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ОО號
自 訴 人 陳夢榮
被 告 余澤生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 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余澤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台北市大安區義村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被告余 澤生係台北市大安區義村社區發展協會第三屆副理事長及第四屆理事當選人,余 澤生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制作載有「二、對於陳夢榮先生之所為『令人非 常遺憾』,本次會員大會完全由『他獨斷主導』」、「我們實無法忍受『這樣的 破壞人物』」、「本已合法選出,只是被陳夢榮個人私慾搞成無效,真是罔顧大 局,毀損協會榮譽」等內容之信函散發給他人,嚴重損害自訴人之聲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至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並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倘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則不能論以該罪,至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 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三、本件自訴人陳夢榮認被告余澤生涉犯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具 名制作之函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理監事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開會 通知單、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理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即自證一至四),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澤生固坦承前開自證一函件為其所制作,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犯行,辯稱:伊係親自將該函件送給第四屆理監事,總共發 出十九份,並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故意,且伊所講均屬真實,亦不足以毀損自訴人 名譽等語。
四、經查:被告余澤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制作函件,記載「陳夢榮身為理事長 如此作事的心態,已嚴重危害本會名譽,真讓會員蒙羞,我們實無法忍受『這樣 的破壞人物』」、「本已合法選出,只是被陳夢榮個人私慾搞成無效,真是罔顧 大局,毀損協會榮譽」等內容,客觀上已足令閱讀者因之懷疑自訴人之品德操守 ,而對其社會評價有顯然之貶抑,固生影響於自訴人之名譽,惟查,證人即台北 市大安區義村社區發展協會第四屆理事莊清淡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自訴
狀附件一〕有無收到上開文件?)有,是被告拿給我本人收的,是拿到家裡。( 問:在大安區義村社區擔任何職?)我收到這封信時是擔任理事。(問:知否其 他人收到該文件?)其他理、監事都有,大部分都是被告拿給他們。」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訊之自訴人亦供承:「(問:如何取得 自證一?)是第四屆其中一個理事交給我的,我所知道所有的理事都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僅將前開函件 交付予台北市大安區義村社區發展協會第四屆理監事十九人等情,尚非虛妄,則 被告既僅將前開函件親自送交該協會之第四屆理監事,而非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以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將前開函件散布於眾之行為或意圖,即與刑 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即屬不能證明其犯誹謗罪,爰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泰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