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3號
CYDV,104,建,13,201601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富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鉦舜
被   告 玖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瑩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51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61,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向被告承攬其向他人所承攬之「宇 錡嘉雲寶塔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承攬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於前開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 每月按實作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驗合格且取 得使用執照後給付(原證1、工程承攬暨原物料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7至51頁)。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後,其中第1期 工程款核實計價之數額為340,092元,而被告亦依前開約定 給付前開數額之90%即306,000元與原告(實際計算金額應為 306,082元,被告為求整數而不計82元),其餘之34,092元 保留款則尚未給付。
二、詎原告於104年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2期工程款3 37,925元時,被告以作業不及為由要求原告將第2期工程款 延後與第3期工程款一併請領,原告為期順利乃答應延後請 款。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 2期工程款337,925元、第3期工程款687,622元合計1,025,54 8元(原證2、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3頁),被告雖通知原告 於104年4月15日至被告公司請領,但屆期被告確以工程業主 未撥款為由再次拖延。原告乃於104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告付款(原證3、員林三橋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55頁),然並未獲置理。原告復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原證4、聲請調解書、嘉義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依民 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1,025,5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第2、3期工程款於請款時,均已跟工地主任核算實做 數量。被告亦早已完成檢核並請原告開立發票與被告,從 未質疑系爭工程款之金額,迄今始臨訟設詞拖延,自不可 採。
(二)被告所提被證6、第2次計價與請款比較表及被證7、第3次 計價與請款比較表,其中「本期完成數價」欄內所載之「 數量」、「複價」,與原告請求者有落差,其依據為何? 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文書與抗辯之真正。
(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並不清楚,但被告從未通知 原告系爭瑕疵之事實。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 工程計價單、估價單等文書之真正。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迄到目前為止,原告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在工程期間,被 告有請原告繼續施工,但原告均未繼續施工。
二、就原告所主張第2期工程款337,925元、第3期工程款687,622 元部分:
(一)第2期工程款部分:
1、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尚未核對:
(1)原告請款之金額,並非在現場實做之金額,原告送來第2 期工程款請款單後,被告有請原告至工地核對數量,但原 告拒絕,且原告旋於4月17日後即不繼續施作,並把機具 和人員撤走。被告乃於4月17日通知原告繼續施工,並要 求原告至被告公司對帳,原告於4月18日並未前往對帳, 嗣被告再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4月20日對帳,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4月20日下午3點有直接至工地對帳,當天兩造就 系爭第2期工程款有達成協議,內容為原告要領約20萬元 左右,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求8萬元缺失部分不能扣, 但遭被告拒絕,之後原告即未至工地施工,4月27日之水 電驗收,原告亦拒絕協同驗收。
(2)原告就第2期工程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17,690元(被證6 、第2次計價與請款比較表,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2、工程有瑕疵:被告並未拒絕給付系爭第2期工程款,僅要 求原告要改善瑕疵完畢,被告再給付工程款。




