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4號
CYDV,101,建,24,2016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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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舜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久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黃文力律師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平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21 日以書狀提起反訴,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請求 原告永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巨公司)、久峯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久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42, 86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提起反訴部分,與 原告所提本訴均應行通常程序,且二者請求均係因系爭工程



合約而起,其本訴與反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 互通,兩者間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被告提起 反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永巨公司及久峯公司前於99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工 程:「龍宮溪排水系統─新塭排水村落水門及抽水站改善 工程(第二期B標)(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契約金額為4,200萬元,開 工日期:99年11月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7月2日, 工程內容為土建工程、機電工程、雜項工程;工程地點: 嘉義縣布袋鎮。原告二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於100年2月23日 訂有「共同承攬協議書」,協議約定由原告永巨公司為代 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 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 ,均視為共同廠商全體之行為。
(二)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7日至100年3月14日間因原設計欠缺 周延及地方人士陳情反應等因素,工程設計變更。又系爭 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喬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聯公司)於100年3月14日以100喬中(備)字第002號函通 知原告先行施作土建部份工程,原告亦配合於100年4月進 行乙抽水站二號閘門鋼構進場並安裝完成。另工程設計及 監造單位喬聯公司於100年4月22日函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 算書於被告,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口頭通知第一次議價, 嗣經100年8月11日第二次議價成立後,監造單位喬聯公司 以電子郵件傳送變更設計預算書給原告,原告遂要求監造 單位喬聯公司對已完成之變更設計工作部份計價。惟監造 單位竟以預算書尚未經被告核定,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數 量及項目無法更改云云為由,無法計價。為此,原告乃於 100年9月14日發函要求儘速完成變更設計手續,以利原告 提出包含變更設計部份之估驗明細表以利計價;然監造單 位及被告竟無任何作為,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其次,系爭 變更設計部份,其中乙、丙抽水站部分之自動倒伏攔汙柵 ,原告曾於第四期(100年5月25日)、第五期(100年6月 25日)送請估驗並獲被告計價,另甲抽水站部分之自動倒 伏攔汙柵部分,原告亦於第六期(100年7月25日)及第七 期(100年8月25日)分別送請估驗並獲被告計價,但被告 卻均於第八期估驗時將上開變更設計部份已給付之款項予 以扣回。




(三)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有關乙抽水站二號閘門鋼構部份,原告早 於100年4月間進場並完成安裝,並多次要求請領此變更設 計部分之工程款,惟未獲被告回應,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 ,拒絕估驗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應為已成就。原告不得已遂 於101年1月9日以永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四)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為合法,則扣除4.5頓電動雙 鋼索吊門機及舌閥的費用,被告應給付1,111,059元,若 原告永巨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為合法,則應再加計 4.5頓電動雙鋼索吊門機及舌閥的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6,577,066元。又經原告結算系爭工程終止時,原告可 請領而未請領之工程款計為7,388,679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⑴喬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代表被告就系爭工程之 履行對廠商為指示及監督行為,故喬聯公司於系爭工程履 約階段應屬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規 定,變更設計須經業主核定後,監造單位才可准施工廠商 變更契約詳細表內容及調整變更契約價金,廠商才可請領 變更設計內容之新增項目款項。