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羅松金
葉淑芬
葉淑萍
葉文鄉
葉文龍
陳彥蓉
葉舫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千雅律師
追加原 告 葉順良
被 告 葉秉成
葉湘媫
葉峯如
莊葉美玲
葉鳳甄
葉鼎昇
葉張連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原告羅松金、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彥蓉、葉舫均、追加原告葉順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葉順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及其餘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有共同起訴
必要之葉順良所在不明為由,聲請追加葉順良為原告,業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裁定命葉順良追加為原告並確定 在案,然葉順良逾期未為追加,依前揭規定,追加原告葉順 良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嘉義縣 民雄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7910分之 2401,移轉登記予原告羅松金、葉淑芬、葉淑 萍、葉文鄉、葉文龍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7910分之 240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彥蓉 、葉舫均、葉順良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另案被告葉秉成等7 人對葉國和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在案,原告遂於 104年10月6 日當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 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6,9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羅松金、葉 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公同共有。2 、被告應將其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面積6,988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彥蓉、葉舫 均、追加原告葉順良公同共有。3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追加原告葉順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羅松金、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陳彥蓉、 葉舫均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葉燈堂即原告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之 父親,訴外人葉登旺即原告葉舫均、追加原告葉順良之父 親,訴外人葉登振、葉國和、葉登權、葉登鋒於65年3 月 23日向訴外人陳蘇勒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910 分之14 410 ,因葉燈堂及葉登旺於北部工作,不便出面洽談簽約 事宜,遂聽從母親之提議,推派渠等二人之長兄葉登振出 名與葉國和、葉登權、葉登鋒於65年5 月5 日簽立覺書, 約定葉登振應有部分6 分之3 ,葉國和、葉登權、葉登鋒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且因礙於當時法律規定,故約定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葉國和名下。嗣葉登振於95年12月間 亡故,被告葉秉成等7 人為其繼承人,乃終止借名關係,
起訴請求葉國和返還土地,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葉國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910 分之7205移轉 登記予被告等7 人公同共有,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被告等 7 人乃持上開判決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7910 分 之7205為公同共有。
