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 100」後補充「年度」等字;第3行「104年11月28日起」後 補充「至104年12月17日21時許止」等字;第12行「同年月 」更正為「同年12月」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 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 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 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4年 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21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 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前有數次因
賭博案件遭本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不思 正途獲取金錢,因生活所需,藉主持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以 牟利之犯罪動機,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