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5年度,12號
CYDM,105,朴交簡,1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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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春祝
      黃水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春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水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2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鄧春祝黃水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鄧春祝黃水木雖均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然警方到場時,被告黃水木係向警方陳稱肇事者為被告 鄧春祝與告訴人黃吳明珠,嗣告訴人黃吳明珠製作警詢筆錄 時,則供稱其非肇事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肇事當時 係由被告黃水木所騎乘,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亦確認上開 機車確為被告黃水木所騎乘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 6頁),是本件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 ,僅有被告鄧春祝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黃 水木則謊稱告訴人黃吳明珠為肇事者之一,然經警方查證後 始知是被告黃水木未供出實情,是認本件僅被告鄧春祝部分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參見第3條第8款) ,查被告黃水木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是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猶於案發時騎乘機車,復因本件過失行為,導致被告鄧春 祝受有傷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鄧春祝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 時,未注意其右方同有直行來車,且未暫停禮讓被告黃水木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黃吳明珠之右方車先行,而被告黃水木 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被告 2人各有上開過失,致渠等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可言,並考量被告鄧春祝於上開路口中,屬左方車,被告 黃水木為右方車,在2 人均為直行下,被告鄧春祝之路權較 遜於被告黃水木,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鄧春祝為肇事 主因,被告黃水木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鄧春祝、告訴人 黃吳明珠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鄧春祝與告訴人黃吳明珠 間、被告黃水木與被告兼告訴人鄧春祝間,犯後迄今仍缺乏 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 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號
被 告 鄧春祝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街0巷0
號3樓
居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水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春祝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貿然行駛,適有黃水木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吳明珠,沿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2車發生擦撞,使鄧春祝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黃吳明珠受有頭部損傷併臉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左腕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春祝黃吳明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春祝黃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鄧春祝黃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黃水木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國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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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