(二)又上開覺書中雖約定葉登振應有部分6分之3,惟實際購買 人應為葉燈堂、葉登旺、葉登振3人,此觀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240 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葉登鋒到庭結證稱「當初購 買的共有人應為葉登鋒、葉登權、被告及葉登振等3 人, 應有部分為葉登權、葉國和、葉登鋒6 分之3 ,葉登振等 3 人6 分之3 。葉燈堂及葉登旺出錢讓葉登振買,因為葉 燈堂及葉登旺在北部工作,只有葉登振登記為名義人」; 葉國和亦未否認其應返還土地,而係抗辯「系爭土地係由 葉登權、葉登鋒、葉國和及葉登振、訴外人葉燈堂、葉登 旺共同購買,因此共有人尚有葉燈堂及葉登旺,葉登振不 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佔為己有,應由葉登振等3 人之繼 承人共同出面處理」;此為該案之主要爭點,對於此爭點 ,該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覺書關於葉登振部分,實際購 買人應為葉登振等3 人,該3 人之應有部分共計6 分之3 ,因葉燈堂及葉登旺於北部工作,乃推派由葉登振作為契 約當事人」。如上所述,覺書中所約定葉登振之應有部分 實際上係由葉登振、葉燈堂、葉登旺3 人共同購買,內部 約定之應有部分是各三分之一,而委由葉登振出名作為契 約當事人,是渠等3 人間應具有委任關係,此有葉國和與 葉登鋒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之陳述、證詞可證。 而本件之爭點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之主要爭 點同為「覺書中葉登振之應有部分,是否為葉燈堂、葉登 旺、葉登振3 人共同購買,而委由葉登振出名為契約當事 人?」而就此爭點,該案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傳訊證 人葉登鋒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縱使該案與本件之訴訟 當事人並非相同,惟被告既未能提出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 判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仍應有參考之價 值,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拘束力。(三)再者,葉燈堂於93年8 月21過世,依民法第550 條第1 項 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羅松金為 其配偶,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為其子女,依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而 葉登振於95年12月間亡故,被告葉秉成等7 人為其繼承人 ,是原告羅松金、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次查,葉登旺於82年6 月8 日亡故
,其繼承人即原告葉舫均、追加原告葉順良及葉家君,依 法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惟葉家君於繼承開始後91 年6 月23日死亡,由其母即原告陳彥蓉依法繼承其應繼分 ;而追加原告葉順良則目前所在不明(現設籍於新莊戶政 事務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追加列葉順良為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葉燈堂及葉登旺並非契約當事人,對系爭土地 無權利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覺書中所約定葉登振之應 有部分,實際上係由葉登振、葉燈堂、葉登旺三人共同購 買,惟葉登旺、葉燈堂二人委由葉登振出名作為契約當事 人,是葉登旺及葉燈堂雖非契約當事人,惟葉登振、葉燈 堂、葉登旺3 人內部間有委由葉登振出名簽約之委任關係 存在,原告自得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 被告所辯顯有混淆而不可採。且葉登旺、葉燈堂之學歷不 高,亦不熟悉法律,渠等基於對長兄葉登振之完全信任, 而未要求必須以書面載明土地持分。此等情形,於購買土 地當時之65年年代及南部地區人民之智識水準,實乃常見 之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被告雖爭執證人葉國和於104 年10月22日之證詞不實在, 惟查,葉國和與葉登振、葉登旺、葉燈堂係堂兄弟,並無 理由偏袒任何一人,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事件 亦一再表示並非因一己之私而不願返還土地予葉秉成等七 人,而係因於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確實親自聽聞系爭土地 為葉登振、葉登旺、葉燈堂三人共同購買,故堅持系爭土 地應返還給該三人之全體繼承人,方屬公平。而於本件10 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葉國和之證述更為詳細, 並一再重申「還一個人也是還,還三個人也是還,我當時 也有說如果他們三個兄弟都一起回來處理,根本就不需要 上法院」,證人葉國和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仍願具結作 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偏袒原告之證 述之理,其證詞自足採信。
