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雄
被 告 張耀華
共同選任辯 劉榮治律師
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21號、104年度偵字
第3561號、104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的陳述,本庭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張耀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一)、張光雄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陳義翰(另行起訴)、 沈啟龍(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謀由張光雄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玉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俾使林玉英得以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事成後張光雄即可獲得陳義翰、沈啟龍給付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陳義翰即帶同張光雄於民 國103年5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由張光雄於同年5月27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玉英辦理虛偽之公證 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 8365號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5月27日返回臺灣地區,復 由張光雄於同年7月7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 核發之(103)南核字第049761號證明書,再由不知情之 親屬陪同張光雄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於同 年8月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林 玉英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進行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而否決 其申請,林玉英因此未能申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二)、張耀華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與其胞弟張光雄、沈啟龍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謀由張耀華與大陸地區人民孫碧金(另為不 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俾使孫碧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事成後張耀華即可獲得沈啟龍給付6萬元之報酬。嗣 張光雄即帶同張耀華於103年6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由張 耀華於同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孫碧 金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4 )榕公證內民字第10420號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7月2日 返回臺灣地區,復由不知情之親屬陪同張耀華於同年8月 28日前往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取得海 基會核發之(103)南核字第065261號證明書,再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於同年9月11日向移民署申 請孫碧金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進行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而 否決其申請,孫碧金因此未能申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 遂。
(三)、張光雄復與陳義翰、沈啟龍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 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約由沈啟龍以每本 護照8000元之代價,向張光雄收購其所有號碼000000000 號之護照及不知情之張耀華所有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 各1本,而由張光雄於同年7月2日後之該月間某時,在嘉 義縣大林鎮三疊溪橋附近之某道路上,同時將上開二本護 照交付與陳義翰,再由陳義翰透過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 公司轉寄至大陸地區某處與沈啟龍販售不明大陸地區人士 冒名使用而牟利,張光雄並於同年7月9日前往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向警謊報其所有上開號碼000000000號之護 照遺失。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光雄、張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同案被告陳義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各2份、海基
會(103)南核字第049761、065261號證明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政部結婚登記證書2份、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8365、10420號結婚公證 書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單、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里民家境證明書、 張光雄移民署面試教戰守則、結婚照片、結婚照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號 碼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 本件被告2人,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思,而為事實(一) 、(二)的犯行,主觀上即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2、核被告張光雄所為,就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張耀華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均涉犯同條第4項、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 惟2罪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 給予辯解機會(訴字卷第54頁)。被告張光雄就事實(三 )部分,觸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的交付護照及謊報 遺失以供冒名使用罪,及同條項前段的交付護照罪。 其一行為同時交付2本護照,並就自己的護照謊報遺失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的交付護 照及謊報遺失以供冒名使用罪。
3、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張光雄與陳義翰、沈啟龍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二) 部分,被告2人與沈啟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被告張光雄所犯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及1次交付護照及謊報遺失以供冒名使用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一)、(二)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 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 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 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 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 ,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 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 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 ,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 頭所獲利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3、查被告張光雄、張耀華2人,均以工人為業,經濟狀況 不佳,就事實(一)、(二)部分,因受6萬元報酬及免費 機票、食宿招待等誘惑,而聽從陳義翰、沈啟龍等人 的指示,擔任人頭老公而以假結婚引進大陸人士,其 等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且於犯罪結構中居 於從屬地位,各次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民僅1名,於社 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 法入境之情節迥異,縱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而宣告 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爰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光雄自述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焊接工人,張 耀華自述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2人的智識程度均非高 ,經濟條例亦非佳,為貪圖6萬元的利益,竟藉假結婚方 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危害臺灣地區居住 秩序,且破壞婚姻制度,其犯罪動機與手法均屬可議,惟 所獲取利益非鉅,於整體犯罪結構中,係居於從屬地位, 且各次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民僅1名,造成的危害尚非嚴
重。被告張光雄另交付2本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 國政府及外國政府關於入出境管理,損及我國的國際信譽 ,復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光雄宣告有期徒刑的部 分定應執行刑。
(四)、附條件的緩刑宣告:
被告2人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 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信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的規定,宣告張光雄緩刑3年,及被告張耀華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光雄、張耀華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 別提供150小時、90小時的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護照條例第 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至4項,餘略之: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