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75號
CYDV,104,家親聲,175,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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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高美芳 
非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呂崑風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長女」)、次女丙○○ (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簡稱「次女」),嗣於101年8月2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相對人行使,子女於離婚後實際上係由其二伯母照顧,惟二 伯母已於104年9月1日過世,子女頓失主要照顧者,而相對 人曾有家庭暴力之不良紀錄,時常酗酒、賭博,平日鮮少關 心子女之生活,更以打罵方式對待子女,目前又不能接送子 女放學,使子女生活產生不安定感,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又子女現由相對人表姑照顧,但子女表示相對人表姑都 在喝酒、抽菸,沒有教其等讀書,另子女曾跟相對人說被同 村某位人士為撫摸私處等行為,相對人對此不聞不問就責罵 子女說謊,相對人不該一開始就否認,應該先查明事實真相 ,但相對人卻以責罵方式對待子女,又未成年子女均是女孩 ,本即由母親照料較為適當,聲請人目前從事衣服縫紉加工 平車工作,時間自由,除可接送子女上下學外,放學後亦可 陪伴照料,鄰近之朴子台福基督教會亦表示長女可至該處課 後輔導,聲請人與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可給予安全感、幸福 感與適合感等心理之安定,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白天工作,長女上小學,次女上幼兒園 ,長女下課後會留在學校或去教會補習,次女下課後會由 娃娃車將其帶去相對人姑姑,相對人不打小孩,也很少罵小 孩,並沒有把小孩都丟給他人照顧,也會幫忙帶小孩,疑似 猥褻部分有陪同應訊,有發現聲請人教長女說謊,相對人實 在不懂聲請人為何動不動就要改定監護,相對人只想認真工 作養小孩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乙○○(00年00月00 日生)、次女丙○○(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1年8月



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相對人行使,長女、次女分別上小學、幼兒園,長女 下課後會留在學校或教會補習,長女疑似遭猥褻部分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8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曾以子女疑似遭猥褻為由向本院 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 度家親字第83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2份、101年度家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103年 度家親字第83號卷、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監 護之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 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 使親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 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 請改定監護,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 事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監護人。
(三)本件爭點: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長女、次女情事?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之不良紀錄等語,並提 出101年度家護字第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為證, 惟查前開保護令係於101年7月31日核發,兩造後於101年 8月23日調解成立,約定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相對人行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聲請人 所指稱之家庭暴力紀錄既發生在上開調解成立之前,聲 請人仍願成立調解,必然係已審慎考慮後才簽立調解筆 錄,聲請人於本件重提家暴往事,顯不能證明相對人於 調解成立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情事,是聲請人上揭主張, 洵不可取。
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時常酗酒、賭博等語,然為相對人 所否認,證人乙○○證稱:父親會喝酒,但沒有到無法 控制的程度,以前會賭博,現在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可認相對人已戒賭,且喝酒知所節制,復聲 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之飲酒已達害及保護



教養子女程度,亦未證明相對人仍為賭博行為,是此部 分主張,要無可採。
聲請人再主張子女均係由二伯母照顧,相對人未盡照顧 責任等語,查證人甲○○即相對人之哥哥結證:相對人 於調解離婚後帶小孩住進我家,我太太(即二伯母)在 農曆104年7月20日過世前,有幫忙照顧長女、次女,主 要是煮飯、指導功課,洗衣服,相對人每月會拿新臺幣 3,000元給我太太,相對人沒有遲付過小孩的生活費,相 對人有帶小孩出去玩,曾全家去廟宇看熱鬧,相對人下 班約5點半,回到家約6點,太太過世後姑姑的女兒會指 導小孩功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證人乙○○ 即長女證稱:全家有去過廟宇,父母都知道我喜歡的卡 通、科目,父親工作忙,會陪我看電視,也會給零用錢 及紅包,二伯母及其子女(指呂秀蕙呂秀菱等)、表 姑會協助功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51頁),由 上開證言可知相對人照顧子女較偏向經濟供養,但會陪 小孩看電視,請親戚幫忙煮飯、洗衣服、指導功課等, 非如聲請人所稱將責任全部丟給他人,且教養子女之面 向多端,即便是父母俱在之家庭,亦難樣樣親力親為, 何況係身為單親之相對人,其在分身乏術下,懂得向親 屬求援如煮飯、洗衣服、指導功課等事項,反足以證明 相對人善於利用週遭資源彌補自身因工作繁忙無法兼顧 之不足,而適於負起親權責任,聲請人固表示目前從事 之工作時間自由,除可接送子女上下學外,放學後亦可 陪伴照料等語,然此尚不足認相對人目前教養方式對子 女不利,是聲請人上揭主張,難認可取。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表姑都在喝酒、抽菸,沒有教小孩 讀書等語,就喝酒乙節,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表 姑抽菸乙節,證人乙○○證稱:表姑不一定會抽菸,父 母都知道表姑抽菸,但他們都沒有跟表姑講我寫功課時 不要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兩造均知情而都毫 無告誡之行動,經本院詢問後,相對人表明會告知改善 此事,參以長女、次女生活重心仍在相對人家,亦已習 慣就學環境,證人乙○○並表示在國小有交到好朋友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故縱認表姑抽菸之事對長 女有不良影響,然相對人已承諾改善,復若將長女、次 女之監護責任改由聲請人行使,所造成之不利益(生活 、就學環境之劇烈改變)反為更大,故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子女疑似遭猥褻之事,竟然不聞



不問即逕責罵子女,不適宜擔任監護人等情,然相對人 並非不予理會,其有陪同子女警詢一節,經本院調取警 卷查明屬實(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第9、13頁),佐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理 由記載略以:被害人指述前後反覆不一,衡以被害人對 話時,陳稱係由母親教導而指稱被告有猥褻之行為等內 容,經本院調取上開不起訴理由中引用之譯文核閱無誤 (見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所附錄音譯文), 則相對人指稱係聲請人教導長女說不實話語,才在上開 案件中質疑長女所陳是否實在,尚非全然無據,故不足 以此認相對人之教養心態偏差而有不利子女情事。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有工作時間較彈性,可親自接送子 女上下學等優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改定監護與否 ,應查明由相對人負起親權責任是否有不利子女情事,而非 再次評比兩造之各方面條件,若允許未擔任親權責任之一方 可隨時重新要求評比,對子女生活之安定將有重大破壞,本 件長女、次女於101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後均與相對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已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生 活及就學亦正常穩定,聲請人所憑理由,經本院審認後認不 足證明相對人之保護教養有不利子女情事,已如上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於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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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