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
自 訴 人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八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向自訴人借 用車號EC─九七七號營業小客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參加計程車寄行營運,約 定被告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以及違規罰款等,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取走該號牌行照後,即未曾依契約繳納任何費用,自訴人依被告所稱住址前往察 訪,惟被告並未居住該處,被告另案於民事事件中曾承諾返還牌照等物,惟亦未 履行,致自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涉及詐欺、侵占罪嫌云云,為此提起本 件自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 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即採此旨。四、被告丙○○固坦承向自訴人租用牌照,惟陳稱車輛部分乃其所購買,僅係靠行於 自訴人公司,牌照部分已經主管機關註銷,至欠款部分渠本即願意償還等語。經 查丙○○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向自訴人公司靠行參加營業,此有計程汽車參加 公司營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切結書所載,牌照部分之所有權屬自訴人公 司,被告應依約按月給付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予自訴人,而被告於租用牌照期間, 曾因違規停車等事由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此一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情 事並不否認,對於牌照部分則辯稱係因遭主管機關註銷而未歸還,自訴人對於此 一事實並無異議,僅表示紅單(罰單)及稅金部分仍須繳交等語(參本院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及侵占罪嫌之主要理由,乃 被告未按時繳交租金、稅費及繳還牌照等情事,然本案被告因多次違規,致該牌 照遭註銷,此有汽車車籍基本資料電腦報表可供參照,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上 開牌照之故意,非無疑義!自訴人未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牌照已經註銷吊扣等情, 僅以被告未交還牌照,即認為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 佐參,如此認定,恐嫌速斷。另自訴人以無法覓得被告,而被告積欠租金及相關 稅費未繳,認為被告涉有觸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長期在外開車營業,自訴 人自難覓得被告,而自訴人與被告見面協談後,被告即應允給付所欠款項,是被 告於承租牌照時是否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有疑義。自訴人自承與被告 接觸後,始知悉被告並無賴債不還之意,認為雙方因接觸不良致生誤會,此有自 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提聲請狀可資參照,茲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 嫌之主要依據乃自訴人延不還款,惟對於如何據此得認被告確有詐欺犯意,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佐參,倘僅憑被告延不還款一情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參酌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亦恐嫌率斷,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自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 漢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