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生
(即張華特)住台北縣○○市○○路○○號五樓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更名為張華特)為位於 桃園市○○○路○段○○○號二樓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總 經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二二室之益世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與益世公司負責人朱正義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受讓益世公司之股權,詎張慶生未得朱正義之同意 ,在前開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簽妥且給付相當定金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偽造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 人朱正義之私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宏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曄公 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持偽刻之益世公司章及朱正義私 章,捺印於前開工程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張慶生並藉此向宏曄公司 詐取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 名義,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且持上開偽刻 之印章,蓋印於該工程合約上,使峻泰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履約工程 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嗣又冒用益世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 年九月十日,將益世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五與百分之四十,分別讓渡與黃宗聖及徐 維政,並分別在桃園縣楊梅槙之領袖山莊工地與潤昶公司,向該二人分別騙取八 十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股金,且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之印文,與黃宗聖訂 立股權轉讓書,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慶生之住所係在台北縣○○市○○路○○號五樓,被告以益世 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宏曄公司簽訂合約,並持益世公司章 及朱正義私章文於契約,向宏曄公司收取六百萬元工程保證金之地點均係在桃園 縣楊梅鎮小楊梅十之三號,業據被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日,將益世公司股 份之百分之五與百分之四十,分別讓渡與黃宗聖及徐維政,且向該二人分別騙取
八十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股金,復擅以益世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與 黃宗聖訂立股權轉讓書之地點,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內容亦分別在桃園縣楊梅槙 之領袖山莊工地與設於桃園市○○○路○段○○○號二樓之潤昶公司,至於起訴 書所述被告另以益世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峻泰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並向該公司詐取 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乙節,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該部分犯罪行為 之地點為何處,且訊之被告亦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係以潤昶公司名義與峻 泰公司簽約,簽約地點亦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小楊梅十之三號(見前揭訊問筆錄) ,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 管轄權,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 被告住所地所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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