3、復據證人葉登鋒於本件之證述可知,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 乃因葉登鋒之父親與葉登振之父親兩兄弟幫人耕作土地, 嗣地主陳蘇勒要賣土地,故由此二房共同購買,是由渠等 之子即葉登鋒3兄弟及葉登振3兄弟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乃 合情合理。該證詞亦可證覺書之記載係因葉登振母親當時 指示先將該房買受之土地持分登記在長子葉登振名下,是 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堪可認定。另葉登旺早年即在臺北經 營鍍金工廠,收入頗豐;而葉燈堂於國中畢業後,即開始
從事木工,當兵前已出師工作多年,故於65年間渠等2 人 確實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證人葉登鋒雖未明確證述其 親眼看見葉登旺、葉燈堂交付買賣價金之過程,然其交付 買賣價金之過程,一般外人很難知悉,況時隔已近40年, 證人葉登鋒自難證述此等細節。而據證人葉國和、葉登鋒 於本案之證述可知葉登振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購買6分之3土 地持分,葉登振連購買種子之錢都須向葉燈堂、葉登旺索 取,可知其當時經濟能力必甚為窘迫,基於經驗法則之合 理推論,葉登振1 人自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6分之3持分, 倘若被告堅持係由其父葉登振1 人所購買,其自應舉證證 明葉登振如何出資,否則自無可採。
4、至於原告及原告之父葉登旺、葉燈堂之所以未對被告或被 告之父葉登振提出返還土地訴訟,乃基於中國傳統之倫常 觀念,絕不會動輒與兄長對簿公堂,而被告於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240號訴訟審理中否認葉登旺、葉燈堂2人對系爭 土地有權利,原告方知被告並未遵守其父葉登振與葉登旺 、葉燈堂間當初之約定,故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 面積6,9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羅松金、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龍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 面積6,9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彥蓉、葉舫均、追加原告葉順良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7 人數十年來從未聽聞過葉燈堂及葉登旺對於系爭 土地亦有權利之語。由65年5 月5 日訴外人葉國和所出具 之覺書及72年1 月9 日訴外人葉國和與葉登鋒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10/27910 之共同承買人為葉國 和、葉登權、葉登鋒、葉登振,並不包含葉燈堂及葉登旺 。且系爭土地購買後登記於葉國和名下,而在代書處由葉 國和寫覺書(證明書)給其他共同出資人之目的,即係要 給其他共同買地之出資人一個證明文件,若葉登旺、葉燈 堂真有購買,縱使立覺書時不在場,仍應將其列名其中, 與渠等是否在台北或有空再回來辦理登記根本無關。若葉 燈堂及葉登旺亦為契約當事人,於65年所立之覺書上或於 72年所簽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葉燈堂及葉登旺如有應有部 分亦應分別記載,方符常情,故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葉燈堂 及葉登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權利。
(二)然於葉登振猝逝後,被告等要求葉國和將葉登振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之土地返還予被告等人時,葉國和即一再拒絕返 還,被告等人不得已方對其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 之返還土地訴訟,豈料,葉國和為避免土地返還予被告等 人,遂捏造葉燈堂及葉登旺亦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事, 並唆使其弟葉登鋒出庭作證此事。被告等人於104年3月份 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恐因葉國和不同意被告 等人所提分割方案,故其又挑唆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供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予 原告等人,以避免其分割共有物訴訟照被告等人分割方案 為判決,故葉國和所言可憑信度甚低。綜上,倘葉燈堂、 葉登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權利,當無數十年來不曾要求葉 國和或葉登振出具文件予其為證之理,然原告並未提出此 類相關文件。原告等主張彼等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權利無非 以與被告等人有訴訟關係之葉國和言論為其論據,然其言 論明顯與上開葉國和或者「葉國和、葉登鋒、葉登振、葉 登權」65年及72年所製作之書面文件完全相左,故葉燈堂 及葉登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權利。
