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福來
相 對 人 謝天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天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福來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 15日經醫師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有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 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 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 定」,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陳稱其為 大學畢業學歷,卻無法正確回答簡易之算術(例如:169開 根號、11乘以11、200減104)、親屬稱謂(例如:父親之父 親之兄)等常識,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 但表情略焦慮緊張,態度相當合作,可依發問回答,但答話 內容較簡短或迂迴,有時需重複說明才能確認其意」、「醫 學上診斷為智能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日常生活狀況 相對人平時住公司宿舍,假日會回家與父母同住,個人衛生 及三餐進食均可自行處理,基本日常生活無礙,工作之餘多 以電腦網路休閒,偶爾會外出閒逛,亦會使用金錢購買生活 用品,一般算數尚可,對於較複雜之事務,如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責任、投資的風險與後果、或借錢給他人的適當性,則 無法理解與判斷」、「個案心智狀況,屬邊緣障礙至輕度障 礙範圍之智能不足表現,其語文表達能力略差、判斷力及應 變能力亦不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 顯較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判定 相對人「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達輕度,回復之可能性低,對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 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經核 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目前與聲請人同住,其母謝蔡 阿雪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61歲,彼此關係密切,且 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 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