然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 監造單位喬聯公司在100年3月14日以100喬中(備)字第 002號通知原告先行施作,包括乙站2號閘門增設鋼構式操 作平台,原告於100年4月安裝完成。是有關乙抽水站二號 閘門鋼構部份,原告早於100年4月間進場並完成安裝,被 告應於3個月內支付該款項,然被告無所為,原告並曾多 次要求請領此變更設計部份之工程款,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即監造單位以各種程序尚未完成為由,無法給予原告計價 ,故原告於100年9月14日發函要求盡速完成變更設計程序 ,以利原告計價,然被告仍無所為,顯以不正當行為,拒 絕估驗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不得以始於系爭函文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自100 年4月間原告進場並完成安裝之時間及原告向被告請求計



價之時間,距原告於101年1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 告延遲付款早已逾3個月之期間。更甚者是被告竟將第一 次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合併,其完成核定變更設計發文時間 為101年2月2日,上開時間係在原告100年1月9日發函終止 契約後近一個月時間,足見被告完全漠視原告契約應有之 權利,故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為屬正當。
⑵被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未提 出「估驗明細單」,被告無從付款云云。惟查,乙、丙抽 水站部分之自動倒伏攔汙柵,原告曾於第四期(100年5月 25日)、第五期(100年6月25日)送請估驗並獲被告計價 ,另甲抽水站部分之自動倒伏攔汙柵部分,原告亦於第六 期(100年7月25日)及第七期(100年8月25日)分別送請 估驗並獲被告計價,但被告卻均於第八期估驗時將上開變 更設計部份已給付之款項予以扣回。足證於系爭工程合約 履約過程中,被告以系爭變更契約程序未完成為由,逕將 原告先前請領之款項予以扣回,是原告縱使提出估驗明細 單請求此系爭「乙抽水站二號閘門鋼構」部分之價金,惟 被告既已將其他變更設計之先前請領之款項予以扣回,則 被告豈有可能支付「乙抽水站二號閘門鋼構」部分之價金 ?是被告僅執合約形式上之規範抗辯云云,此部分顯屬無 據亦不合理。
⑶依契約規定展延工期須由原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准,在 展延工期尚未經被告核准之前,施工預定進度仍以舊施工 進度網圖為準。然系爭契約亦規定進度落後5%以上時,被 告即可不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惟被告就辦理變更設計核 定及展延工期之網狀圖進度表之核定等應辦事項均一再拖 延,歷時長久,最後又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暫停辦理原 告請款事宜云云,足見被告係以契約規範之不平等規定技 術拖延阻撓原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將原屬於自己應負擔 之責任,藉由契約不平等設計轉嫁至廠商身上,對廠商造 成顯失公平。事實上,展延工期之施工進度網圖尚未核定 係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被告確已延遲付款逾3個月之期 間,是被告抗辯其已決議暫停辦理請款,自無遲延付款之 情事可言云云,實不足採。
2、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期間遭扣罰六點,故須負擔24,000元之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工程督導扣款是否合法? ⑴品質管制規定之得以扣罰主體為「施工查核小組或工程督 導小組」,而原告係於施工期間遭承辦人員吳嘉偉先生扣 罰六點,然吳嘉偉並非施工查核小組或工程督導小組成員 ,故無上揭條文適用之餘地,原告自不須負擔24,000元之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
⑵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要 求原告公司辦理缺失改善及繳交品質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然查: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一點載明:「依據水利署第五河 川局工程督導作業要點」。惟系爭契約文件內容並未包括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督導作業要點,故被告援引此要點 ,洵屬有誤。又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載明:「依據本案 工程契約品質管制規定第20點第6、7款」云云。惟查系爭 工程契約品質管制規定僅有18點,何來第20點之規定?顯 見被告主張之依據,實屬有誤。再查於100年12月6日及13 日,被告之承辦人吳嘉偉並未於現場告知缺失項目之內容 ,亦未定改善期限,另工程督導紀錄表也未現場交予施工 廠商簽認,卻僅於100年12月19日片面發函扣款。就扣款 內容部分,12月6日與12月13日竟全然相同,顯見被告於 執行督導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是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期 間遭扣罰六點,故須負擔24,000元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實無理由。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88,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5款終止契約關係云云,完 全不合法。茲說明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有分甲站、乙站及丙站等三個工區。原告固然於 100年4月間完成乙站二號閘門安裝工程,兩造間並於100 年8月11日第二次議價成立,因此原告當時所得請求給付 之工程款為57萬元。但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 「本工程自開工後每月10日及25日估驗一次,由廠商提出 估驗明細單,經機關核符後付給百分之95估驗款....」, 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估驗明細單」,被告當然無從付款 。被告既然尚無付款義務,自無遲延付款之情形。 2、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貳、一般規定 」第七條規定:「本工程因可歸屬廠商責任致施工進度落 後達百分之五以上,且持續達一個月以上時,應要求廠商 於一個月內提出趕工計畫,廠商若無法適時提出時,暫停 該工程估驗請款作業,(逾期一周內暫停請款二期,逾期 二周內暫停請款三期,餘類推)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辦理。」經查:




⑴原告於100年9月間施工進度即已嚴重落後(原定工期已經 展延為100年9月14日),當時被告雖已要求原告提出趕工 計畫,惟原告仍未能達預定進度,甚至造成施工地區淹水 ;經兩造於100年9月27日至現場會勘後,被告即發函要求 原告應於100年10月10日完成預定進度。然而原告仍未能 如期履行,嗣經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召開工作會議記錄 ,經認定原告當時施工進度落後已超過10%,故決議命原 告應再次提出趕工計畫,並暫停辦理請款。
⑵而原告遭暫停辦理請款後,遲至100年12月下旬始趕上施 工進度,故才會在100年12月25日辦理第八期工程估驗款 之請款作業。易言之,原告自100年8月25日請領第七期工 程款後,旋即因施工進度落後而遭被告多次要求提出趕工 計畫,惟因原告仍遲遲無法完成預定進度,並已遭被告依 上開契約規定及工作會議之決議暫停辦理請款。則,既然 原告於上開期間根本無權請求付款,則被告自無遲延付款 之情事可言,更遑論如原告所稱遲延達3個月云云。 3、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前段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 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故本件自得援用「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 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前段:「工程辦理變更 設計或修正施工預算,未涉及新增項目新單價,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或新增項目新單價於完成議價手 續者,得先行施工並付款。」之規定。既然原告確實在第 四期(100年5月)至第七期(100年8月)請款時,均有請 領到變更設計之款項,顯見,本件雖於101年2月2日才完 成核定變更設計預算書,然而上述核定程序,根本不影響 原告之議價及請款程序。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變更 設計手續(核定變更設計預算書)導致其無法請款云云, 根本不是事實。
4、原告所提100年9月14日永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其主 旨:「本公司承攬『龍宮溪排水系統-新塭排水村落水門 及抽水站改善工程(第二期B標)』,因圖說尚未確認及 經行政核定,故本工程自100年9月5日起仍無復工,尚保 持停工中,請查照。」內文所稱「圖說尚未確認及經行政 核定」,係指甲站變更設計之圖說(事實上當初就甲站之 變更設計圖說已交付原告,只是當時尚未確認而已),並 非本件乙站之變更設計圖說,故系爭函文主旨所載重點, 與本件乙站之工程款請領程序無關。又該函文說明三雖記 載:「另乙、丙站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完成議價多時,請貴 公司辦理相關後續作業及工期展延,以俾本公司請領變更



設計工程款。」等語,但就乙站部分(丙站部分申訴廠商 已請領到工程款),函文中只是向監造單位喬聯公司請求 辦理相關後續作業及工期展延,並非向被告請求辦理乙站 工程款之領款作業,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估驗明 細單」,是以被告無從配合辦理其領款程序。原告在起訴 狀第4頁第1行起,所主張自100年8月11日第二次議價成立 後,至100年9月14日原告發函要求變更設計為止,「…監 造單位喬聯公司以電子郵件傳變更設計預算書給原告,原 告遂要求監造單位喬聯公司對已完成之變更設計工作部分 計價。惟監造單位竟以預算尚未經被告核定,施工日誌、 監造日誌數量及項目無法更改云云為由,無法計價。…」 云云,完全不是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假設有此事實,原告亦未依工程契約書第12條規 定,於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表示異議。又原告上開主張, 亦與被告是否構成遲延付款,毫無關係。是被告未遲延付 款情形,且更未遲延付款達三個月,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不合法。
(二)原告之履約能力,一直遭受施工地區住民之質疑,且其施 工品質欠佳,進度嚴重落後,被告為考量該工程完工之急 迫性,採扣點督促,茲因工期將屆,原告眼見會遭受逾期 罰款之不利處置,其為規避受罰,竟於101年1月9日捏造 被告遲延付款為理由,發函擅自終止契約,足見其所為, 顯非合法。故被告於101年1月20日通知原告其引用條文錯 誤,不符合終止契約之規定,並請其儘速進場施工,然均 無效果,嗣後又於101年2月16日召開協調會,再請原告考 量公共利益及誠信和諧,儘速進場施工,但遭其拒絕,且 原告更於101年2月17日發文通知其工地機具人員均已退場 ,惡意不履約情節重大,被告始於101年3月5日發文依系 爭契約第37條第1項第7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之規定終止工程契約。且依本條項規定,被告機關無須補 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又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後, 即辦理後續結算驗收程序,並經通知原告配合到場驗收, 惟原告卻拒絕到場,故被告遂於101年5月8日、5月11日及 7月16日分別會同「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及「台灣省機 械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擔任第三公證人辦理土木及機械 結算驗收,並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規範」之計價 規定進行估算計價。故經扣除系爭工程中土木工程尚未施 作之部分,及甲站、乙站及丙站等三個工區尚未完成安裝 或試車(需扣除安裝費)、缺損或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 (均需扣除維修費)等項目後,按照原告實際所完成之比



