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019號、第1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本件因提及被告之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提出性侵害告訴,詳下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故被告林○○為A女之母,其姓名不予揭露) 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2樓第17法庭開庭結束後,因認未成年之A女遭告訴人乙○○ 、甲○○父子欺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法庭門口 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垃圾」之語侮辱告訴人乙○○、甲○ ○,足以貶損告訴人乙○○、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講「垃圾」,但那是我開完 庭走出來後,跟A女在對話,我當時越想越氣,想到我女兒 青春被這樣糟蹋,對方又告A女,法庭內甲○○還跟我說要 跟我定孤枝(台語),乙○○又說「笑死人,哪有人被強姦 3次」,作母親的覺得很心痛,一時氣憤才講「垃圾」,但 我沒有當著告訴人罵,也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一)告訴人乙○○、甲○○雖均證稱被告從法 庭內就有罵「垃圾」等語,然與勘驗當日開庭光碟結果不符 ,告訴人二人指述有瑕疵。(二)被告因A女遭甲○○性侵 害並懷孕而為引產手術,被告因此提出告訴,詎告訴人乙○ ○又對A女誣提竊盜之告訴,故被告對告訴人父子所為已感 到憤怒。當日少年法庭就竊盜案件開庭時,告訴人許文洲又 當庭嘲諷被告及A女「笑死人,哪有人被強姦3次」,被告為 情緒發洩才口出「垃圾」之言語,但係對告訴人等行為而為 之主觀上評論,自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況且,依告訴人等證詞,被告縱使有口出「垃圾」 等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為之,且告訴人乙○○亦稱被告下 樓罵「垃圾」之言語,是聽其太太轉告,更可證本件被告係 為求情緒抒發,並非針對告訴人為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之未成年女兒A女曾對告訴人甲○○提出強制性交之 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67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嗣因罪嫌不足且雙方達
成和解,再經同署以104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告訴人乙○○(即甲○○之父)於A女對告訴人 甲○○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後,對A女提起竊盜之告訴, 於103年10月14日因該竊盜案件至本院第17法庭開庭。另 該竊盜案嗣因罪嫌不足,經本院以103年少調字第284號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4-2頁),且經 本院調取該竊盜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 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而侮辱之對象,仍以特定人或 得推知之人為相當。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的手機被 A女拿走,我告A女竊盜,來法院開庭,當天開庭還沒結束 ,法庭的門是開的,沒有人扶著,我忘記是兩邊都打開或 一邊打開,門是固定著打開。被告到最後好像很激動,我 跟甲○○坐在一起,被告帶小女兒坐旁邊,她直接用眼睛 目視我們說「垃圾」,我站起來說「你說什麼,不能這樣 做人身攻擊」,被告就說本來就垃圾,我當時坐在椅子上 轉過頭去看被告背對我走出去邊走邊罵。開完庭走出去外 面法庭門口,我太太在外面等我,被告一直沿路罵垃圾罵 到走到樓梯下,我太太有對被告說憑什麼罵人,我兒子也 很生氣,我兒子追出去要找被告理論,就被很多法警架著 ,我勸我兒子不要衝動,我們直接告他就好。被告在庭內 是講一次「垃圾」後,法警有先進來處理,法官看到這種 情況就說開庭結束,被告就在法庭走出法庭大門邊走邊罵 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3至98頁,易字卷第38至39頁)。(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開庭到一半 ,被告就罵垃圾,罵完之後還一直吵到最後,當時大家都 站著,因為吵架吵到站起來,法庭門是關著的,最後被告 從法庭走出去,也有罵垃圾,當時法庭的門是開著的,被 告是邊走邊罵出去,她是背對著我們邊走邊罵出去。當時 法庭的門,是開啟左邊的門,固定住打開的狀態,我沒看 到有人在旁邊扶著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7至106頁,易 字卷第41至42頁)。
(五)告訴人許文洲、甲○○固均證稱:被告從法庭內走出庭外 ,是邊走邊罵,且當時法庭大門是開啟之狀態,然就被告 口出「垃圾」時,雙方是站立或坐下、是被告口出「垃圾 」後,隨即邊走邊罵往庭外走去抑或仍持續吵架最後才離
開邊走邊罵等被告出言辱罵之情節,渠等二人證詞甚有出 入,告訴人指訴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且,本院第17法 庭,因是承辦少年案件專用之法庭,而少年案件依法不公 開審理,是該法庭大門有兩扇門板,一邊通常是鎖起來, 無法打開,另一邊門板雖可開啟,但無法固定,會自動關 起來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庭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從而,告訴人許文洲、甲○○ 指述被告從庭內走至庭外門口時邊走邊罵「垃圾」,該法 庭大門是固定住開啟之狀態,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又當日所進行之少年案件程序既禁止當事人以外之人入內 ,則該程序顯屬不對外公開甚明,則被告於法庭內所為之 陳述,自非屬於公然狀態,被告縱於法庭內走至法庭門口 時陳稱「垃圾」之言語,亦與「公然」之要件不符,實堪 認定。
(六)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庭外罵「垃圾 」時,我當時在庭內,是我兒子追出去要找被告理論,我 兒子就被法警架住,我太太有聽到被告一直罵,從樓梯走 到一樓還在罵。被告走出去之後如何罵我,我就不知道了 ,是我太太跟我兒子說被告走出去之後還邊走邊罵。我有 出去庭外看,但是看我兒子的狀況,我跟他說叫他不要這 麼衝動,但我出去時已沒看到被告,也沒聽到她在講話等 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4頁、第97頁,易字卷第39頁)。告 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跟她女兒先走出 去,走出去時,被告有繼續罵,我跟著走出去,之後換我 爸出來,我沒有開口,我繼母也沒有跟被告講話,被告跟 她也沒有任何互動,被告就是背對著我們一直走一直罵, 沒有對著我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0頁、第102至104 頁、第106至107頁,易字卷第42頁)。(七)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詞,固可認被告於庭外亦有不斷出言辱 罵「垃圾」等語,惟被告於言語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 、亦未提及任何足資影射為告訴人之特定事項,或指述告 訴人乙○○、甲○○係「垃圾」,於客觀上可否逕認被告 有特定其言詞指述之對象,已非無疑。雖告訴人等指稱被 告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上開言語,惟言論者所為之言論內容 有無指射某特定對象,本與聽聞該言論者之主觀認知、感 受有關。而聽聞、閱覽言論後所生之認知、感受,本因人 而異,縱自認遭言語指射之人,認其即為言論所指之對象 ,惟仍應以社會一般多數人於聽聞言論後,可否將言論內 容與特定對象為聯結,始能為客觀之認定。勾稽上開告訴 人之證詞,被告於庭外是背對著告訴人沿路罵「垃圾」,
並未以言詞或手部動作指述告訴人二人為「垃圾」,亦未 有以言詞或肢體動作回應告訴人甲○○,或與其親人有任 何互動,告訴人乙○○當時亦不在場,縱被告主觀上認其 言語所辱罵者為告訴人二人,或告訴人二人及其親人自身 之主觀感受與猜測逕認前開言語係辱罵告訴人,然一般人 仍無法僅以前開情況得知被告所侮謾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 人二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庭外口出「垃圾」等 語並未指明辱罵之對象,復未提及告訴人,亦無使人推論 而知之可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