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急搜字第14號
陳 報 人 嘉義縣警察局局長
上列陳報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
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搜索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謂: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搜索指揮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語。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 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 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 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 ,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 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 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 ,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 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 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 ,即指: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 脫逃人。⒊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 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 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 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 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 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⒈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 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⒉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 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
外)。⒊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 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逕行搜索之時間係民國105年1月3日22時10分至2 2時13 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則嘉義縣警察局局長,應於實 施上開搜索後3日內,即105年1月6日前陳報本院方屬符合法 定程序,然卻遲至105年1月7 日始陳報本院,此有嘉義縣警 察局105年1月5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上本院 收文章可佐,復由陳報人所提卷附資料並未指明究係基於何 事實足信上開處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所定 之情形,且情況急迫有逕行搜索之必要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 查,顯然已逾前述法定3 日之期間,而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 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本件逕行 搜索之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