(三)又原告所引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實際上亦認定:「系 爭覺書就葉登權、葉登鋒及葉國和分別記載應有部分,若 葉燈堂及葉登旺亦為契約當事人,其應有部分亦應分別記 載,方符常情。是系爭覺書約定之契約當事人確實為葉登 振、葉登權、葉登鋒及葉國和,應有部分各6分之3 、6分 之1、6分之1、6分之1,至於葉登振等3人間如何約定應有 部分,則屬葉登振等3 人間之內部關係,尚非本件審理之 範圍」。故葉燈堂及葉登旺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於葉登振 等3人間如何約定應有部分,則屬葉登振等3人間之內部關 係,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3 號等判決,爭點效之理論於實務或學說均認定需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然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 本件兩造間亦無其他訴訟,故本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四)又證人葉國和之證述並不實在。購買系爭土地時,葉燈堂 當兵退伍僅一年許,擔任木工學徒,毫無積蓄;葉登旺則 工作不順、離婚,其子女葉順良由葉登振幫忙扶養數年, 其亦無經濟能力,故葉燈堂及葉登旺始終不曾出資購買過 系爭土地。葉國和雖供述要還地給「葉登振三兄弟」云云 ,然如前述係其不想要返還土地而捏造的,被告當然不可 能找葉燈堂及葉登旺的後代一起來向葉國和請求,是葉國
和自行設定還地之障礙,以達到不還地之結果。就何人出 面談買賣土地事宜部分,葉國和與葉登鋒之證詞亦完全不 同。再者,葉國和證稱其對於葉登振出資細節不清楚,卻 強調於代書處「葉登振有說他『會』去台北跟葉登旺、葉 燈堂拿錢」,並證稱葉登振無資力購買云云,然理論上葉 國和於65年5月5日於代書處簽立覺書交付予葉登振等人前 已交付價金予陳蘇勒,才會於65年4 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若葉登旺、葉燈堂真有一起出資購買,豈有葉登 振「尚未去」跟渠等拿錢之理,明顯可見葉國和上開所述 係捏造。另系爭土地曾遭債權人陳蘇勒聲請拍賣,最後因 葉登振去清償買賣價金才啟封,有本院66年度執字第216 號拍賣相關文件可證,與葉國和證述不符,亦可證其所述 不實。又就證人葉登鋒於104 年12月17日之證述與葉登鋒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事件之102年6月11日證述互核 ,可見其就「購買系爭土地葉燈堂、葉登旺有無出資」、 「共同買受系爭土地者為何人」、「覺書為何未載明葉燈 堂、葉登旺持分」等部分之證詞前後矛盾,實際上葉登鋒 並未見聞「原告所稱葉登旺及葉燈堂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於葉登振名下之事」,且實際上亦無此事。
(五)退步言之,倘若認葉登旺及葉燈堂亦有出資,據葉登鋒於 102年度訴字第240號事件之證述,當時葉登旺及葉燈堂亦 應無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而係要讓葉登振一人取得系 爭土地6分之3權利之意,此時其內部關係可能存在贈與或 借貸法律關係,然此均不足以讓「葉燈堂及葉登旺」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故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更無任何權利可 茲對被告主張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65年3 月23日訴外人葉國和向陳蘇勒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7910分之14410,因承買土地不能登記共有暫時登記 過戶予葉國和名義,承買價款全部之內份額為葉國和、葉 登權、葉登鋒各6分之1,葉登振6分之3,如另日可以分割 過戶時無條件即時分割登記過戶,此有系爭覺書影本在卷 可參。
(二)訴外人葉登振於95年間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葉燈堂於 93年8 月21過世,原告羅松金、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 、葉文龍為其繼承人;葉登旺於82年6 月8 日亡故,原告 葉舫均、葉順良及陳彥蓉為其繼承人,業具原告提出葉燈 堂及葉登旺二人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等7 人之父親葉登振於95年12月間亡故,嗣終止借名 關係,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葉國和返還土地,業經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訴外人葉國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7910 分之7205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秉成等7 人公同共 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羅松金、葉淑芬、葉淑萍、葉文鄉、葉文 龍之被繼承人葉燈堂與原告葉舫均、葉順良、陳彥蓉之被繼 承人葉登旺有無實際出資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登振購買系爭 土地?