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
自 訴 人 戊○○
丙○○
丁○○
甲○○
代 理 人 鄭國鼎律師
陳井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 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 又依前開法文所示意旨,檢察官僅對於自訴在先或有告訴乃論之罪而提起自訴之 情形始得停止偵查,對於偵查在先,自訴提起在後之案件,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後,自無停止偵查,移由法院併案審理之餘地,且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 ,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 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若業經提起告訴 ,其效力自及於全部,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甚明。此外,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復 均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戊○○、丙○○、丁○○、甲○○等四人自訴被告乙○○如附件自 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前已經上開自訴人等四人及告訴人周楊傳;周宮保、周進 、周賜吉、周欽陽、周進興、周福堂等六人;告訴人周江生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在案,此有告訴狀影本四份及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記附於告訴狀內在卷可憑,而依前開告訴狀及本案之自訴狀所 載之事實,不論就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告如何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 文書等細節,因均係以被告並非「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 、周榮文」之真正管理人,竟以管理人自居,而行使管理人之權利,所衍生出相 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侵占祭祀公業財產,詐領祭祀公業財產等情事 ,足見該等告訴之提起與本案自訴人之再行自訴,顯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甚明。茲按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既已提起告訴在先,復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又提起自訴在後,則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 自不能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併辦二次)、同 年月八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均以告訴人 戊○○、丙○○、丁○○、甲○○;或周楊傳;或周宮保等人,就同一事實已向 本院或由周氏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先行提起自訴,而均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偵查,並分別將各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 號、第八二一九號、第二二五五七號、第二二五五八號、第二二五五九號、第二 二五六0號(上開部分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及第一0九八六號(含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0七號)(上開部分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被 告乙○○涉犯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宗移送併案審理,茲以本件公 訴人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停止偵查已屬有誤,且本案自訴既已諭知不受 理,自應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上開卷宗及資料,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