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德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昱德行為後,刑法重利罪章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 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4條規 定,法定刑由原本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 幫助重利罪。被告係幫助陳璟寬犯重利罪,為幫助犯,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並使犯罪集團 作為重利之工具,紊亂金融秩序,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 犯後均坦承犯行,其幫助重利1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未 與被害人林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