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62號
CYDV,104,婚,16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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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志豐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顏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為真,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女乙○○(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簡稱「長女」)、次女 甲○○(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簡稱「次女」),被告藉詞 於90年間攜2女返回大陸定居,經原告請求後,被告除將長 女送回外,其仍拒絕與原告生活,兩造已無夫妻之實,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 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次女則由被告 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 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女、次 女,被告自90年間已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4年未共同生活 等情,已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均影本)各1 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 89年5月25日入境,嗣於90年3月7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 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7頁),復證人即原告父親林慶章結證略以 :被告跟我們沒有聯繫,是跟長女聯絡,次女入境臺灣都 是我接,因每5年要辦一次臺灣簽證,被告帶到中途讓我 接,我辦好再送回去中途,被告沒有講原因就回去,被告 在電話中說不要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 ),又載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10月14日海森(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送達回證,由被告本人親 自收受)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 由,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14年,且被告不願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 肇因於被告所致,被告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 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經判准離婚,對於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能 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長女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 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原告父親及長 女後以104年9月1日(104嘉)雙福社福字第0436號函覆訪 視報告略以: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且同住家人也樂於肩 負起分擔照顧扶養之責,在家中雖原告無法清楚完整的關 心長女現況,但原告父母親亦能給予支援及幫忙,長女對 於家中所提供的生活空間及照顧環境已適應及習慣,同住 親友間在溝通互動融洽,故後續在教育規劃上亦能與長女 有一致的共識與認知,長女自幼即與原告、原告父母親同 住,相關處理事務上均由原告父母親協助處理,訪視過程 中長女能夠清楚了解案件現況及後續自身權益行使負擔情 形等情,又長女於訪視時略稱:與母親及妹妹互動部分僅 是於妹妹欲辦理簽證時會返回居住處同住,在情感部分較 為疏遠及淡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參考長女現由 原告及家人協助照顧,被告長期未與長女同住,事實上亦 無法行使長女之權利或負擔義務,原告則對長女生活習慣 較為了解,且與長女同住日久,已生一定依附關係,復長 女對在地之環境熟悉,已建立人際關係網絡等節,認為長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次女部分:次女自90年3月7日與被告返回大陸後,每隔約 4至5年會入出境臺灣,但均僅短暫停留10至20日等節,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又其與被告同住大陸, 原告無爭取監護責任之意願,參以次女長期在大陸生活, 無論就學、交友等面向均有在地之情感等節,而認次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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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