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定其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3號
CYDM,105,聲,53,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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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78號),於
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42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復堯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復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刑滿後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前2、3天又犯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6200元確 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之 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 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 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 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 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 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 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 其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嘉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5年內,又於102年1月17日前2、3天,再犯違 反森林法案件,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562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漏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有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 ,自有違誤。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 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 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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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