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69號
TPDM,89,自緝,69,200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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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五六號
  代 表 人 夏雲婷
  代 理 人 李鴻賓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自訴人乙○○○有限 公司承租車號B9─325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營業,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自訴人將車交付被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即不再繳交,亦未將車送回,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置之不理 ,共積欠租金七萬八千元,被告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犯意侵占所租之車,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易為所有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有通知自訴人取車,已經將車返還 ,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還全部租金等語。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被告租車後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均有付租金,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 們車子發生車禍,並叫我們去牽車,被告並叫他弟弟跟我們和解,打電話是八十 九年六月間之事,而且被告不知道我們告他,被告主動告訴我們車子所在,牽車 時是被告告訴我們以後我們才去牽車,我們看到車子狀況是葉子板有凹陷,當時 凹陷蠻嚴重,而且被告處理車子耽誤工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 繳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費用,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既 已歸還所租車輛,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行,被告雖一時未能繳交租金,尚屬民事糾葛,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有侵占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自有未足, 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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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