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633號
TPDM,89,自,633,2000121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三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葉勝添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金橋營業處擔任業 務員之工作,與該營業處經理乙○○有同事關係。甲○○深知人壽保險公司之收 取保險費、核發保險佣金及撤回保險契約等作業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明知並無資力投保高額人壽保險之同學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向乙○○表示,其之同學丙○○有投保巨額人壽保險之意願,可一起去洽談 ,希望能簽下該保險契約,乙○○不虞有詐,乃與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 某日同至丙○○工作地方找丙○○談投保事宜,洽談過程中,甲○○另以即將離 職且要到大陸經商為由,請乙○○自行找他人掛名承作該保險業務,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乙○○以業務員即其女兒楊蕙瑜之名義,與丙○○簽下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之二十年安家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保險費按年應繳一百三十九萬四千 二百元,丙○○並言明,第一年之保險費要等其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撥下再繳款, 甲○○則對乙○○表示,其可先代墊八十萬元,不夠之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請乙 ○○補足,待日後該筆保險佣金核發下來,再從佣金中扣還。乙○○不疑有他, 為能順利承做該業務以利業績,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日收受 甲○○分別交付之六十萬元、二十萬元外,另簽發票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其個人帳戶(0000 0000-0帳號)支票交付國華人壽公司,作為第一年之保險費,迨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國華人壽公司核發保險佣金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乙○○扣還借 予之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及該期間之利息四千一百五十九元,剩下之二十七萬九 千九百八十七元,乙○○簽發二十八萬元整數之支票交付甲○○。嗣國華人壽公 司交下審查通過之保險單並轉交丙○○收受,丙○○隨即根據契約所定之可於十 日內撤回契約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撤回要保,國 華人壽公司乃簽發以丙○○為受款人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一 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交由承作該業務之金橋營業處,經乙○○通知,丙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領取該支票,乙○○丙○○甲○○請求支票兌領後 應退回保險佣金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詎支票存入丙○○台北銀行板橋分 行之四四二○-五帳戶兌領後,丙○○於同年月五日領取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交 予甲○○(當日領款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同年月十九日二人同至銀行領取一 百萬元交由甲○○收受,拒將應退回之佣金返還乙○○,致以女兒楊蕙瑜名義經 手承辦該保險業務之乙○○需負歸還之責,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騙自訴人乙○○之犯行,甲○○辯稱 : 其確有與乙○○一同簽下丙○○之這張人壽保險之保單,第一年之保險費由其 交八十萬元給乙○○,不足之五十九萬多元請乙○○代墊,其確有領到保險佣金 八十七萬餘元,那是其該得的,只是沒想到丙○○後來去辦理解約(撤回要保契 約),其已將佣金用掉,沒辦法還給乙○○,並非要詐騙她云云。丙○○則辯稱 : 當初其原係想替工人辦理意外險,甲○○乙○○拿保單給伊簽,說是要作資 料用,伊未注意內容就簽了,甲○○後來說,既然簽了,就要繳保費;伊有說, 工程款下來才要保,否則要解除契約,甲○○則說第一年之保費他可以先出;等 拿到保單後,伊認工程款下不來,便於規定之十日內退保,國華人壽退還所繳之 第一年保費時,有跟乙○○說,保費是甲○○繳的,退還之保費應由其先拿給甲 ○○,至於她跟甲○○間有何糾紛,應約甲○○出來,由他們二人結算,乙○○ 有到我家說她跟甲○○間之事,說找不到甲○○,伊還打電話要甲○○乙○○ 聯絡,之後他們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以為糾分已解決,甲○○要他去領錢, 伊便領出交給甲○○,並無何詐騙之意云云。
二、經查(一)丙○○所投保之人壽險乃國華人壽公司之一千萬元安家還本終身保險 ,保險費按年繳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此有要保書一紙在卷可憑,要保書上 除載有丙○○之年籍、住所、身分證字號、工作性質等資料外,尚載有受益人為 其父親丁○○,及註明八十五年九月曾因手部骨折住院一周等事項,被告丙○○甲○○亦均供承,丙○○曾為此保險二次至醫院體檢。依丙○○之年紀、社會 歷驗,應不致不明瞭該等所為係為何事,且不看內容即隨便在要保書上簽名。是 丙○○所為原係要替工人辦理意外險,沒注意內容便簽了名之辯解顯不可採。( 二)上開保險之每年應繳保費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而保單上所載之丙○ ○職業為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其自承係幫父親承包之工程巡視工地,並無固定 之薪水,經本院函詢結果,其八十七年度確未申報所得稅(八十八年度之資料財 稅中心尚未提供),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二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八九○六九四五○號函在卷可憑;另證人即其父丁○○亦 到庭證稱: 他負責看工地,沒有算錢,需要用錢向他媽媽拿,這一、二年比較沒 有賺,押標金、工人薪資都是我在支應,八十六年之工程款尚有六十幾萬元、八 十七年之工程款尚有七十幾萬元尚未請款,八十八年之工程則尚不得請款,今年 領得之工程款假如他有需要我會給他,他有說朋友邀他參加保險,我告訴他景氣 不好,以後再說,自訴人跟我講此件保險之事,我說不可能,有說他是出門都要 跟家裡拿錢的人,怎麼可能參加保險。是知,被告丙○○係一並無獨立自主經濟 能力之人,依其之收入、資歷,有何參加需年繳如此高額保費保險之必要及可能 ;即便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工程尾款可順利領取,該款亦屬其父所有,且該二 筆工程尾款,總數為一百三、四十萬元,其父是否會同意全數交予其繳交第一年 之保費頗值懷疑,何況其父證稱並不贊成亦認其不可能參加該項保險。是知,被 告丙○○並無投保高額人壽險之能力及必要,所謂之工程款亦屬其父所有,數額 亦僅與第一年之保費數額相當,其父反對其參加保險,應無同意領得之工程款全