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 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之爭點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之 主要爭點同為「覺書中葉登振之應有部分,是否為葉燈堂 、葉登旺、葉登振3 人共同購買,而委由葉登振出名為契 約當事人?」而就此爭點,該案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傳訊證人葉登鋒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縱使該案與本件 之訴訟當事人並非相同,惟被告既未能提出新事證足以推 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仍應有參 考之價值,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拘束 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判決理由雖載明「證人葉登鋒到庭結證稱:當初購 買的共有人應為葉登鋒、葉登權、被告及葉登振等3 人, 應有部分為葉登權、葉國和、葉登鋒6 分之3 ,葉登振等 3 人6 分之3 。葉燈堂及葉登旺出錢讓葉登振買,因為葉 燈堂及葉登旺在北部工作,只有葉登振登記為名義人,葉 燈堂及葉登旺沒有要登記為名義人等語,...由證人所 述足知,系爭覺書關於葉登振部分,實際購買人應為葉登 振等3 人,該3 人之應有部分共計6 分之3 ,因葉燈堂及 葉登旺於北部工作,乃推派由葉登振作為契約當事人。」 。然該判決理由亦載明,「則觀諸證人之證詞,及系爭覺 書就葉登權、葉登鋒及葉國和分別記載應有部分,若葉燈 堂及葉登旺亦為契約當事人,其應有部分亦應分別記載, 方符常情」,「系爭覺書約定之契約當事人確實為葉登振 、葉登權、葉登鋒及葉國和,應有部分各6 分之3 、6 分 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至於葉登振等3 人間如何約 定應有部分,則屬葉登振等3 人間之內部關係,尚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雖援引證人葉登峰之證詞,然而 就證人葉登峰之證詞與系爭覺書之記載不相符,亦認定其 與常情不符,就葉登振與葉燈堂、葉登旺間如何約定買賣 持分,係三人間內部關係,非該件審理範圍,實難認定葉 燈堂與葉登旺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情,已列為重要爭點 ,且經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再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當事人 並非同一,原告遽以被告既未能提出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 判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仍應有參考之價 值,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
(三)證人葉國和雖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證稱,當時其他兩個兄弟(即葉燈堂及葉登旺)都在 臺北,只有他(即葉登振)在從事農作,當初買賣時就已 經知道是他們兄弟三人要買的。(詳該案102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當初於六 十五年向訴外人陳蘇勒購買嘉義縣民雄鄉○○○段000 00 地號土地持分應有部分27910 分之14410 總共是幾人購買 的?(提示覺書,並告以要旨)。我看不懂,我不認識字 ,以前都是請代書寫的。」、「(購買系爭土地共有幾人 購買?)共有六人,為葉登權、葉國和、葉登鋒、葉登振 、葉登旺、葉燈堂共六人。」、「(當初葉登旺、葉燈堂 有無出面談買賣土地的事宜?)有,他們有從台北回來, 因我們是三兄弟與他們三兄弟要一起合買,是在購買土地
