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9年度,22號
TPDM,89,自緝,22,200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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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賴鵬程



        林澤民



  右一人自訴
  代 理 人 賴鵬程


  被   告 郭俊良 四十一歲(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俊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追加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所載。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郭俊良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賴鵬程林澤民 出資四百四十萬元,並提供土地六筆向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五千萬元,並已承貸如數款項,被告郭俊良李奇鋒郭水生李奇鋒郭水生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非但隱瞞其事,未 依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簽發同額之支票交付,所貸得 之款項亦未依約在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往來。又依上開協議書第十條、第十一條約 定,自訴人與被告間所合資經營之系統模板工程,受託執行經營業務者及保管、 使用勁達營造有限公司印章者,均為李奇鋒李奇鋒受自訴人委託執行合夥事業 ,竟未將自訴人林澤民提供土地所貸得之上開五千萬款項,及自訴人賴鵬程投資 之四百四十萬元存入協議書第八條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並先取回六百 萬元之投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依協議書第八條對於合夥財物支用之「用印監控 權」、優先取回出資及支用上開土地所貸得款項之三百萬元之權利,且李奇峰未 依期召開會議,亦損害自訴人之參與權及議決權。被告郭俊良郭水生保管存摺 、支票,交付李奇峰使用,其三人密切合作,共同損害自訴人財產與投資利益等 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郭俊良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其僅邀集 賴鵬程投資共同承攬三井工程股份公司(下稱三井公司)的新竹荷蘭村模板工程



,後因資金不足,賴鵬程才再找林澤民提供土地向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下稱合庫 )貸款,為了土地貸款事宜,其與郭水生(即郭俊良之父)、李奇鋒賴鵬程林澤民簽立一份林澤民所擬的協議書,但合庫發現林澤民信用有問題且土地價值 不高,而不願承貸,結果依協議書所約定要借貸的款項沒有貸成,其怕影響工程 進度,遂與自訴人等討論決議將勁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及阿諾曼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諾曼公司)所有的模板與三井工程股份公司(下稱三井 公司)簽立附買回條件契約書,約定工程完工後再由勁達公司將售予三井公司的 模板買回,因三井公司認為簽立附買回條件契約不足以擔保工程之履行,其遂與 自訴人等商議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三井公司,以擔保工程之履行,並非向三 井公司貸款。且自從勁達公司虧損後,屢次通知自訴人召開會議,自訴人均不願 前來。李奇鋒則向其要求退還所投資之六百萬元,為使工程不受李奇鋒爭執之影 響而能繼續進行,其遂從自己資金中提出六百萬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退還李奇鋒 ,而非以自訴人所投資之資金來退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舊 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 ,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 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 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 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自訴人賴鵬程林澤民與被告郭俊良李奇峯郭水生間曾就國泰建設新竹荷蘭 村系統模板工程之承接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李奇峯出資六百萬元,郭水生與 被告郭俊良出資四百萬元,自訴人林澤民賴鵬程出資四百四十萬元,並由林澤 民提供坐落於台北縣○○鄉○○里○○段○○○○○段地號二九二、二九二之五 、二九二之六、二九二之七、二九二之八、二九二之九等六筆土地及登記於林澤 民名下坐落於同右小段地號二0九之一、二0九二之、二0九之三等三筆土地供 勁達公司貸款周轉之用等情,業據自訴人賴鵬程林澤民陳述甚詳(參見本院八 十七年自字第一六三號詐欺案件筆錄),復為被告郭俊良所不否認,並有協議書 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投資合作過程乃自訴人賴鵬程在明知勁達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情況下,仍與被告郭俊良協商合作事宜,並先代墊四百四十萬元購買工程材料



