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馬常富
原 告 馬千翔
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鎮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2,56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2,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