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劉裕禛」更 正為「劉裕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而發生車禍,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 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