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06號
CYDM,105,嘉簡,106,20160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因竊盜犯罪經判決科刑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為私利,竊取賣場內陳列之商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害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將部分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