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33號
CYDM,105,嘉簡,3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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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俊偉因不滿賴意璇林俊偉之女友發生口 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5時 2分,上網登入臉書,以其署名「林俊偉」之帳戶傳送內容 為「妳坐火車回家的時候小心一點,最好叫賴嘉祥去保護妳 ,這樣兩個一起算剛好,就這樣滾」的恫嚇訊息至賴意璇於 臉書中所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facebook.com),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意璇,旋經賴意璇即時看到上揭 文章,致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因而報警處理。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 告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因不滿告訴人賴意璇與其女友發生 口角的犯罪動機,利用臉書,傳送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的 訊息予告訴人的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告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的金額,與告訴人請求20萬元的 損害賠償,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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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