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世強」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寄交之 提款卡、密碼後,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告訴 人吳敏慈、被害人陳家儀金錢,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向吳敏慈、陳家儀施以詐術,致吳敏慈、陳家儀 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吳敏慈、陳家 儀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 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以每月新臺幣 1 萬2,000 元之代價出租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見 警卷第2 頁,惟被告並未取得租金),不僅助成詐騙集團實 施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機 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之正犯,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金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僅21歲,從事房仲 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