之後全部登記在我的名下。」、「(何以當初葉登旺、葉 燈堂也有買土地,而覺書會約定葉登振是購買土地的六分 之三?)因為當初是代書辦理之後,他們(即指葉登旺、 葉燈堂)才回來的。」、「(是否知道購買土地的價金是 由何人出資?)葉登振三兄弟出資情形我是不清楚,但是 到代書寫的時候,葉登振有說他會去台北跟葉登旺、葉燈 堂拿錢。」、「(當時你是否有在場?有無聽到葉登振這 樣說?)對,當時我在代書那邊聽到葉登振這樣說。因為 他們三個兄弟都是我的堂兄弟,我不會偏心任何一個人, 事實上就是由他們三兄弟所購買的,他們三兄弟出資細節 我是不清楚。」、「(何以覺書不載明購買土地之人各持 分為何?)因為我沒有讀書,都是交由代書來處理寫的, 我不知道代書為何會這樣寫。」、「(當初書立覺書時, 在代書那邊有無說明是要由六個人購買?)大家都沒有說 ,因為事實上都是葉登振他們三兄弟與我們三兄弟要購買 的。」、「(既然沒有說何以代書會知道是由你們三兄弟 與葉登振三兄弟要購買系爭土地?)當初說到跟老闆(指 地主即訴外人陳蘇勒)買完之後土地就登記在我的名下, 我也不知道覺書是寫什麼,因為我不識字,從買下系爭土 地迄今都是我的名字,到現在也都沒有說有什麼問題。」 、「(是否有寫覺書給葉燈堂、葉登旺?)沒有。」、「 (他們二人有無向你要覺書?)都沒有說。」、「(購買 系爭土地書立覺書時是否已經支付買賣價金給訴外人陳蘇 勒?)已經有支付價金給訴外人陳蘇勒,不然怎麼會將土 地登記給我。」、「(是否向葉登鋒購買土地時,何以你 們去代書那邊寫買賣契約書時也是寫到葉登振在該土地之 持分為六分之三?)完全不可能有這件事情,土地是登記 在我名下,何以我需要再書立任何文書。」、「(葉登旺 、葉燈堂二人買賣價金是交給何人?)他們二人的價金是 交給葉登振之後,葉登振再將價金交給我,這是葉登振跟 我說他要去台北找他們二人拿買賣價金。」、「(當初以 你名義登記時,葉登鋒、葉登權是否有同意?)當初是葉 登振說「他們二人(指葉登旺、葉燈堂)是我的兄弟,土 地要登記我(指證人)的名字,他(指葉登振)會負責去 跟他們二人(指葉登旺、葉燈堂)說」。(見本院104 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國和對於購買土地時, 葉燈堂與葉登旺究竟有無返家處理等情,證詞前後不一, 已非無疑;又證人葉國和對於葉燈堂與葉登旺是否有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亦證稱並不清楚,而是於代書處聽葉登振 說要向葉燈堂與葉登旺拿錢,至於事後有無拿錢? 拿多少
錢?證人均不知情,實難逕認葉燈堂與葉登旺亦出資購買 土地。
(四)證人葉登鋒雖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0 號請求返還土地 事件證稱,當時買的共有人是葉登權、葉國和、葉登鋒、 葉登振、葉登旺、葉燈堂,我們葉登權、葉國和、葉登鋒 三兄弟六分之三,葉登振、葉登旺、葉燈堂六分之三,我 知道是葉燈堂拿錢給葉登振來買的,默契上應該是各三分 之一,葉登權、葉國和、葉登鋒、葉登振一起去找代書, 另外兩個人在臺北工作,他們只有出錢,沒有說他們要登 記成名義人,是葉燈堂、葉登旺出錢的,當初大家都住在 一起,所以我知道。(詳該案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於65年向訴外人陳 蘇勒購買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7910 分之14410 總共有幾人?(提示覺書)以我所知, 我們兄弟是我與葉國和、葉登權,而葉登振、葉燈堂、葉 登旺他們三兄弟要買,因為我們的父親與葉登振的父親是 兄弟,是幫他人耕作土地,該地主說要賣土地,所以由我 們這二房來購買系爭土地。」、「(何以覺書記載葉登振 買的為六分之三?(提示覺書)這是因為葉登振的弟弟即 葉燈堂、葉登旺都在台北工作,他們的母親要求葉登振先 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等葉燈堂、葉登旺回來有空之後再 來登記,但不久之後其母親就過世了。」、「(何以知道 這件事情?)當時我都住在家裡,我們家裡是四合院,是 要辦理登記大家以口頭上約定的。」、「(如何知道這件 事情?)是聽葉國和說的。」、「(既然是借名登記在葉 國和名下,為何覺書上記載你們兄弟每人之持分為六分之 一,而葉登振為六分之三,為何沒有將葉燈堂、葉登旺二 人持分載明清楚?)因為葉燈堂、葉登旺當時在台北,其 母親主張等他們有空再回來辦理登記。」、「(就你所知 是否知道葉燈堂、葉登旺有無拿錢出來購買系爭土地?) 這我不知道。」(見本院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葉登鋒對於購買土地,葉燈堂與葉登旺是否有拿錢 購買系爭土地,並不知情,而是聽葉國和轉述,則證人葉 登鋒之證詞前後矛盾,應非真實。
(五)縱觀訴外人葉國和於65年5 月5 日書立覺書,其上載明: 立覺書人葉國和於民國65年3 月23日向陳蘇勒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910 分之14410 ,因承買土地不能登記共有 暫時登記過戶立覺書人葉國和名義,為承買價款全部之內 貴台之份額為葉國和、葉登權、葉登鋒6 分之1 ,葉登振 6 分之3 ,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覺書一樣四
份各執乙份為後日之憑,有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詳 卷一第153 頁)衡情,設若葉燈堂與葉登旺亦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何以覺書上未載明? 又何以覺書僅有四份,由葉 國和、葉登權、葉登鋒及葉登振四人各執一份,未交予葉 燈堂及葉登旺持有? 再核證人葉國和及葉登鋒於本院之證 詞,實難捨覺書文字之記載,遽認葉燈堂及葉登旺亦出資 購買持分各6 分之1 之事實。
(六)綜上,原告本於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如其起訴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31,593元(計算式:裁判費30,997元+證人日旅費 596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