數交其支付第一年保費之可能,所為當時有說工程款下來始要投保,否則要解除 契約之辯解,應僅係一種托詞,其自始應無能力及意願投保該鉅額之人壽保險契 約。(三)本院函詢國華人壽公司,從其函附之資料知,被告丙○○係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人壽保險要保書,同年五月十八日即申請撤回要保,國華人 壽公司於翌日(十九日)通知承辦該保險契約之金橋營業處,並於同年五月三十 日以支票(票號0000000)退回已繳之保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丙○○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收,自訴人乙○○則以單位主管身分核章,此有要保契約書 、契撤聲明書、通知書、簡覆表、簽收條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該筆保費,其 中有乙○○代墊之五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佣金部份乙○○亦支付了二十八萬元, 契約既經撤回,以女兒楊蕙瑜名義承辦該保險業務之乙○○自負有將所有收支回 復原狀之責,則其於丙○○領回公司退還之保費支票款時,自會要求丙○○、甲 ○○結算清楚,其為此還追至丙○○家中查問,此為丙○○甲○○所不否認之 事,並經證人即丙○○之父丁○○證稱屬實;而該筆退回之保險費既非丙○○所 繳交,其亦知有些款項是乙○○所代墊,依丙○○所供及卷附之丙○○台北銀行 存摺所示,該筆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退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兌現入帳, 同年月五日提領現金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同年月十九日提領一百萬元,該筆退 款全數均由甲○○取得等情,此亦為甲○○所是認。是知,第一年之保費丙○○ 分文未出,其亦明知其中有些款項係乙○○所支付,且因有疑慮,乙○○還至其 家中瞭解情況並告知其父實情,於此情況下,衡情,丙○○為保護自己,應暫緩 將保費全數提領交與甲○○,即便應甲○○之要求,亦應於領款時通知乙○○到 場,其不此之圖,在未弄清楚該該保險費之歸屬時,即分二次全數提交予甲○○ ,此與常情不符,其沒有投保意願及能力而投保,保後又隨即撤回要保,該等動 作顯然自始即係在配合甲○○,所為不知甲○○乙○○決定如何結算,以為他 們二人之糾紛已經解決,始應甲○○之要求配合提款,並無何詐騙意圖之辯解, 亦不足為採。(四)甲○○係一保險從業人員,並與乙○○有同事之誼,則其對 於國華人壽公司之要保、核保、支付保險佣金、撤回要保契約、退回所繳保險費 、收回保險佣金之流程應甚為熟悉。從本件之找一國中時期即認識但無能力投保 鉅額保險之同學丙○○當名義上之要保人,第一年之保費由甲○○先拿出八十萬 元,不足之五十九萬四千元要求乙○○代墊,當公司收取兌領第一年保險費後, 即會於當月發薪水時一並核發保險佣金予承辦業務員(乙○○代墊款五十九萬四 千元,連同甲○○交付之八十萬元,乙○○簽發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期支票兌現 後,保險佣金即連同當月薪資於五月十二日核發),丙○○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十 日內,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申請撤回,國華人壽公司通知承保單位確認後 ,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退回保險費(以要保人丙○○為受款人之國華人壽公司支 票支付)等過程視之,顯然甲○○精心安排了此一保險契約,先串通並無能力投 保之丙○○當要保人,並邀同乙○○同去洽談保險事宜,且以將要離職到大陸經 商為由,請乙○○以其女兒之名義承接該業務,乙○○身為經理,負有業績好壞 之責,為能簽下該保約,自當全力配合,於甲○○表示第一年之保費僅能交付八 十萬元,不足之數希由乙○○代墊,等保險佣金核撥後再行歸還之情況下,乙○ ○不知有詐,且認為還算可行而答應墊款,於佣金撥下後,扣除代墊款,還另將



二十八萬元佣金交予甲○○,殊不知深諳公司作業流程之甲○○,以此為幌子, 想好可利用十天之撤回保約期間,由丙○○表明撤回保約之意,並因此取得國華 人壽公司退還保費之指名支票,領得款項後即可置之不理,蓋出名承辦該保險業 務及領取保險佣金之人為乙○○之女楊蕙瑜,公司要追究佣金之事,自應由實際 幫忙承作該業務之乙○○負責,此從卷附之業務人員獎金明細表中均列有「獎金 收回」欄可知,國華人壽公司屆時收回該筆佣金之對象不會是甲○○乙○○將 實際負責償還;是甲○○藉由該種安排,其實際要詐騙之對象應係乙○○,利用 公司之作業流程,詐得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款項,實際上則由乙○○擔負歸還 之責。參以甲○○於領得款項後即對乙○○之還款請求置之不理,甚且避不見面 ,乙○○不得已提起本件自訴,甲○○多次表示錢已用掉,不是不想還給乙○○ ,益見其當時需錢孔急,乃思以不正之方法詐騙錢財,否則豈有領得不該得之款 項未幾,即全數處分殆盡,於面對刑事追訴時,猶無法提出合理且讓自訴人同意 之清償方式。(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本件整個過程以觀 ,被告詐騙之對象為乙○○乙○○不知其詐,並因此代墊款項,演變至後來, 被告共詐得八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金錢,責任則由乙○○所負,是乙○○確為本 件詐欺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依法自為所許,附此敘明。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情形、所扮演之角色、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能賠 償自訴人損失,取得自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受朋友即共犯 甲○○之託共犯本罪而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