例修正(變更)結算金額為34,039,991元。扣減原告已請 領之33,481,989元後尚未給付為558,093元。(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十五、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 制規定」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1、經施工查核 小組或工程督導小組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品質缺失 扣點表』之扣點範圍內,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應予扣點 。…2、機關應通知廠商,俟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繳納 後,始得發放工程估驗款。…5、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每點扣款為新台幣4000元」。 原告於施工期間,分別於100年12月6、13日遭督導扣罰3 點(2次總計為6點),故原告需負擔24,000元(4千元×6 點)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且此部份金額須先繳納後 才得發放工程款,故被告自得於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範 圍內,扣除此筆懲罰性違約金24,000元。原告未請領之工 程為558,093元扣減24,000元後為534,093元。(四)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為合法,則扣除4.5頓電動雙 鋼索吊門機及舌閥的費用,被告應給付1,111,059元,若 原告永巨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為合法,則應再加計 4.5頓電動雙鋼索吊門機及舌閥的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6,577,066元。又原告違約,自應負賠償或因必要支付 費用之責,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反訴(詳如反訴部分), 被告自得以反訴所得請求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 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因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已於101年3月5日依系爭契約 第37條第1項第7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 ,向反訴被告終止工程契約。而於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 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如下金額: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6條第1 項本文規定:「廠商如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 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及同條第 2項前段:「逾期 違約金機關得在廠商保證金或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 足,得向廠商追繳」。經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經展 延為101年2月10日,而反訴被告卻逾期仍未完工、更無正 當理由即拒絕履約,迄至反訴原告於101年3月5日終止契



約為止,反訴被告已遲延逾期達24日(2月11日起至3月5 日止),故反訴被告尚需給付反訴原告遲延之逾期違約金 為816,960元(遲延24日×結算金額34,039,991×0.001) 。此金額扣減反訴被告未請領之工款534,093元後為282,8 67元。
2、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貳、一般規定 」第五條規定:「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 時,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 不符之缺失,…其必須以扣款或不計價方式處理者,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予以罰款:(一)如尺寸或 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 。」而查,系爭工程於結算驗收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 之「施工規範」之計價規定進行估算計價,總計結算時數 量、尺寸不足所須扣款金額為775,781 元(即減價收受金 額)。故反訴被告自須依上開規定支付扣款金額六倍之罰 款,即4,654,686元(775,781×6=4,654,686)。 3、依契約第38條規定,反訴被告尚須負擔反訴原告因契約終 止所增加之費用;再依契約第5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故 就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致反訴原告遭受之損害,反訴被 告亦須負賠償之責。故反訴被告尚須支付如下金額: ⑴因反訴被告拒絕配合到場驗收,故反訴原告須另覓公正第 三人協助辦理結算驗收。故就反訴原告委託水利技師、機 械技師協助辦理結算驗收之費用共100,716元,系因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⑵因反訴被告於辦理結算驗收前,即擅自惡意不履約且怠於 其管理現場機具、抽水站之責,造成反訴原告必須負擔支 出系爭工程乙、丙抽水站之管理費用(3月至6月間)共 72,000元,及乙、丙抽水站發電機具之油費57,600元。此 二筆費用共計129,600元,均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亦應 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上開1、2項金額總計為230,316元。另反訴原告已接洽其 他廠商接續反訴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進度且尚在進行中, 就此部分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增加之費用,因總額尚未 確定,故暫予保留。
