三
千五百十七元之二張支票入被告甲○○戶頭為主要依據。四、經查公訴人所指承鴻公司簽發之面額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八十一萬三千五 百十七元之二張支票,雖入被告甲○○戶頭;然該二張支票兌現金額,於同日連 同其他款項合計共三百萬零四十元匯入道明工程公司,顯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侵占 明裕公司款項;第查明裕公司承做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第三期工程,並不直接向承 鴻公司請款,而係透過道明公司向承鴻公司領取款項後,再由道明公司按工程進 度發放工程款予明裕公司,並經承鴻公司負責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經理徐福明於 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另查承鴻公司開立之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廿七元支票, 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經明裕公司背書入道明公司帳戶,其上明裕公司背書之公 司章,與本件檢察官指稱被告偽造明裕公司之公司章相同(詳中興銀行三重分行 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興三存二八四號函),而明裕公司對該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三 百廿七元支票上背書之公司章,明裕公司並未指稱偽造;足見明裕公司承做北區 職業訓練中心第三期工程,係透過道明公司領款;末查明裕公司承做北區職業訓 練中心第三期工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廿日止,透過道明 公司已先後領取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詳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 告聲請狀所附之支票影本);綜上,本件明裕公司承做北區職業訓練中心第三期 工程,係透過道明公司向承鴻公司領取工程款,再由道明公司轉交明裕公司,應 可認定;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遽論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堪以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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