,詎勁達公司所承接之系統模板工程所需資金龐大,自訴人賴鵬程再找自訴人林 澤民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三井公司後,資金仍不足夠,被告郭俊良於是向李奇 峯調度資金,嗣再邀集李奇峯投資等情,業據自訴人賴鵬程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六三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三月二十日 、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六月七日、十一月八日、 十二月六日訊問及審理筆錄),又經本院於上開案件訊之自訴人賴鵬程何以找林 澤民投資,賴鵬程答稱:「我們(指自訴人等)是同一辦公室,需資金所以邀集 林先生的認為只要有工程在,不動產拿去借錢,供營運週轉即可應付過來」等語 (見前揭期日訊問筆錄),足見邀集自訴人林澤民投資本件合作個案者並非被告 郭俊良,而係自訴人賴鵬程。且自訴人賴鵬程陳稱:郭俊良在邀其入股時有提示 預算表分析獲利情形、勁達公司與阿諾曼公司之工程合作承攬書、三井公司的工 程合約,伊也知道全部工程造價約兩億五千萬元,又因伊做建設已有十年了,與 阿諾曼公司及三井公司洽談後,認阿諾曼公司原承作之荷蘭村系統模板工程獲利 不錯,認為以自訴人林澤民之土地向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周轉即可應付下去, 上開合約自訴人林澤民也全部看過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六三號詐欺 案件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六日訊問及 審理筆錄),足見自訴人賴鵬程於參與本件投資合作前已憑其專業判斷,經過審 慎評估,認為投資個案可行,始決定投資,自訴人林澤民對於投資案之運作及資 金需求情形,也同樣有所了解。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乃自訴人林澤民為提供土地 投資本件工程,而由林澤民所親自擬定,此據自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是以自訴 人等既對投資案及協議內容相當了解,即應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形,被告郭俊 良亦無從利用協議書向其詐取財物之可能。
㈡自訴人賴鵬程林澤民又指訴所提供之土地業向三井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 萬元之抵押權,並已貸得款項,惟被告郭俊良李奇峯郭水生竟隱瞞其事,並 未依約簽發同額支票予自訴人,所借得款項亦未依約存入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下 稱合庫民生支庫)往來,可見被告等人業將資金抽空,顯以合作為手段詐騙自訴 人提出四百四十萬元及土地云云。然查,自訴人林澤民提供上開小段二九二、二 九二之五、二九二之六、二九二之七、二九二之八、二九二之九地號等筆土向合 庫民生支庫貸款,因土地所有人債信不佳及土地價值不高而未予核貸,遂轉由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予三井公司,惟此乃工程履約保證之性質,業據被告郭 俊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志仁即三井公司營建處襄理證稱:該五千萬元抵押權 是履約保證,擔保工程之完工及品質之要求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 一六三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工井公司工程合約書所附 工程說明書在卷可按,則該抵押權之設定既不屬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由 林澤民提供土地供勁達公司貸款周轉之用」之範圍,被告郭俊良郭水生及李奇 峯即無庸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簽發同設定金額之支票予自訴人,亦無任何款項得 匯入合庫民生支庫支存帳戶。另關於勁達公司與三井公司所簽訂附買回買賣契約 一節,乃單純就材料部分之約定,亦據證人王志仁證述:附買回買賣契約與設定 抵押權無關,原本工程所需材料應由勁達公司自行負責,但因勁達公司財務困難 ,故約定由三井公司出錢購買勁達公司之材料,亦即撥款予勁達公司購買材料,



迨工程完峻再由勁達公司買回,工程款之發放係依工程完工之進度為之,並未依 附買回買賣契約即預付工程款等語屬實(見前揭期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稱 被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三井公司,自三井公司取得預付工程款後竟未撥入合庫 民生支庫,而將資金全部抽空云云,乃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況被告郭俊良擬 與三井公司簽立附買回買賣契約及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三井公司之前,已將此案 與李奇鋒及自訴人二人討論過,並經其等同意始為之,業據自訴人賴鵬程陳明在 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則被告郭俊良至三井公司辦理上 開事宜既先經自訴人二人同意,即無何妨害自訴人就該印章之「用印監控權」之 餘地。再自訴人又認被告郭俊良李奇峯郭水生未將賴鵬程出資之四百四十萬 元存入合庫民生支庫支存帳戶云云,惟該四百四十萬元乃自訴人賴鵬程於簽訂協 議書之前業交付被告郭俊良購買材料,為自訴人賴鵬程自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七 年自字第一六三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該四百四十萬元 既已用罄,如何存入合庫民生支庫?從而,自訴人指稱李奇峯蓄意不將貸得之款 項存入合庫民生支庫已損害渠等之「用印監控權」,進而損害四百四十萬元出資 取回權及三百萬元貸款支用權,且被告郭俊良郭水生李奇鋒密切合作共同損 害自訴人之權益,而認被告郭俊良李奇鋒違背合夥事業之委任之行為有共犯關 係,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全屬無憑,不能採信。 ㈢又李奇峯投資六百萬元於合夥事業,嗣與被告郭俊良協商,經被告郭俊良允諾由 其先行退夥,並已取回三百萬元之出資一節,業據李奇峯於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 一六三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供承在卷,而關於合夥出資之取回,固須先經過清算, 又依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應由自訴人優先取回出資及土地後,其他投資人始得 取回,惟李奇峯僅取回部分出資,且此為其原既享有之權利,亦未因此獲取不法 之利益,則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該當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應屬單純之民事違約責任,從而被告郭俊良對於應允李奇鋒取回出資一 節,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自訴人指稱被告李奇峯損害渠等對於合夥事 業之「參與權」、「議決權」等等,然背信罪所謂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均為財 產上有形或無形之財物或利益而言,自訴人所稱之上開權利乃本於合夥契約之民 事上權利,果真權利之行使受有損害,亦應尋求民事途徑救濟,方為正途。 ㈣再者,自訴人賴鵬程之四百四十萬元既因購買材料而用罄,被告李奇峯之六百萬 元亦因資金周轉而用盡,且自訴人林澤民提供之土地復未貸得款項,而合夥事業 並未有其他金錢收入,則被告郭俊良郭水生如何提供帳戶予李奇峯作為資金運 用之帳戶?自訴人認被告郭俊良郭水生提供帳戶,逃避自訴人之「用印監控權 」構成共同背信云云,實乃推測之詞,無法採信。 ㈤末查,關於自訴人與被告郭俊良郭水生李奇峰間合夥事業之重大決議,被告 郭俊良均會與自訴人等討論,再一起做成決議,自訴人並未特別委任被告郭俊良 處理事務等情,為自訴人賴鵬程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 錄);而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亦無何委任被告郭俊良處理事務之意思,則 被告郭俊良既未受自訴人等委任處理事務,即無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可能。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被告郭俊良既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等 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被告郭俊良



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亦無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可能,不能僅因自訴人等 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郭俊良涉有詐欺及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郭俊良有詐欺、背信罪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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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