4、反訴被告尚需支付第四期(百分之25)之履約保證金875, 000元。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4項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 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 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經濟 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6條第1項前段:「履約 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驗 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同條第2項 :「廠商無力完成工程,…或其他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原 因所致,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本署或所屬機關得逕 行動用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或保固維修 ,如保證金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廠商及保 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賠償。…」,又依上開投標 須知第30條規定:「本需知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其 效力視同契約。」
⑵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約定,本件履約保證金 總額為350萬元,而反訴被告違約經反訴原告終止契約, 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101年2 月10日前)完工,故依上開規定,就第四期履約保證金( 即須驗收合格後始得發還之最後百分之25部份)875,000 元,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發還。
⑶反訴被告卻以欺瞞之手段,一方面向反訴原告佯稱會辦理 延長履約保證期限之手續(因為要配合展延工期至101年2 月10日之緣故),實際上卻故意不向繳存履約保證金之保 管銀行繳納延期費用,導致原先仍留存於保管銀行之第四 期履約保證金875,000元,因未辦理延期手續而遭反訴被 告全數領走;而反訴被告於擅自領走上開款項後,旋即惡 意違約。換言之,就第四期履約保證金875,000元,依契 約約定應由反訴原告沒收且不予發還,而今卻遭反訴被告 以欺瞞方式擅自取走,已嚴重違背契約約定,故反訴原告 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875,000元。 5、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尚必需支付反訴原 告下列款項:⑴逾期違約金其中的282,867 元;⑵結算數 量尺寸不足之六倍罰款4,654,686 元;⑶反訴原告委託水 利技師、機械技師協助辦理結算驗收之費用共100,716 元 ;⑷乙、丙抽水站之管理費用及油費共129,600 元。⑸第 四期履約保證金87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042,869元 。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前段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 而系爭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補充投標須知」之第6條規 定:「共同投標廠商成員應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契約規定對共同投標之採購標的全部向本機關負連帶 責任。」及第10條後段規定:「共同投標成員對該共同投 標代表人任何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皆負連帶責任」 。經查,反訴被告永巨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共同投標代 表廠商,而永巨公司又主導本件違約行為,故反訴被告自 應就其違約行為共同負連帶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261條規定提起反訴。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
1、反訴被告主張其並未領取第四期履約保證金875,000 元云 云。惟查,依辦理本件履約保證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101年1月19日函文所示,本件已於101年1月4 日即屆 期並解除保證責任,可證明反訴被告並未配合辦理延長履 約保證期限之手續(因為要配合展延工期至101年2月10日 之緣故),故意不向銀行繳納延期費用,使原先仍留存於 保管銀行之第四期履約保證金875,000 元,因未辦理延期 手續而遭解除保證責任;且反訴被告亦承認未辦理延期。 導致反訴原告根本無法就該筆第四期履約保證金進行取償 。因此,反訴被告抗辯未領取云云,實不可採。另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3 條前段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故本件 自得援用「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 算作業注意事項」第10條前段:「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或修 正施工預算,未涉及新增項目新單價,報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者,或新增項目新單價於完成議價手續者,得 先行施工並付款。」之規定。況且,既然原告確實在第四 期(100年5月)至第七期(100年8月)請款時,均有請領 到變更設計之款項,顯見,本件雖於101年2月2日才完成 核定變更設計預算書,然而上述核定程序,根本不影響原 告之議價及請款程序。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變更設 計手續(核定變更設計預算書)導致其無法請款云云,根 本不是事實。