(二)系爭第3期工程款部分:
1、原告雖施作一部分,但施作部分有瑕疵。
2、原告就第3期工程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69,611元(被證7 、第3次計價與請款比較表,本院卷第255至263頁)。(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第2、3期工程款於請款時,均已跟工地主 任核算實做數量云云。然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工地主 任僅係簽收而已,原告請款單時並未核對數量。(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如下之瑕疵,於原告拒絕修繕後, 被告委請他人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合計325,550元(如下 所列),並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抵銷: 1、管現查對及缺失修改修,因而支出繕費用70,150元(被證 1、工程計價單,本院卷第223頁)。
2、A、B棟未預留管孔口及錯誤處理,致須洗孔並重新佈管因 而支出繕費用62,400元(被證2、工程計價單,本院卷第2 25至227頁)。
3、建築物外電路、水路皆未預留管線,致須打石並重新佈管 ,因而支出繕費用70,150元(被證3、工程計價單,本院 卷第229頁)。
4、A、B棟相連之步道下方給水管破裂,須以電子儀器測漏水 點並打石,因而支出繕費用32,000元(被證4、估價單、 工程計價單,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5、支出洗孔用挖土機費65,000元(被證5、工程計價單,本 院卷第235頁)。
6、預留其他修繕費50,000元,以供驗收時改善缺失。蓋: (1)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保留款10%於正式驗 收合格後始須給付,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第1期到第3期之 總工程款之10%即為50,000元。
(2)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瑕疵,嗣經被告委請他人修復而支出48,300元、 7,500元合計為55,800元(被證6、工程計價單,本院卷第 339至341頁)。此部分,被告願僅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復 費用50,000元。
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員林三橋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聲 請調解書等,均無法證明原告可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 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 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 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 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 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8年10月出版第292頁;陳計男著民事訴 訟法論上冊西元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486頁;姚瑞光著民 事訴訟法論93年2月出版第439頁亦均採此見解)。查:(一)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向被告承攬其向他人所承攬之「宇錡 嘉雲寶塔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 210萬元(含稅),採實做數量,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本 件原告負責材料、施工送審圖件、施工說明書及其相關資 料等,待送審通過,始可動工,工程完成後須經本件被告 及業主驗收通過,本件原告須擔負品質無瑕疵責任。兩造 並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按實作數量計價90%,保留款10%於 業主正式驗合格且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每月20日計價乙 次,次月15日為領款日,本件原告須檢附請款文件、發票 及回郵。與兩造於前開合約第12條約定,於工程全部完成 後,經本件被告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 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即依本件 原告提交之原送審圖件施作驗收),始為正式驗收;如發 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其他瑕疵者,本件原告應在本件被告 所定期限內修復,本件原告不修復或逾期者,本件被告得 逕自本件原告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抵扣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89頁),復有工程承攬暨原物料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第2期工程款337,925元、第3期工 程款687,622元合計1,025,548元;然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期工程款217,690元,第3期工程款2 69,611元等語。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之 規定與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被告於準備書狀 內承認之第2期工程款217,690元、第3期工程款269,611元 合計487,301元部分之事實,核屬自認,原告自無庸舉證 ;然被告未自認之其餘538,247元工程款部分,則應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亦即原告應就此部分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證人洪建明於本院結證稱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僅施作到第3期即停工未繼續施作 。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其完工數量核計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第2期工程款是21萬多,第2期工程原告雖施作完 成,但有缺失未改善,該缺失部分雖請原告處理,但遭原 告拒絕,被告遂另再僱工改善缺失。原告所施作之第3期 工程,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269,611元;原告所施作之第3 期工程亦有瑕疵,被告亦請原告改善,但遭原告拒絕,被 告即另再僱工改善前開瑕疵。其有參與第2次計價即第2期 工程款之計價總金額為217,690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 跟其一起核算第2期工程款,且表示同意。其亦有參與第3 次計價即第3期工程款之計價總金額為269,611元,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並未與其核算第3期工程款之計價,因當時原 告未再繼續施作,第3期工程款係其依現場施作數量核算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系爭第2期工程款為217,690元、第3期工程款為269 ,611元合計487,301元,應可認定。此外,原告所提統一 發票、員林三橋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等文書 ,亦均不足證明其所施作之其餘系爭第2期工程款、第3期 工程款合計538,247元部分債權發生之事實,故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
(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



)。
2、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第2、3期工程均有缺失未改善,被告 請原告處理均遭拒絕,被告遂另再僱工改善缺失,業如前 述。而證人洪建明亦結證稱本院卷第221頁起至第235頁之 明細表與工程計價單為系爭第2期、第3期工程瑕疵項目之 修繕而由被告所支出之費用無誤,前開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均正確,但尚非全部之費用,另外還有一些未列在其中, 因工程目前還在驗收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8頁) 。且前開瑕疵修復費用合計325,550元,亦有明細表、工 程計價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第235頁)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洪建明另結證稱除前開施 工瑕疵外,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後,尚有原告所施作之 工程瑕疵,而由被告僱工修復,前開瑕疵之修復費用,如 本院卷第339頁至341頁之工程計價單所示,且前開工程計 價單內容為真實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前開修復費用為48,300元、7,500元合計55, 800元之事實,亦有工程計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9 至341頁),亦堪信為真實。然前開55,800元屬被告所抗 辯之預留其他修繕費50,000元部分(即包含於修補系爭瑕 疵費用共325,550元之中),被告願僅請求原告給付此部 分瑕疵修復費用50,000元,亦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三)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
3、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第2期工程款為217,690元 、第3期工程款為269,611元合計487,301元。然定作人即 被告自行僱工修補系爭瑕疵,而得向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共325,550元,亦如前述。則兩造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即承攬報酬161,751元(計算方式:487,301元-325,55 0元=161,751元)。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兩造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按實作數量計價90%,



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驗合格且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每月2 0日計價乙次,次月15日為領款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 告之系爭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且被 告於104年6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89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61,751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1,751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1/1頁


參考資料
玖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