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佳穎(原名謝仟儀)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星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少連偵第12號、103年度偵字第4356號、103年度偵
字第6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仟儀、王星凱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謝仟儀、王星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2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謝仟儀、王星凱所涉 詐欺取財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資 證明,足見渠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因本案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謝仟儀、王星凱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另參酌被告謝仟儀、王星凱經合法傳喚,動輒 藉故不到庭、或予以遲到,顯已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規定,對被告謝仟儀、王星凱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仟儀、王星凱業均知錯,請鈞院准予 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被告謝仟儀、王星凱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 結果,認渠等2人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本案已 於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2人均坦承犯行、犯案情 節輕重暨比例原則等情,本院認被告2人如可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而 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待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 行羈押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及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