2、反訴原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吳嘉偉,於100年間具有工程督 導小組之督導人員身分。而反訴被告遭督導扣罰之日期分 別為100年12月6日、13日。從而,反訴被告空言質疑吳嘉 偉不具備督導人員身份,不得督導扣罰云云,自屬無據。 3、反訴被告辯稱兩造合約並未規定需由第三單位辦理結算驗 收,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其負擔技師協助驗收之費用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前段及依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項之 規定,而本件工程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所締訂,故自應適



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工程 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6點規定:「機關辦理終 止或解除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對於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辦理結算 ,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茲 反訴被告於101年3月9日現場辦理結算清點數量時,即已 拒絕到場,因此,反訴原告當時即預料反訴被告日後亦不 會配合辦理結算驗收,故為免反訴原告單獨結算日後衍生 爭議,因此反訴原告在3月間即陸續聯繫「台灣省水利技 師公會」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擔任第三公證人協助 辦理結算驗收事宜。而就反訴被告質疑:通知反訴被告於 101年5月8日辦理驗收之函文,為何於5月7日才寄出云云 ,惟反訴原告通知水利及機械技師公會之函文也是在5月7 日寄出,與通知原告之函文日期相同,因此反訴原告確實 是公文簽送流程較慢,故而在前一天才寄出正式公文。但 反訴原告仍有事先分別傳真及電話通知原告、水利及機械 技師公會到場(但因時間久遠,被告機關並無傳真紀錄留 存),同時也有請監造單位協助聯繫反訴被告,絕無刻意 排除反訴被告參與結算驗收之情形。況且,縱使反訴被告 未到場協同辦理結算驗收,亦與系爭經第三公證人結算驗 收之結果是否正確,係屬二事,而不得混為一談。換言之 ,既然反訴被告已另行提出其主張之結算數量及金額,供 反訴原告核對差異後進行說明,則上開反訴被告一再爭執 未到場協同結算驗收一事,即已無關宏旨,自不容反訴被 告藉此模糊本案爭點。
⑵因上開規定乃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規定,而依系爭契 約第46條規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 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負擔。 」再依契約第38條規定,反訴被告尚須負擔反訴原告因契 約終止所增加之費用;再依契約第52條規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而本件工程因反訴被告無故不履約且又拒絕到場驗收, 導致反訴原告須洽請專業技師擔任第三公證人協助辦理結 算驗收,乃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衍生之費用,故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4、反訴被告另抗辯其已於 101年1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終止契約後即不負管理之責,故無需負擔 101年3月至6月 間之乙、丙抽水站之管理費用及油費云云。惟查: ⑴反訴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故本件契約係由



反訴原告於101年3月5日依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7款「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規定終止工程契約。故在本件 契約終止前即101 年3月5日之前,反訴被告自仍需負擔現 場之管理費及油費。
⑵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34條:「在工程驗收 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廠商負責管理,倘有損壞,仍 由廠商負責修復,不另給價。」亦即在工程結算驗收前, 原告仍負工程管理之責。另依契約第38條規定,反訴被告 尚須負擔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增加之費用;以及契約第 5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 ,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上開費用均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致反訴原告遭受之損害,自須由反訴被告負擔。 5、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貳、一般規定 」第七條規定:「本工程因可歸屬廠商責任致施工進度落 後達百分之五以上,且持續達一個月以上時,應要求廠商 於一個月內提出趕工計畫,廠商若無法適時提出時,暫停 該工程估驗請款作業,(逾期一周內暫停請款二期,逾期 二周內暫停請款三期,餘類推)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辦理。」經查:
⑴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間施工進度即已嚴重落後(原定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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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