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11號
TPDM,89,訴,1211,200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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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陳志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佑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其友劉賢良(另案偵辦)罹患 癌症不便外出,竟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段○○○巷○○○○號劉賢 良住處門口,將劉賢良交付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公訴人誤載為淨重零 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七六公克)各一包,攜往台北市長安西路「海 霸王餐廳」交予向劉賢良購買上開毒品,綽號「小英」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然 途中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五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 參照)。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佑昇涉有右開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 七六公克)各一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佑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幫助劉賢 良販賣毒品,在警訊及偵查中是因為害怕,不敢承認其有吸食毒品,才會說是幫



劉賢良送給「小英」,事實上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的等語。經查:(一)被 告雖於警訊及被移送時之偵訊供承:其幫劉賢良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台北市長 安西路云云,然為劉賢良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 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筆錄);且被告上開自白並未具體指明交易之時 間、價格等重要情節,至交易之對象,其於警訊僅稱「送(毒品)給劉賢良的朋 友」,偵查中始稱「送(毒品)給『小英』」,惟亦未供出「小英」之真實姓名 年籍以供查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再堅決否認幫助劉賢良販賣毒品,則被告 上開自白既有諸多疑點及瑕疵,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二)況劉賢良既否認有何 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被移送時之偵訊供稱:「我看到劉賢良身體不舒服, 缺醫藥費,我知道他缺錢,『或許』是靠這個賺醫藥費,我只是好心幫他忙而已 」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自白並未供稱其確知劉賢良有販賣毒品,故被告自白之供 述尚無從證明劉賢良確有販賣毒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劉賢良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既不能認定正犯(劉賢良)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亦難認定從犯(被告 )有幫助販賣之犯行。(三)至扣案之物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 雖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然淨重分別為零點五七公克、零點七六公克, 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一五四0號檢驗通知書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五0九號鑑定通知書各 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顯然非鉅。( 四)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性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 函所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四日,同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所 釋,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有 吸食安非他命,另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曾施用海洛因二次,第二次施用之時間 距離為警查獲時應有二星期以上,應是在七月間施用,被查獲之毒品均係供己施 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倘被告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屬實, 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警訊後所採尿液,因距其八十九年 八月十二日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尚未超過四日,故其尿液應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惟距其八十九年七月間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已逾二十六小時,是其尿液 應呈嗎啡陰性反應,方為合理;而該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一) 字第八九0七一五四三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所供施用毒品 之時間與尿液檢驗結果已然相符,參以被告既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則其自承施用海洛因一節,衡情即非無可能,故被告上開所供確有施用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等情,應可採信,至其尿液未有嗎啡陽性反應,乃係施用時間距採尿時 已逾二十六小時之故,亦已如前所述;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見其於警訊 及被移送時之偵訊供述未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扣案之毒品份量尚屬 稀少,則被告所辯:在警訊及偵查中是因為害怕,不敢承認其有吸食毒品,才會 說是幫劉賢良送給「小英」,事實上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的等語,應可採信 ,尚難僅以其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即推論被告涉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幫 助販賣毒品之犯行,故除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而為其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而 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如前所述,雖堪予 認定,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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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